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90號
TNDM,99,易,790,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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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位
      徐維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六及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徐維美無罪。
事 實
一、胡忠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9號經營「進友汽車材料 行」,並先後於民國95年10月間及97年6月間起,自任會首 ,在上址分別召集下列2個互助會,而招攬其同業或友人入 會:㈠會期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每期之標 會期日為每月20日,另增加96年3月5日、同年8月5日及97年 1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11月5日之標會期日(俗稱趕會 ),共計38期,下稱A互助會;㈡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99 年12月10日止,每期之標會期日為每月10日,另增加97年10 月25日、98年3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99年1月25日、同年6 月25日之趕會期日,共計36期,下稱B互助會。上開A、B互 助會均採固定標息內標制,即均約定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 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每期則須繳交30,000元之會款,並均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後 3日內繳交與會首;其標會方式均係由欲得標之會員事先告 知胡忠位,由胡忠位安排各該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之期數, 每期均應有1名互助會會員得標收取合會金,如無人向胡忠 位表示欲收取該期合會金,則應抽籤決定該期得標之會員, 不另行競標,亦不填寫標單。詎胡忠位因投資失敗,資金周 轉困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取他人財 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5「胡忠位虛稱之得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各該會員均未 標取各該期數之合會金,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標會期日,分別虛捏各該期合會 金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胡忠 位虛稱之得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會員標得,而向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除遭冒稱得標之



會員外之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胡忠位虛稱之得標會員姓名」欄所示 之會員標得各該期合會金,及向遭冒稱得標之會員佯稱係由 其他會員標得各該期合會金,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各該期互助 會均有其他會員得標,而依上開A、B互助會之約定,於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標會期日或 其後3日內,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5所示金額之各該期會款與胡忠位胡忠位即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金 額之款項。
二、又胡忠位明知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應於每期標會期日後 ,向得標會員以外之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應繳交之會 款一併交付與得標之會員,故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應屬得 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為收取而持有之,竟因經濟狀況欠 佳,需款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7年11月5日A互助會會 員葉秀月標得該互助會第30期之合會金後,胡忠位於同年月 8日前向會員徐榮村(以徐榮村及東華汽材之名義共參加3會 ,時均仍為活會)收取75,000元會款,及向郭曾玉霞(負責 處理以協展機車行郭郁玲、曾添湖名義參加之3會,時為2 個死會、1個活會)收取85,000元會款而管領上開款項,旋 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未依約轉交與葉秀月;㈡同年月20日 A互助會會員徐榮村標得該互助會第31期之合會金後,胡忠 位於同年月23日前向會員郭曾玉霞(負責處理以協展機車行郭郁玲、曾添湖名義參加之3會,時為2個死會、1個活會 )收取85,000元會款而管領上開款項,旋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未依約轉交與徐榮村
三、嗣因胡忠位於97年11月20日後因週轉不靈而倒會,且避不見 面,A、B互助會之會員乃察覺異狀而互相聯繫,並清查比對 各該期實際得標之會員,始知有詐,遂提出告訴,而為檢警 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趙淑惠柯美珍、楊淑惠、葉秀月鍾麗華徐榮村詹淑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胡忠位徐維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A、B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各該會員支付會款之支票影 本、付款憑據影本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惠、楊趙淑惠葉秀月徐榮村柯美珍鍾麗華吳淑瑛洪鳳珠郭郁玲、郭曾 玉霞、何洪文麟徐穆金環與證人即遭被告胡忠位冒用名義 入會之吳雅芳、吳麗惠、方瀞藝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互助會之會單影本各1份、各該 會員支付會款之支票影本共63張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5頁、第7頁, 同署97年度交查字第2369號卷第18至37頁,同署98年度交查 字第921號卷第6至10頁、第33至64頁、第76至79頁、第82至 83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第259頁反面至 第261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胡忠位既自任 會首召集上開A、B互助會,並於會單上書明如各該期標會期 日無會員有意願標取合會金,即應抽籤決定之,有前引會單 影本附卷足憑,是無論有無A、B互助會之會員向其表明欲標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該 期合會金之意願,被告胡忠位均應依約排定會員標取各該期 合會金,並應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應繳交之 會款均交付與得標會員,然被告胡忠位捨此不為,反虛捏係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胡忠位 虛稱之得標會員姓名」欄所示之各該會員標得各該期之合會 金,及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據為己用,顯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甚明;又被告胡忠位既明 知其應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應繳交之會款一 併交付與得標會員,自應依約為之,竟於上開事實欄「二、 ㈠」及「二、㈡」所示之時間,均未依約將會款交付與證人 即得標之會員葉秀月徐榮村而自行使用該等款項,復避不 見面,致證人葉秀月徐榮村追討無著,亦足徵被告胡忠位 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無疑,至被告胡 忠位嗣後是否曾將該等款項返還與證人葉秀月徐榮村,則 係被告胡忠位上開侵占犯行成立後是否曾積極彌補其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問題,尚不影響其原已成立之犯行之認定。



另按民間互助會之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既已曾得標, 則嗣後無論何人得標,均有依約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 因會首之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之情事,即無被詐欺 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 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715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計算會首即被告胡忠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次詐騙行為詐得之款項時,自應 以A、B互助會各該期所餘活會會員因被告胡忠位各該次詐騙 行為而支付之活會會款之總和為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死 會會員繳交之死會會款亦列入被告胡忠位詐騙所得之金額, 應屬誤載;再A、B互助會中,被告胡忠位除自任會首外,於 A互助會中另冒用證人吳雅芳、吳麗惠、方瀞藝之名義列名 參加3會,於B互助會中則冒用證人吳雅芳、吳麗惠、方瀞藝 (2會)之名義列名參加4會,此等會員應繳交之會款原應由 被告胡忠位自行承擔,而未另向證人吳雅芳、吳麗惠、方瀞 藝收取,故證人吳雅芳、吳麗惠、方瀞藝尚非被告胡忠位行 使詐術之對象,於計算被告胡忠位詐騙所得款項時自無須列 入之。末查被告胡忠位自承其係單獨違犯上開各次詐取財物 及侵占之犯行,未如公訴意旨所述與同案被告徐維美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本件亦尚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徐維美係被告胡 忠位上開各犯行之共犯乙情,則有如後列「叁」之部分所述 ,均併附敘明。綜上證據,堪認被告胡忠位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 忠位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忠位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均係以虛捏不 實之得標會員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 活會會款,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胡忠位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均係於 其以會首身分暫行管領其向其他會員所收取、應交付與得標 會員之會款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2次將上開各 筆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又被告胡忠位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標會期日虛捏各該期之得標會員後,向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從重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忠位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與如上開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述之 各次侵占犯行,因係於各該期標會期日各自萌生之犯意,犯 意各別,且所犯之時間均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胡忠位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 財,且其與證人楊淑惠、楊趙淑惠葉秀月徐榮村、柯美 珍、鍾麗華吳淑瑛洪鳳珠郭郁玲郭曾玉霞何洪文 麟及徐穆金環等互助會會員均有私誼或業務往來關係,猶僅 因貪圖私利,即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違犯本件上述 詐欺、侵占犯行,破壞民間互助會之信賴關係,所為殊無足 取,且被告胡忠位犯後雖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 賠償若干款項與該等被害人,有調解筆錄、付款憑據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26至155 頁),然始終未就其所犯犯行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提出 完整有效之賠償計畫,而尚未能積極彌補其上開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惟念被告胡忠位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亦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詐取或侵占之金額,暨其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 定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忠位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成立之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併 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被告胡忠位所犯 上開各罪既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爰就上開應減刑之罪減刑 後之刑期及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由同 案被告胡忠位自任會首召集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2個 互助會,而被告徐維美明知其與同案被告胡忠位財務狀況均 屬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5年10月20日A互助會起會時,於不詳時、地,未徵 得吳麗惠、方瀞藝吳雅芳等人同意,逕以伊等名義虛列在 A互助會會單上,而於經營上開A互助會期間,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該互助會並未實際競標,而是採欲得標之 會員提前向會首示意後排入得標輪次,且各會員彼此間未聯 絡得標情況下,未經A互助會會員吳麗惠、吳淑瑛方瀞藝吳雅芳、何洪文麟柯美珍詹淑雅洪鳳珠楊趙淑惠



(補充理由書另誤載徐穆金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等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吳麗惠等人之名義,多次向A互助會會員佯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期互助會合會金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各該得標會員 標取,致使不知情之A互助會活會會員均如數交付會款與同 案被告胡忠位或被告徐維美,同案被告胡忠位與被告徐維美 即共同以此方式向A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互 助會款項。㈡同案被告胡忠位、被告徐維美於97年6月10日B 互助會起會時,亦於不詳時、地,未徵得吳麗惠、方瀞藝吳雅芳等人同意,逕以伊等名義虛列在B互助會會單上,於 經營上開B互助會期間,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前開同一手法,未經B互助會會員吳麗惠、方瀞藝吳雅芳 、何洪文麟(補充理由書另誤載徐穆金環,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等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冒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瀞藝等人之名義,多次向B互助會會員佯 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互助會合會金分別由附表二所示各該 得標會員標取,致使不知情之B互助會活會會員均如數交付 會款與同案被告胡忠位或被告徐維美,共同以此方式向B互 助會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款項。㈢同案被告 胡忠位及被告徐維美明知同案被告胡忠位擔任會首,應於每 期標會期日後,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交 付得標會員,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5日葉 秀月於A互助會第30會得標時,分別向A互助會會員徐榮村郭曾玉霞收取會款75,000元及85,000元後,未交付款項與葉 秀月,共同將160,000元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20日徐榮村 於A互助會第31會得標時,向A互助會會員郭曾玉霞收取會款 85,000元後,未交付款項與徐榮村,共同將85,000元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徐維美亦涉犯上開各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云云(同案被告 胡忠位所涉之各該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則經本院依法論罪 科刑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美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 以上開各情有同案被告胡忠位之供述及證人楊淑惠、楊趙淑 惠、葉秀月徐榮村柯美珍鍾麗華吳雅芳、吳麗惠、 方瀞藝吳淑瑛洪鳳珠郭郁玲郭曾玉霞、何洪文麟徐維真之證述可稽,且被告徐維美亦自承其曾向若干A、B互 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同案被告胡忠位向A、B互助會會員收 取之會款支票亦多係存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開立之帳戶等情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維美固不否認 其曾向證人徐榮村等人收取會款,且亦陳明同案被告胡忠位 曾要求其簽發支票與得標會員以支付該會員應收取之合會金 ,及同案被告胡忠位曾將伊向A、B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所得 之會款支票存入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開設之帳 戶內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辯稱:其係任家管一職,負責接送及照顧小孩,並未參與同 案被告胡忠位進友汽車材料行」之經營事項,僅係偶爾會 協助送貨、看店,及負責依據同案被告胡忠位提供之資料進 行記帳事項,其亦未參與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A、B互助會而 詐取、侵占會款之事,但A、B互助會之會員有時會在其送貨 時一併交付會款,其收下後即轉交與同案被告胡忠位,除此 之外,A、B互助會會員均不會就該等互助會之事宜與其聯繫 ;至同案被告胡忠位之所以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提示A、B互 助會會員繳交會款之支票,或要求其簽發支票以供交付與得 標會員,係因同案被告胡忠位自經營生意之初即均係使用其 名下之帳戶存、提款或簽發支票,並未自行申請帳戶使用等 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胡忠位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



詐取或侵占該等會款之犯行,有前引「貳、一」部分所述之 證據為據,此等事實固堪認定,已如前述;惟同案被告胡忠 位既一再陳稱其係單獨違犯上開各項犯行而未與被告徐維美 共犯之,則被告徐維美是否確曾參與同案被告胡忠位之上開 詐欺、侵占犯行,自應視本件有無足以認定被告徐維美與同 案被告胡忠位間就上開詐欺、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證據而定,先予指明。
㈡第查同案被告胡忠位自84年間開始即曾多次召集互助會,被 告徐維美亦知悉此等情事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忠位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2頁正面),而同案被告胡忠位於84 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前均尚無因詐取、侵占會款遭追訴之紀錄 ,足見同案被告胡忠位此前亦確曾單純召集互助會而以合法 方式籌措款項,非必藉由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取、侵占款項 ,則單以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乙舉,尚不能逕行解為 其必有藉由召集互助會詐取、侵占會款之犯意,被告徐維美 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之事,亦非意謂被告徐維美 即必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藉此詐取、侵占互助會會款之犯 行;易言之,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乙事,與同案被告 胡忠位藉由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取、侵占會款乙事間究無必 然之關聯,是被告徐維美縱因身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 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A、B互助會之情事,然因被告徐維 美仍有可能誤信同案被告胡忠位係以合法方式依互助會之約 定收取、交付會款,尤不能在別無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行 排除被告徐維美在不知同案被告胡忠位之上述不法詐欺、侵 占犯行之前提下單純協助會員轉交會款之可能,是若欲認定 被告徐維美之共同詐欺、侵占犯行,自仍須有充分之證據足 認被告徐維美知悉並有意與同案被告胡忠位共犯上開犯行, 始足當之,非僅以被告徐維美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上開 A、B互助會之事,即據以推認被告徐維美必然係與同案被告 胡忠位共犯上開詐欺、侵占犯行。本件上開A、B互助會會員 均係由同案被告胡忠位所召集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胡 忠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2頁反面),經核 亦與證人洪鳳珠於偵查中及證人徐榮村郭曾玉霞鍾麗華 、楊淑惠及姜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A、B互助會係由同 案被告胡忠位所招攬等語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交查字第92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第107頁 正面、第108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第261頁正面),堪 認被告徐維美並未參與上開A、B互助會之召集事宜;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忠位復證稱上開A、B互助會之會單係由伊將內 容及名單交付與被告徐維美後,始由被告徐維美代為繕打,



標會事宜亦均由伊自行處理,伊不會告知被告徐維美上開A 、B互助會各期係由何人得標,被告徐維美亦不知悉伊侵占 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款項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62頁 反面至第263頁正面),是以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已先無從 認定被告徐維美就同案被告胡忠位上開召集互助會詐取、侵 占財物之事有何知情或參與之情形。
㈢又證人楊淑惠、楊趙淑惠葉秀月徐榮村鍾麗華、郭曾 玉霞、姜美惠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徐維 美曾向伊等收取會款,或證稱伊等繳交之會款有些是存入被 告徐維美之帳戶等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交查字第2369號卷第18至37頁,同署98年度交查字第921號 卷第9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 、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第107頁正反面、第108頁反 面至第109頁正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正面、第261頁正 反面),被告徐維美亦不否認其曾於送貨時一併受託收取A 、B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款項,及其帳戶曾提供予證人胡 忠位使用之事實,是該等事實確可認定;惟收取互助會會款 之事宜原係民間互助會正常、合法運作過程中必經之事項, 被告徐維美自仍有可能誤信同案被告胡忠位係合法主持上開 互助會而代為轉交會款,苟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尚難僅 以被告徐維美代為收取並轉交互助會會款乙事,逕以推認其 必然知悉並參與同案被告胡忠位詐欺、侵占會款之舉。況證 人徐榮村葉秀月郭曾玉霞鍾麗華、楊淑惠與證人即徐 榮村之配偶姜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證稱伊等未曾就A、B互 助會之其他事宜與被告徐維美聯繫,伊等提出告訴時認被告 徐維美係同案被告胡忠位上開犯行之共犯,或係因被告徐維 美曾向伊等收取會款,或係伊等繳交之會款多由同案被告胡 忠位存入被告徐維美之帳戶,或同案被告胡忠位就其應交付 與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曾以被告徐維美名義簽發之支票代之等 語無誤(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6頁正面、第107頁反 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正 面、第261頁正反面),均未能直接指證被告徐維美有何行 使詐術或侵占款項之行為,或其與同案被告胡忠位間有何犯 意之聯絡,復未能證明被告徐維美就上開A、B互助會之標會 事宜及同案被告胡忠位虛捏得標會員之事有何知悉或參與之 情,更顯見單就上開證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徐維美亦 涉有上開詐欺、侵占犯行甚明。
㈣再參諸我國社會經濟生活常情,經商者長期使用配偶名義之 帳戶之情形實甚常見,其原因縱不一而足,然多半係因配偶 間有相當深厚之感情與信賴基礎,故願提供己有之帳戶便於



他方存、提款使用,於此情形下,提供帳戶予配偶使用者多 半即未再逐一細究該等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本件被告徐維 美係提供其帳戶供同案被告胡忠位經營「進友汽車材料行」 使用多年,有其與同案被告胡忠位一致之陳述為據(參本院 卷第263頁正面),是同案被告胡忠位勢須經常利用該等帳 戶提示支票,或須經常要求被告徐維美依伊之指示簽發支票 使用,則同案被告胡忠位於伊經常使用該等帳戶營商之時, 一併利用該等帳戶提示伊向A、B互助會會員所收取之互助會 會款支票,或要求被告徐維美開立支票供伊交付合會金與得 標會員等情,亦不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利用該等帳戶及支票 之常態行為,當亦無從以此推測被告徐維美即必然知悉同案 被告胡忠位召集A、B互助會之情事有何異樣或有何不法之行 徑;參酌被告徐維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 之各類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歷年間確經常有存入票據之紀錄 ,此有該等帳戶於95年至98年間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資參 照(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42頁),亦顯見被告徐維美上開帳 戶供同案被告胡忠位存入票據乙事確已呈常態,更尚難僅以 被告徐維美上開帳戶曾用以存入或提示上開A、B互助會會員 繳交會款之支票,即逕認其係為與同案被告胡忠位共犯本件 上開各項詐欺、侵占犯行,始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胡忠位獲 取不法所得,故本件僅以證人葉秀月徐榮村鍾麗華、郭 曾玉霞、楊淑惠、姜美惠上開有關同案被告胡忠位利用被告 徐維美名義之帳戶提示A、B互助會會款之支票或以被告徐維 美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A、B互助會合會金之證述,亦尚無由 據此即認定被告徐維美有何與證人胡忠位共同詐欺或侵占之 情事。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同案被告胡忠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經營 之「進友汽車材料行」每月營業額約6、70萬元,有2成左右 之利潤,但仍不足以支應平日家庭生活開銷及高額之銀行利 息等語無誤,而被告徐維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平日 並無工作,其對同案被告胡忠位召集互助會尚無可能不予協 助,對同案被告胡忠位以召集互助會詐取之高額款項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及銀行利息乙事亦當無不知之理,認被告徐維美 所辯均不足採信。然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出借金融機構帳 戶予配偶經商使用時,縱非無與該配偶合力經營事業之情形 ,惟僅該借用帳戶之配偶自行營商,出借帳戶之人則職司家 務、子女扶養及照顧事宜之情形亦實甚常見,若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自非僅以被告徐維美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 或被告徐維美曾提供其名義之帳戶予同案被告胡忠位使用, 或被告徐維美曾為「進友汽車材料行」記帳,即得直接認定



被告徐維美對同案被告胡忠位之所有事業之經營情狀、營收 獲利與虧損負債必然均有全面而明確之瞭解,遑論以此推認 被告徐維美必然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係藉由召集互助會詐欺 、侵占而獲取不法所得。再本件依現有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徐維美知悉同案被告胡忠位上開詐欺、侵占犯行 而有與之共犯之意思,有如前述,則即令被告徐維美曾協助 同案被告胡忠位經營「進友汽車材料行」,衡情原亦不能排 除同案被告胡忠位另行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而以此獲利支 應家庭生活開銷及銀行利息之可能,亦無法以此逕行推認被 告徐維美係明知同案被告胡忠位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取或 侵占會款,並與之共犯此等犯行;且同案被告胡忠位既已陳 明伊召集互助會已有多年,被告徐維美亦自承其知悉同案被 告胡忠位時常召集互助會之事,是同案被告胡忠位原亦不無 可能藉由多個互助會之正常運作獲取大筆款項,自亦不能僅 以被告徐維美身為同案被告胡忠位之配偶,及同案被告胡忠 位曾以犯罪所得之款項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利息, 即以推測、擬制之法推斷被告徐維美有何參與或共犯之情, 其理至明。
㈥另被告徐維美有關其是否曾向A、B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乙 事之歷次陳述固未盡相同,惟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既如前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維美與同案 被告胡忠位共犯上開詐欺、侵占等犯行,縱被告徐維美歷次 陳述反覆或有避重就輕之情,亦不能遽為被告徐維美有罪之 認定,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 胡忠位曾召集上開A、B互助會而詐取、侵占會款,並於此等 犯行中曾利用以被告徐維美名義開設之帳戶提示會員繳交會 款之支票,或以被告徐維美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合會金,及 被告徐維美曾向若干A、B互助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但 尚無法證明被告徐維美就同案被告胡忠位上開詐取、侵占會 款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胡忠位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即無從認定被告徐維美有何共同詐欺、侵占之舉。從而,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自不得遽認被告徐維美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共同詐欺取財或 共同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徐維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徐維美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忠位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徐維美部分: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下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A互助會部分〕
┌─┬───┬──────┬──────┬───────────────┬─────┐
│編│期數 │標會期日 │胡忠位虛稱之│未得標之被害活會會員 │宣告刑 │
│號│ │ │得標會員姓名│ │ │
├─┼───┼──────┼──────┼──┬────────────┼─────┤




│1 │第2期 │95年11月20日│吳麗惠 │(1) │鍾麗華福六汽車材料行)│胡忠位犯詐│
│ │ │ │ ├──┼────────────┤欺取財罪,│
│ │ │ │ │(2) │鍾麗華福六汽車材料行)│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減為│
│ │ │ │ │(3) │楊淑惠(永裕電機水箱行)│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4) │楊淑惠(永裕電機水箱行)│ │
│ │ │ │ ├──┼────────────┤ │
│ │ │ │ │(5) │陳信輝尚品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6)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7)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8) │葉秀月(俊友汽車修護) │ │
│ │ │ │ ├──┼────────────┤ │
│ │ │ │ │(9) │邱明進正峰汽車材料行)│ │
│ │ │ │ ├──┼────────────┤ │
│ │ │ │ │(10)│洪鳳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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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