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28號
TNDM,99,易緝,28,2011081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老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376、
3377號),暨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10685號、99年度偵緝字
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老得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老得明知其並無出售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街233號 1、2樓之土地及房屋(即地號為臺南市○○區○○段86號之 土地及建號為臺南市○○區○○段第36號1層及2層之建築物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9月17日,與買受人車世明約定,將 系爭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價格出售予車世明, 除由車世明須交付現金430萬元外,車世明則另承受蔡老得 以系爭不動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得之650萬元債務(該 銀行則係系爭不動產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車世明 當日即交予蔡老得130萬元,以為訂金,再於9月27日,由蔡 老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後,取得280萬元交予蔡老得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再於10月30日,委請黃逸嫻交付蔡老得10萬元,蔡老 得則於每次收款後在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詎蔡老得未 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仍承前犯意,對車世明以無錢繳納土地 增值稅為由,而再於89年1月向車世明詐得60萬元得逞;又 於89年4月25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以周轉 不靈為由,續向車世明詐得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日得逞 。因蔡老得遲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且避不見面, 經車世明於89年9月15日尋獲蔡老得蔡老得始簽發580萬元 之本票1紙,用以擔保其所收受之款項,惟屆期即89年9月22 日仍未兌現。嗣因車世明多次催促蔡老得辦理移轉登記未果 ,心中起疑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驚覺 蔡老得早於89年2月23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而查獲上情。
二、蔡老得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資 力不佳,且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於89年8月間,多次連續向 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總價達98000元),依業界慣例約定 月底結帳時,須以現金支付,惟屆期竟交付如附表所載之三



紙無兌現可能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蘇景祥向銀行照會後 始知楊秀雲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隨即質之蔡老得,蔡 老得告知屆期即會付款,惟上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仍未獲 兌現,蔡老得亦逃逸無蹤,蘇景祥始知受騙。
三、案經車世明、蘇景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車世明、蘇景祥蘇逸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 述,均係被告蔡老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得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車世明等三人於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檢察官所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審酌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收受告訴人車世明 420萬元,並以周轉不靈為由,向告訴人車世明借得其他如 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及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23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黃俊憲,被告於89年9月15日簽發580 萬元本票1紙擔保、但屆期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所有的款項均係其向車世明借款所 得,一開始透過其員工黃逸嫻借得,後來才知道車世明是金 主,利息是二分或二分半,系爭不動產係累積很多債務後, 車世明才稱要以債權抵充購屋款項,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至於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係其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地下錢莊人員強押設定云云。辯護意 旨則以:被告起初透過黃逸嫻借款,後來才知道車世明是金 主,累積一定債務後,以系爭不動產抵債,至於設定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遭地下錢莊所迫,並非被告本意,被告 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㈠⒈查被告於89年間,除向告訴人車世明取得420萬元外, 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以周轉不靈為由,借得60 萬元、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 23日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被告 於89年9月15日簽發580萬元本票1紙,屆期仍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57頁),核 與證人車世明、黃逸嫻證稱相符(詳下述),並有車世明 簽發之130萬元支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各1紙在卷資佐證 (除土地及建物謄本外,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卷第227號第7頁至第14頁)、車世明 於88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375 萬元、50萬元借據及相關銀行提領紀錄、往來明細表(見 本院卷㈠第175頁起至第186頁止、)、車世明於89年1月 11日向中央信託局(此部分業務已改由臺灣銀行北花車蓮 分行辦理)貸款70萬元之相關消費性貸款契約、臺南市警 察局團體消貸撥款資料、人壽保險費支出、信用保險費支 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9頁)可資為憑 。
⒉查被告於89年2月22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南地 政事務所申請設立登記抵押權予黃俊憲,擔保金額為 4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2日起至5月22 日止,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0990009854號函附之89年收件31100號案件影 本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起至107 );
⒊上開建物及土地,係楊秀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 分行借款之擔保品,楊秀雲未能正常繳息,故已於90 年8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9年度執湘字第23436 號強制執行完畢,亦有該行99年7月8日國世東台南字第 0990000152號函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 144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所述及相關借款 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均相符合,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其次,證人即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黃逸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如下:⒈被告係伊以前老板,伊從事房屋仲介買賣, 蔡老得蓋好房子後交予伊出售,伊賺取佣金,認識告訴人 車世明係被告介紹而認識,蔡老得與車世明二人間並無債 務關係;⒉因蔡老得表示要賣系爭不動產,伊想起車世明



曾表示想買店面,而向車世明告知此訊息;⒊買賣系爭不 動產過程,伊從頭到尾均參加,因為大家都認識,就在台 南市○○路上某日本料理店內議談買賣系爭不動產,雙方 談妥以1080萬元為買賣價格,車世明當日就決定購買,並 簽發13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當作訂金交蔡老得,後 來於89年9月27日,由車世明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80 萬元,當場交予蔡老得,伊當時在旁邊看;另外又在臺南 市○○路某書局,由伊將車世明所託10萬元轉交蔡老得, 共計已付420萬元;⒋蔡老得收到款項,都會在契約書裡 金額處簽名,因蔡老得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因此 車世明給付420萬元房款後,則須承擔原來的抵押債務, 因蔡老得之前已向銀行攤還部分款項,車世明因此須承擔 約650萬元之債務,最後大概再交10萬元即可;⒌蔡老得 收到最後10萬元時,曾說要去找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但都一直拖延未辦理;⒍後來89年1月間,因為蔡 老得一直說周轉不靈,伊轉告車世明後,車世明透過伊陸 續交付60萬元、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蔡老得則提供 楊秀雲及葉淑惠的支票作為擔保;⒎最後蔡老得不告而別 ,伊與車世明找不到人,蔡老得某天突然與伊聯絡,表示 被地下錢莊押走,伊因此與車世明前去找蔡老得蔡老得 才簽發580萬元之本票給車世明,因為前後已向車世明取 得130萬元、280萬元、10萬元,後來再取得60萬元、10萬 元、60萬元、20萬元、17萬元及13萬元,加總就是570 萬 元,車世明選擇再相信一次;⒏蔡老得借款過程中,伊持 續催促蔡老得趕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蔡老得都說權 狀在楊秀雲處,並曾提及要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人借 錢,但伊明白表示不能如此,後來調出謄本並質問蔡老得 ,才知蔡老得已經設定抵押權予黃俊憲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64頁起至第173頁)
㈢證人車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黃逸嫻(更名前為黃慧 玲)介紹買房,因為她在蔡老得處上班,買賣契約是支付 他130萬元就當場簽好,在我辦公室簽的,後來我將房子 抵押,貸得款項280萬元被蔡老得當場拿走,後來他又向 我要10萬元,說要辦過戶,90年1月間又說要交增值稅, 但根本沒有把房子賣我的意思(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76號 卷第34頁);⒉在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前,伊與蔡老得二 人間從未有債權債務關係,88年7月間,在臺南市○○路 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處之日本料理店內商談系爭不動產買 賣事宜,蔡老得原來開價1200萬元,後來自動降為1080萬 元;⒊第1筆錢13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所得,在



伊當時任職之臺南市警察局辦公室裡,當場交予蔡老得, 當時黃逸嫻未在場。第2筆錢280萬元,是在臺南市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處當場領取後,交予被告,黃逸嫻在場。第3 次再給蔡老得10萬元,由黃逸嫻轉交;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係第二次付款時即88年9月27日簽的,簽約前,蔡老 得就有提及系爭不動產積欠銀行650萬元債務,伊想付款 買到後,650萬元債務自然就由其承受,本來約好第3次付 款即交付10萬元時,就要辦理過戶,但蔡老得並未辦理; ⒌繳納420萬元後,89年1月、4月、8月、9月間仍陸續給 蔡老得款項,第1次給60萬元,係因蔡老得表示沒有錢付 增值稅,因此伊向中央信託局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60萬元 ,再交付蔡老得,至於其他幾次,則是因蔡老得以周轉困 難或其他理由借得,至於什麼理由,已忘記,伊並非借款 給蔡老得,係將款項當作買賣價金給付,希望未來可自買 賣價金中扣除,因伊後來才知道蔡老得經濟狀況不佳,萬 一房子遭拍賣,伊不僅拿不到房子,更取不回已付款項, 但蔡老得一直把金錢關係弄得很複雜,單純的買賣房屋, 又變成是借款,580萬元之本票,就是蔡老得為擔保伊所 交付的420萬元及157萬元所簽發;⒍89年7月或8月時,伊 才知道蔡老得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黃俊憲,會記得日期係因黃逸嫻告知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51頁至第163頁背面)。
㈣茲參酌證人黃逸嫻、車世明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均就⒈ 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細節:簽約地點在臺 南市○○路上某日本料理店,先由車世明先交付被告130萬 元訂金後,第2次交付280萬元時,始簽立買賣契約;⒉交 付280萬元及10萬元之細節:由告訴人車世明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貸款,而當場交付,10萬元則係由車世明轉交黃逸 嫻交付;⒊被告收受420萬元後,仍續向告訴人車世明借款 之事由:被告分別以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周轉不靈為由再向 告訴人車世明取得款項;⒋被告簽發580萬元本票之原因: 係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告訴人尋獲被告後 ,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以擔保所有取自告訴人款項加總;⒌ 89年7、8月間始發現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俊憲等情節,不僅均互核相符,亦合於前述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車世明向金融機構借款資料及本票 所載內容,足認二人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參酌被告初始即88年9月起,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為 由,除簽訂買賣契約外,並依契約陸續向買受人即告訴人



車世明收款,惟仍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已將 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尚未移轉所有權,竟於89年2月23日 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而處分,甚至 隱瞞此一情事,再繼續以繳土地增值稅或周轉為由,陸續 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節,足見被告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自始即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主觀上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致令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其詐欺之犯行,要可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旨固然以⒈被告與車世明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 賣關係,純係單純借款債務,係嗣後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 ,經告訴人要求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⒉被告係遭 地下錢莊強押而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等語 為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或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繳納 利息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證其與車世明單純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是有和車世明簽約,收了 屋款420萬元,後來車世明他不要,所以未過戶,屋款改 成借款」、「最後他(指車世明)說不要買,我還不出 訂金,我向黃俊憲借400萬元,拿來周轉」等語(見90年 度發查字第227號卷第23頁、24頁),足見被告早於偵查 中亦自承確有房屋買賣,且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係因被告另向他人借款所致,並非出於他人之強暴 脅迫所為;再者,證人黃俊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他人強暴 脅迫所為。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 定。
㈧至於證人黃逸嫻、車世明關於交付420萬元後之借款數額即 157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有出入,惟參酌時 間已久遠,且被告亦自就證人車世明供述內容並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應以證人車世明之供述為憑,併此敘 明。
前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蘇景祥 訂購共計98,000元之裝璜材料,並以如附表3紙支票支付、 然支票全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曾給告訴人蘇景祥之姐夫5000元,並非完全未支付,楊 秀雲是其配偶,銀行的支票都是其在使用,簽發支票時尚未



列為拒絕往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楊秀雲銀行帳戶並非自 始即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直到89年8月3日仍有處理帳戶支票 70 萬元,並非有意詐騙等語前來。惟查,
⒈被告於89年8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 ,總價共計98,000元,被告以附表所載支票支付,惟均未 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關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90年度發查字第57 號 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之配偶楊秀雲,於89年9月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90年1月31日南縣票字第58號函 附之退票紀錄資料1份可資佐證(見90年度發查字第57號 卷第30頁至31頁);案外人王中漢則於89年11月24日經列 為拒絕往來戶,其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 所簽發之支票,共計退票達252張,退票金額達 44,915,697元,亦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90年2月6日南市票 交字第24號函附之退票明細1份(見同卷第27頁至第28 頁 ),足見以楊秀雲為發票人之支票,自89年9月1日起即無 兌現之可能,至於以王中漢為發票人之支票,則自始即無 兌現之可能,應無疑義。
⒊證人即告訴人蘇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伊以前在姐夫 店內工作時即認識被告,89年8月間伊自己開店,被告係 第1次與伊作生意;⒉當時被告叫貨都由伊送至裕農路的 工地,因為是月結,所以隔1個月後向被告要貨款,被告 都說要過幾天才給,因一直拖延未給,伊要求被告開票, 後來開支票給伊;⒊3張支票,被告先給2張楊秀雲的票, 後來再拿王中漢的票,拿到支票後2、3日,伊就至銀行照 會,銀行表示是拒絕往來戶,伊後來有遇到被告並表示支 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仍表示屆期會兌現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88頁至94頁)。
⒋參諸被告使用其配偶楊秀雲帳戶支票,於89年8月底,見 告訴人蘇景祥自行開業,即以捧場為由而第1次向告訴人 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並陸續訂購,迨隔1月即9月底時, 告訴人蘇景祥依業界慣例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即拖延而 未給付,再次催討,被告始將業已於同年9月1日起即列為 拒絕往來戶之楊秀雲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蘇景祥,嗣後再 將無兌現可能之王中漢支票交予告訴人蘇景祥,以為支付 貨款,並逃之夭夭等情事,並審酌被告迄今完全未給付任 何款項,足認被告自始本無給付貨款之意,且於告訴人催 討貨款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給付,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要可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89年8月3日仍有處理楊秀雲銀 行帳戶,足認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惟查,楊秀雲於 89 年9月1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楊秀雲為 發票人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已如前述,長期使用該帳戶 支票之被告對此當知之綦詳,詎被告於89年9月底,仍以 已無兌現可能、由楊秀雲簽發之支票充當貨款交付,顯見 其有詐騙之故意。縱使被告於89年8月3日處理楊秀雲銀行 帳戶,也無法以此對被告嗣後之行為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又被告雖謂其交5000元予告訴人蘇景祥之姐夫云云,惟此 部分並無實據以證其說,亦無法以之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說明:
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行為後,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 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 】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再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 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 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本條項之「罪 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 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 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 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 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即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 用之必要。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 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 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 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 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 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修正之法律適用】:刑法 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 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 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 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行為時之舊法。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 ,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 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 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 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 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經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認宜採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係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 於事實一、二中所載多次詐騙舉動,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應各認為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實行,為連續 犯應各以一罪論;又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一以出售房屋 為由詐取財物,另一則係以訂貨為由詐取貨物,方法不同, 行為互異,且犯罪時間分別於88年9月17日間、89年8月底至 9月間,時間相距一年以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係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分別詐取被害人車世明577 萬元、蘇景祥9萬8千元,數額非微,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更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又按本條例(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 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於 99年4月5日始經警緝獲,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無依前開條 例減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685號、99年度偵 緝字第3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90年8月初,被告蔡老得向告訴人郭振興佯稱在台南市○○ 路成立「安中觀光夜市」,需大量水電材料,因而向郭振興 訂貨,約定貨到付款,自90年8月9日至8月15日,共計出貨 達292884元。惟被告延至8月20日,仍未給付,且逃逸蹤,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蔡老得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發票人:黃進家,付款銀 行: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0年11月10日,票號 :0000000號,面額:72000元),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仍 於90年9月26日向李新財調現,致李新財因此陷於錯誤,交 付蔡老得72000元。嗣李新財提示付款時,始知該支票業已 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移送併辦要旨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0年8月間及



90年9月間,均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88年9月間、89 年8月間),至少相隔1年以上,手法亦不相同,縱然認為有 罪,也難認係出於被告一個概括犯意所為,自無舊法連續犯 之適用,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自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件:支票
⑴BX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6日,發票人:楊秀雲 ;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 24600元。退票日:89年11月14日
⑵BX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30,發票人:楊秀雲 ;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 27520元。
⑶AEU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5日;發票人:王中 漢;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44600元 ;退票日:89年12月1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