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190號
TNDM,99,訴,1190,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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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榮
      蔡坤龍
      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忠榮因告訴人吳清鎮積欠其款項未 還而心生不滿,為達逼迫告訴人吳清鎮償還欠款之目的,竟 與被告蔡坤龍魏嘉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 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427號永康榮民醫院前巷口 處,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3人先將告訴人吳清鎮○ ○○路旁,共同將告訴人吳清鎮攔下,進而向告訴人吳清鎮 索討債務未果後,經告訴人吳清鎮友人蘇武正前來並表明亦 未能代告訴人吳清鎮償債時,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 竟不顧告訴人吳清鎮及伊友人蘇武正之反對,共同強押告訴 人吳清鎮及伊友人蘇武正進入被告蔡坤龍所駕駛之車號5717 -SW號自用小客車內,蘇武正遭控制於該車副駕駛座,被告 劉忠榮魏嘉宏則將告訴人吳清鎮控制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處後,被告蔡坤龍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吳清鎮及 伊友人蘇武正載往告訴人吳清鎮位於臺南縣楠西鄉(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楠西區,下仍稱楠西鄉○○○路80號之居處,欲 向告訴人吳清鎮之親人索討清償債務之款項,以此方式剝奪 告訴人吳清鎮及伊友人蘇武正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為警據報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址居處前當場查獲上情 ,並於被告劉忠榮處扣得告訴人吳清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6,200元及支票1張,及於被告蔡坤龍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告訴人吳清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手冊、榮譽國民證、愛心悠遊卡等物。因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涉犯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上開各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鎮、 證人即被害人蘇武正之指述可稽,且有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之供述可資參照,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現 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固 均坦承其等曾於98年10月17日下午與告訴人吳清鎮、證人蘇 武正一同搭乘由被告蔡坤龍駕駛之車號5717-SW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址楠西鄉居處,嗣經告訴人吳清鎮報 案後,為警至上開地點處理,並自被告劉忠榮處扣得現金56 ,200元及面額20,000元之支票1張,及於被告蔡坤龍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告訴人吳清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手冊、榮譽國民證、愛心悠遊卡等物之事實,被 告劉忠榮並坦承其曾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前述永康榮民醫院 前向告訴人吳清鎮催討債款,經告訴人吳清鎮當場交付現金 56,200元,其後於告訴人吳清鎮上址楠西鄉居處前又經告訴 人吳清鎮交付面額20,000元之支票1張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劉忠榮辯稱:告訴人吳清鎮於 上開時間係主動表示願意還款而交付上述現金,並主動表示 伊欲向伊姊姊借錢還債,而要求其等載送伊回上址楠西鄉居 處,證人蘇武正又表明希望搭便車前往楠西鄉,其等始與告 訴人吳清鎮、證人蘇武正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址居處,



途中其等並曾停車購買飲料、檳榔等物,其等到達告訴人吳 清鎮上址居處後,告訴人吳清鎮復交付其面額20,000元之支 票1張,隨後員警即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等語;被告 蔡坤龍辯稱:98年10月17日其係與被告劉忠榮魏嘉宏一同 用餐,餐畢其步出店外始看到被告劉忠榮與告訴人吳清鎮在 交談,並未見聞被告劉忠榮與告訴人吳清鎮先前談話與還款 之過程,其至永康榮民醫院停車場開車出來要載送被告劉忠 榮等人時,證人蘇武正亦和被告劉忠榮等人在一起,並一起 上車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途中其等有聊天, 也曾停車購買香菸、飲料、檳榔等物,到達告訴人吳清鎮上 開居處後,被告魏嘉宏下車打電話,告訴人吳清鎮則下車去 和伊姊姊拿錢,其與被告劉忠榮、證人蘇武正都仍坐在車上 ,警察即已前來,當時告訴人吳清鎮亦在場,還說伊兄弟都 來了等語;被告魏嘉宏則辯稱:98年10月17日當天其和被告 劉忠榮蔡坤龍一起用餐,餐畢其在店外看到被告劉忠榮和 告訴人吳清鎮在談話,被告劉忠榮拜託被告蔡坤龍開車載告 訴人吳清鎮回楠西鄉居處向伊姊姊拿錢,其未見聞被告劉忠 榮及告訴人吳清鎮先前談話及還款之過程,亦不清楚被告劉 忠榮與告訴人吳清鎮間之債務關係,其後證人蘇武正亦一同 上車要前往楠西鄉,途中其等曾在車上聊天,亦曾停車購買 香菸、飲料、檳榔等物,告訴人吳清鎮還提議要一起去吃東 西,到達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後,其下車在車門邊 講電話,告訴人吳清鎮下車去和伊姊姊拿錢,回來之後就說 伊叫兄弟來了,其講電話講到一半,警察即已到場等語;被 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並均辯稱:其等從未以不法手段 強押告訴人吳清鎮及伊友人蘇武正前往上開地點而剝奪該2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亦不知道告訴人吳清鎮之上開證件等物 何以會在被告蔡坤龍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為警查扣等語。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蘇武正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 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忠榮、蔡 坤龍及魏嘉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發還認領保管單等書證,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現場照片 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



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忠榮曾於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述永康榮民 醫院前巷口處向告訴人吳清鎮催討債款,經告訴人吳清鎮先 行交付56,200元款項後,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隨後 復與告訴人吳清鎮、證人蘇武正一同搭乘由被告蔡坤龍駕駛 之上開車號5717-SW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址楠 西鄉居處,告訴人吳清鎮至上址居處內報案後,在上址居處 外再交付面額20,000元之支票1張與被告劉忠榮,旋經警據 報至上開地點處理,而自被告劉忠榮處扣得現金56,200元及 面額20,000元之支票1張,及於被告蔡坤龍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告訴人吳清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 礙手冊、榮譽國民證、愛心悠遊卡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劉 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均坦認在卷,復有玉井分局搜索筆錄 及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發還認領保管單1 張、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參照(警卷第29至32 頁、第34至38頁、第40頁、第50至5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告訴人吳清鎮是否曾如公訴意旨所述係先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強押至上述永康榮民醫院前巷口之路旁,再 遭其等強押至被告蔡坤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被迫一 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址楠西鄉居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乙 事,雖經告訴人吳清鎮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7月初曾因 賭博輸錢而向被告劉忠榮借款,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伊 與友人即證人蘇武正在上述永康榮民醫院前下車後,即遭被 告劉忠榮用右手扶在伊肩膀上押伊到巷口處,被告蔡坤龍魏嘉宏在旁協助控制伊行動,被告劉忠榮蔡坤龍2人又伸 手搜刮伊身上財物及證件,而自伊口袋強盜伊所有之現金56 ,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榮譽國民證、身心障礙手冊等證 件後,該2人復用拳頭毆打伊肚子及頭部各約8下,被告劉忠 榮再命伊坐在鐵欄杆上控制伊之自由,稱伊之前向其借款60 ,000元,現須返還100,000元,但伊身上只有現金50,000多 元,還欠其45,000元,問伊現在怎麼辦,伊回答現在無法處 理,被告劉忠榮即稱叫伊朋友蘇武正來協助處理,如果當日 不處理要請伊到公司吃人蔘茶,伊打電話叫證人蘇武正前來 後,向被告劉忠榮表示伊要到楠西鄉找親戚或朋友借錢返還 ,後來伊與證人蘇武正即被押至被告蔡坤龍駕駛之車號5717 -SW號自用小客車上,證人蘇武正坐右前座,伊坐後座中間



處,被告劉忠榮魏嘉宏坐在伊兩旁控制伊,約於該日下午 4時58分許到達伊上址楠西鄉居處旁,下車後被告蔡坤龍跟 隨伊至居處內向伊親戚借錢,但借款未果,伊就返回上開自 用小客車表示借不到錢,但伊身上有1張面額20,000元之支 票可用以抵債,被告劉忠榮稱不行,立即將伊手上之支票搶 走,並告知伊還欠25,000元,伊下車後立即報警云云(警卷 第1至4頁);然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業如前述,尤以告訴人吳清鎮曾積欠被告劉忠榮款項,且 已未付利息多時乙情,既為告訴人吳清鎮自認在卷(警卷第 4頁),更足認告訴人吳清鎮尚非無為圖脫免此等債務而為 誇大指述之誘因,告訴人吳清鎮之指述即更須其他證據佐證 ,始能憑信,而告訴人吳清鎮之上開指述內容,已先有下述 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採信:
⒈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被告劉忠榮就債款乙事詢問告訴人 吳清鎮之際,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與告訴人吳清鎮 是位在上述永康榮民醫院前巷子路旁,被告劉忠榮魏嘉宏 、告訴人吳清鎮及證人蘇武正則係在永康榮民醫院之警衛室 前巷口處搭乘被告蔡坤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 證人蘇武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42頁正面、 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且有被告劉忠榮提出之現場 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2至75頁);又永 康榮民醫院前有警衛室,鄰近復有商店、住家乙情,亦有上 開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應認上開地點 於日間應係常有人、車往來,且係常備有警衛監看進出永康 榮民醫院之車輛之處無疑。而衡之常情,被告劉忠榮、蔡坤 龍及魏嘉宏如欲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吳清鎮催討債務,應會 選擇僻靜不易為人發現,且足使被害人求助無門之地點,方 得便於遂行其等犯行,以免於犯案過程中橫遭查獲,實甚無 可能於日間人、車往來尚屬頻繁,而便於告訴人吳清鎮○○ ○○○路旁即逕行以毆打、強押告訴人吳清鎮之方式限制告 訴人吳清鎮之行動自由,是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指述實已有顯 不合理之處,尚無從以告訴人吳清鎮所述之客觀情境推認伊 所述之真實性。
⒉又如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有意強押告訴人吳清鎮前 往伊楠西鄉居處,以便向伊索還借款,原應盡可能避免使他 人知悉其等上開犯行,然據告訴人吳清鎮所述,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復要求與告訴人吳清鎮上開債務全無關聯 、衡情亦無可能憑空為告訴人吳清鎮償還債款之證人蘇武正 一同前往,所述實有違常理。且若證人蘇武正同為被告劉忠



榮、蔡坤龍魏嘉宏強押往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而 同遭剝奪行動自由,衡諸常理,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嘉 宏即應將證人蘇武正置於其等實力支配所及之處,以免證人 蘇武正任意逃離求救,而敗露其等之形跡;然證人蘇武正係 單獨乘坐於被告蔡坤龍所駕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乙節, 有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告訴人吳清鎮與證人蘇武 正一致之陳述為據,是證人蘇武正於被告蔡坤龍駕車行經人 、車往來較頻繁之地點停等紅燈或因其他原因停車時,原可 任意開啟車門下車呼救,並非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 易於控制之情境,是告訴人吳清鎮陳稱證人蘇武正係遭控制 於被告蔡坤龍所駕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乙情,實亦殊難 想像,尚難逕予憑採。
⒊另本件員警係依據告訴人吳清鎮之報案內容,始至告訴人吳 清鎮上址楠西鄉居處處理,且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吳清 鎮係立於被告蔡坤龍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劉忠 榮、蔡坤龍魏嘉宏與證人蘇武正則均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經告訴人吳清鎮向員警說明案情後,員警方請被告劉忠 榮、蔡坤龍魏嘉宏下車說明,嗣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 情,分別有玉井分局99年9月13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000794 6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10月4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0008767 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年10月15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0008907 號函暨職務報告、100年5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000005116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7 至28頁、第47至48頁、第156至157頁),則依社會經驗判斷 ,應足認告訴人吳清鎮當時並無遭人監控之情,始可能依憑 己意逕行報案處理;而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若欲強 押告訴人吳清鎮返回其上址楠西鄉居處取款,並以不法手段 限制告訴人吳清鎮之行動自由,則其等為達上開目的,原無 可能未對告訴人吳清鎮加以隨時監督而放任告訴人吳清鎮自 由行動,更無可能任由告訴人吳清鎮逕行報案而當場查獲其 等之犯行,由此亦可認告訴人吳清鎮指述遭被告劉忠榮、蔡 坤龍及魏嘉宏限制伊行動自由云云,實難遽信。 ㈢第查證人蘇武正於警詢中固陳稱:98年10月17日下午約2時 許,伊與告訴人吳清鎮永康榮民醫院門口下車後,見告訴 人吳清鎮遭1名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劉忠榮)披肩帶至永 康榮民醫院旁巷口處,伊認為告訴人吳清鎮和該男子相識, 即離開用餐,經過約30分鐘後,告訴人吳清鎮致電要伊前往 上開地點,伊到達後,上開戴眼鏡之男子問伊能否代告訴人 吳清鎮還款,伊表示伊沒有錢,其中有2名男子即挾持告訴 人吳清鎮,並以手推持告訴人吳清鎮進入其等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後座中間位置,駕駛人即被告蔡坤龍要伊順便進入該車 右前座,駕駛人說要載伊與告訴人吳清鎮至楠西鄉,向告訴 人吳清鎮之大姊借錢來還款云云(警卷第25至27頁),惟亦 稱:伊並未目睹告訴人吳清鎮遭強盜、控制行動自由或毆打 之過程等語明確(警卷第27頁);次查證人蘇武正於偵查中 雖又證稱:98年11月17日下午2、3時許,伊與告訴人吳清鎮 約在永康榮民醫院前見面,伊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吳清鎮之綽 號「米粉」,伊以為是認識告訴人吳清鎮的人,就先行離開 前往他處用餐,因告訴人吳清鎮曾表示等用餐完畢後再回去 找他,故伊吃飽後即回到上開地點,當時伊看到有2、3個人 站在告訴人吳清鎮旁,看似在拿告訴人吳清鎮的錢,那些人 當伊是告訴人吳清鎮的朋友,問伊有沒有錢要替告訴人吳清 鎮還,伊覺得莫名其妙,因告訴人吳清鎮要回楠西鄉的家中 拿錢,那些人就摸伊的肩膀,要伊一起上車去楠西鄉,叫伊 一起上車的人(即被告劉忠榮)還曾說告訴人吳清鎮欠他們 錢,要告訴人吳清鎮還,伊心裡當然不願意一起去楠西鄉, 但伊見情形不對,不跟他們走也不行,因為被告3人的動作 ,就是不跟他們走的話會有問題,伊才上車一同前往告訴人 吳清鎮楠西鄉之居處,伊感覺告訴人吳清鎮上車時表情很無 奈,到達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後,告訴人吳清鎮進 去,等沒多久警察就到了(偵查卷第37至39頁),然復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吳清鎮,告訴人吳清鎮於上 開時、地上車要前往楠西鄉居處時,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吳清 鎮表示不要去,在車上告訴人吳清鎮為了錢的事曾與被告3 人大小聲等語甚詳(偵查卷第38至39頁)。是綜合證人蘇武 正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因證人蘇武正並未 目睹告訴人吳清鎮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毆打或強 遭取走現金、證件等事,原已無從佐證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蘇武正雖泛稱被告劉忠榮曾摸伊之肩膀 ,要伊一起上車前往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伊之所以於 上開時、地搭車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係因伊 見情形不對,不跟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走也不行, 因為其等之動作,就是不跟其等一起前往的話會有問題云云 (偵查卷第39頁),惟證人蘇武正與告訴人吳清鎮均係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無可能任意受人擺佈,尤以證人蘇 武正、告訴人吳清鎮等人搭乘被告蔡坤龍所駕車輛前,係身 在永康榮民醫院前巷口處之公共場所,附近並有店家、警衛 室等處可供求救,業見前述,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境地,證 人蘇武正復與告訴人吳清鎮及被告劉忠榮間之上開債權債務 關係毫無關聯,應認證人蘇武正與告訴人吳清鎮亦均無可能



輕易懾於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之態度而屈從其等要 求,則若證人蘇武正、告訴人吳清鎮係遭被告劉忠榮、蔡坤 龍及魏嘉宏所迫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位於楠西鄉之居處 ,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應係以相當具體、明確之強 脅手段始能達成上開目的,否則證人蘇武正理應可斷然拒絕 或先行離去,而不致受迫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始屬合理,但 證人蘇武正復始終未能具體陳述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嘉 宏係以何種不法手段使伊與告訴人吳清鎮在意思自由受壓迫 之情形下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而以此方式剝 奪伊等之行動自由,由此益見以證人蘇武正之上開證述內容 ,亦不足佐證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指述屬實,反更可徵告訴人 吳清鎮、證人蘇武正應係自願與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嘉 宏一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無疑。 ㈣況證人蘇武正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98年10月17日下午伊 用餐完後依約前往永康榮民醫院前,當時伊看到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與告訴人吳清鎮在該處,伊走過去後聽到 其等在說欠錢未還的事,伊沒有印象有看到告訴人吳清鎮交 付任何物品與被告劉忠榮,但感覺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 嘉宏與告訴人吳清鎮講話都怪怪的,好像都不太高興,被告 等人好像有問伊有沒有錢,意思似乎是問伊是否要幫告訴人 吳清鎮還錢,但當時伊沒有錢,也沒有要幫告訴人吳清鎮還 錢,後來被告劉忠榮叫伊和告訴人吳清鎮一起上車去楠西鄉 ,好像有說是要去跟告訴人吳清鎮的姊姊拿錢,伊當時想說 伊憑什麼要一起去楠西鄉,但有人開車門叫伊進去,伊當時 有點慌亂,覺得很不舒服,而且伊覺得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很強勢,怕其等對伊不利,伊上車之後才知道是告 訴人吳清鎮欠被告劉忠榮錢,到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後 ,伊和駕駛人都沒有下車,告訴人吳清鎮有下車說要去拿錢 ,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不知是何人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第143頁反面)。然若證人蘇武正之 行動自由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所 妨害,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於其等自永康榮民醫院 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位於楠西鄉之居處之期間,勢須對告訴人 吳清鎮、證人蘇武正為嚴密之監控,而證人蘇武正為確保自 身安危並伺機求援,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等人在 此期間內之行止亦應會特別留意,是證人蘇武正對此被害過 程中所發生之重要事項理應能明確記憶;惟證人蘇武正就伊 是否見聞被告劉忠榮於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前收受告訴 人吳清鎮交付之支票、伊在被告蔡坤龍駕車前往告訴人吳清 鎮楠西鄉居處途中於車上聽聞之事項、伊等前往告訴人吳清



鎮楠西鄉居處途中有無停車等有關伊與告訴人吳清鎮於上開 案發時間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控制行動自由之過 程之問題,各係回覆以「沒有印象」、「心情鬱悶,沒有注 意聽」、「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第144頁反面),非無迴避此等問題之情,則證人蘇武正 上開證述是否均屬可採,原非無疑。再參諸證人蘇武正如與 告訴人吳清鎮一同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以不法方 式剝奪行動自由,則證人蘇武正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 嘉宏所採取之強脅或恫嚇等不法手段應會留下深刻之印象, 而得就此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明確之證述,惟證人蘇武 正於檢察官、被告詰問時或本院就伊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 過再詳加訊問時,則係證稱:自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嘉 宏在永康榮民醫院前要求伊上車,至員警到達告訴人吳清鎮 上開楠西鄉居處前處理時,伊均未曾向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表示要離開之意,只是想說自己怎麼那麼倒楣;伊 在偵查中稱:伊看情形不對,不跟被告劉忠榮等人走不行, 係因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很強勢,講話很大聲,說 欠的錢要還,所以那時候伊心裡毛毛的,感到很害怕;伊在 偵查中稱:被告等人的動作,就是不跟他們走的話就會有問 題,係因駕車的被告背著一個背包,當時的場面就是讓伊心 裡覺得如果沒有跟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一起走,應 該會有事情;伊在警詢中稱:有兩名男子挾持告訴人吳清鎮 ,並用手推持告訴人吳清鎮進入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嘉 宏之自用小客車,係指被告劉忠榮搭著告訴人吳清鎮的肩頭 上車,上車之後告訴人吳清鎮是坐在兩名被告中間,但當時 告訴人吳清鎮應該沒有表示不願意上車的言語或動作;伊說 案發當日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很強勢,怕他們對伊 不利,是伊自己心裡想的,實際上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 嘉宏並未對伊做恫嚇、強迫或傷害之言語或動作,被告劉忠 榮、蔡坤龍魏嘉宏是大聲講話,說欠錢要還,因為伊從未 遇過類此之事情,伊心裡怕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討 不到錢,會對伊與告訴人吳清鎮不利,伊沒有印象被告劉忠 榮、蔡坤龍魏嘉宏有無說到如果不還錢會有什麼後果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 。是綜觀證人蘇武正上開證述內容,均僅能認定證人蘇武正 係因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大聲表示欠錢要還,主觀 上即自行認定如不還錢會遭不利之對待,實際上並非因被告 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確曾採取任何威脅、恫嚇或強迫之 舉措所致,自無以認定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客觀上 究竟採取何種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吳清鎮與證人蘇武正之行



動自由,當亦無由以此佐證告訴人吳清鎮之前開指述,自不 待言。
㈤復衡以行為人表達之言語對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威脅、恫嚇 之性質,有時固不能僅以字面意思解釋,而須視被害人所處 之客觀環境而論,惟本件證人蘇武正並未積欠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款項乙情,有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 與證人蘇武正一致之陳述為據,且證人蘇武正係在永康榮民 醫院警衛室前之巷口處搭乘被告蔡坤龍駕駛之車輛乙節,亦 經證人蘇武正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42頁正面、第144頁正反 面),則因證人蘇武正並無返還被告劉忠榮蔡坤龍或魏嘉 宏款項之義務,縱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曾於上開地 點大聲向證人蘇武正表示欠錢要還等語,衡之社會常情,亦 難認係對證人蘇武正所為恐嚇之言語;況其時證人蘇武正既 身處永康榮民醫院警衛室前巷口處之公共場所,原得逕行轉 身離去或大聲呼救,尚非處於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 得完全控制之空間,更難僅以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 表示欠錢要還等語,或其等為此表示時之語氣、態度欠佳, 即認足使已成年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證 人蘇武正因此即心生畏懼,故證人蘇武正自稱伊因此而心感 畏懼,致不得不聽憑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之指示行 事云云,即顯有悖於常理,亦難遽信。至證人蘇武正於本院 審理中,雖又證稱:伊當時自己覺得很恐懼,伊認為永康榮 民醫院警衛室及附近都是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的人 ,所以不敢求救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正面、第144頁反面) ,然警衛室通常由保全公司僱請之人員看守,常態上尚屬一 般人可資求援之對象,而證人蘇武正復未能清楚敘明伊係依 憑何種情況為此認定,竟僅以此即稱伊不敢求救,更難憑信 。
㈥另如證人蘇武正確係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強押前 往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則證人蘇武正經歷此一行動自 由遭壓迫之期間後,內心應至感恐懼,故證人蘇武正在告訴 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前見員警前來處理時,應知伊已可受到 員警保護,衡諸常理,理應立即向員警表明求救之意,且因 證人蘇武正係單獨坐於被告蔡坤龍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位置 ,於車輛靜止之際原可任意開啟車門離去,於此情形尤應立 即開門脫離被告蔡坤龍所駕車輛,以免又遭被告劉忠榮、蔡 坤龍及魏嘉宏任意帶往他處,始符常情;然本件員警據報前 往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前處理時,證人蘇武正係坐 在被告蔡坤龍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並未與員警對話,亦未 表示欲報警或求救之意等情,有前引玉井分局100年5月22日



南市警井偵字第100000511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蘇武正嗣後仍係搭乘被告蔡 坤龍所駕車輛一同前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製作筆錄乙情, 亦據證人蘇武正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絲毫不 見證人蘇武正被害後亟欲求援之情,更顯見證人蘇武正上開 有關伊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 內容有悖於常情,無以採信。
㈦至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至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楠西鄉居處前處 理後,固在被告蔡坤龍所駕上開車輛內扣得告訴人吳清鎮之 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榮譽國民證、愛心悠遊卡 等證件,惟告訴人吳清鎮上開證件置放於被告蔡坤龍所駕車 輛內之原因可有多端,可能係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或魏嘉 宏所置放,亦可能係告訴人吳清鎮不欲隨身攜帶而自行存放 ,原不能僅以告訴人吳清鎮上開證件置放於被告蔡坤龍所駕 車輛上,即逕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確有剝奪告訴 人吳清鎮之行動自由之舉。況上開證件均屬滅失後可再行申 請補發之物,實難想像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如何以 強行取走告訴人吳清鎮上開證件之手段,強押告訴人吳清鎮 前往伊上址楠西鄉居處,亦無從據以判斷該等證件之所在位 置與告訴人吳清鎮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乙事間有何必然之關 聯存在;且如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確欲藉由取走告 訴人吳清鎮上開證件之方式控制告訴人吳清鎮之行動,上開 證件即理應由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其中1人隨身妥 為保管監控,始符常情,殊無任意置放於車內之理,自亦無 從僅以員警曾於被告蔡坤龍所駕上開車輛內扣得告訴人吳清 鎮之上開證件,即逕認告訴人吳清鎮上開指述確屬可採。復 因告訴人吳清鎮上開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強行取 走上開證件之指述已有前述瑕疵可指,證人蘇武正亦證稱伊 未曾見聞告訴人吳清鎮遭強行取走上開證件之事實(警卷第 27頁),當亦無由據此認定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有 何以取走證件等不法方式剝奪告訴人吳清鎮、證人蘇武正行 動自由之情形至明。
㈧末查證人蘇武正與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原雖互不相 識,有其等一致之陳述可稽,惟證人蘇武正為告訴人吳清鎮 之友人,告訴人吳清鎮又早已結識被告劉忠榮並曾向其借款 ,是證人蘇武正與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等人間即尚 非全無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因朋友之故而結 識該朋友之其他友人,或因圖便利而一同搭乘朋友之其他友 人所駕車輛前往他處等情,均非罕見之事,則證人蘇武正因 告訴人吳清鎮之關係,陪同告訴人吳清鎮一同搭乘被告劉忠



榮之友人即被告蔡坤龍所駕車輛前往告訴人吳清鎮位於楠西 鄉之居處,其可能之原因即屬甚多,非必出於受迫情事,是 公訴意旨以證人蘇武正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而言 係不相干之第三人,竟猶與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一 同前往告訴人吳清鎮楠西鄉居處,益徵證人蘇武正此舉非出 於個人之意願云云,即尚嫌速斷,尤不能以此推測、擬制之 法即逕行推斷認定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之犯行甚明 。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吳 清鎮與證人蘇武正於98年10月17日下午曾與被告劉忠榮、蔡 坤龍及魏嘉宏一同搭乘被告蔡坤龍所駕車輛前往告訴人吳清 鎮上開楠西鄉居處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吳清鎮、證 人蘇武正係遭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以不法手段強押 前往上開地點,即無從認定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有 何剝奪告訴人吳清鎮、證人蘇武正之行動自由之舉。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自不得遽認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涉犯檢察官所指述 之剝奪告訴人吳清鎮、證人蘇武正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忠榮蔡坤龍及魏 嘉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劉忠榮蔡坤龍魏嘉宏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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