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47號
TNDM,99,易,1747,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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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春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林名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春林名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春係設於臺南市○區○○路409 號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 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2日開幕,並領有電子遊戲場營利 事業登記證,另被告林名秋(綽號「小秋」)係上開電子遊 戲場之經理,負責上開遊戲場之現場管理工作。詎被告林榮 春、林名秋竟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99年1 月22日起,由被告林榮春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人把玩 ,並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 ,依各該賭博性電玩機具之不同兌換比例,先將現金交付與 店內員工後,由該員工直接在賭博性電玩機具上開分,開分 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 之分數,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累計在「夢時代電子遊戲 場」積分卡內,嗣後再由賭客以寄分卡內之分數,依各該賭 博性電玩機具不同之比例,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經理被告 林名秋換取現金;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夢 時代電子遊戲場」所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 查訪後,發現上開「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情 事,遂於99年7月1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 本院搜索票,帶同員警前往「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等處執行 搜索,當場在前揭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台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此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 名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林恆義王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5 日偵查報告、「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平面圖、如附表二之扣 押物品清單、監聽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編號6 之臺南市政府函文、扣案之桌曆、記事簿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捨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四、訊據被告林榮春林名秋固坦承其2 人分別係「夢時代電子 遊戲場」之股東、經理,惟均堅決否認店內有兌換現金之意 圖營利賭博犯行,均辯稱店內不可兌換現金,被告林榮春並 否認為實際負責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名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自白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伊自99 年1 月22日「夢時代電子遊戲場」開幕起即任職擔任經理, 負責現場管理等工作,把玩機台客人得依遊戲卡積分,依原 先換分比例兌換現金等情(見偵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惟



被告林名秋辯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製作自白犯罪之筆 錄,係因檢察事務官於訊問錄音前,即令伊配合陳述有不法 賭博情事,否則後果自負別想回家,於訊問錄音後,伊仍否 認有賭博情事,檢察事務官見伊不願配合,立即停止訊問, 要求伊就剛才雙方協議想一想後再作答,並步出法庭數分鐘 後再行入庭,伊係因疲勞訊問及心中忖度未配合供述製作筆 錄難以回家,加以思及被告林榮春平日多次責罵,遂配合承 認有非法賭博情事,且伊當時罹患重感冒,身體腦袋均不清 楚,筆錄內容係檢察事務官說出,伊點頭或嗯回答,伊因前 揭脅迫及疲勞訊問而為不實供述,並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為 不實供述,故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 告林榮春辯稱被告林名秋受檢察事務官以疲勞訊問及不配合 不能休息之脅迫方式而為非任意性自白,延續至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不具任意性,應予排除為證據等語。查,檢察事務 官訊問被告林名秋之訊問筆錄,記載製作時間自99年7月2日 1時52分起至同日2時50分止,然經本院勘驗部分檢察事務官 訊問錄影光碟結果,訊問時間係自99年7月1日6 時32分50秒 起,且該錄影光碟自99年7月1日6時45分35秒起至同日6時49 分47秒止畫面中斷達4 分12秒,有勘驗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不符。又於該錄影畫 面中斷前,被告林名秋堅稱「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不能兌換 金錢,於錄影畫面回復後,被告林名秋則依檢察事務官引導 改稱熟的客人可以用積分兌換現金,復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 製作訊問筆錄既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情事,即 應推定此被告林名秋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雖依本院勘驗前 揭檢察事務官訊問錄影光碟結果,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林名 秋過程語氣平和,被告林名秋能適時理解問題而回答(見本 院卷第129 頁),然不足以反證被告林名秋前揭自白出於任 意性,則被告林名秋所辯前揭筆錄係遭不正方法取供而欠缺 任意性,似非無據。又被告林名秋於99年7月2日2 時50分檢 察事務官訊問完畢後,旋即於同日3時4分開始接受檢察官訊 問,期間被告林名秋行動受限在地檢署,復無律師協同提醒 保障其訴訟權利,客觀上如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以不正方 式取供之事,此不法壓制被告林名秋自由意志情況極易延伸 至檢察官訊問時,再觀之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第9行以 下至第3 頁與被告林名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製作筆錄大 部分問答內容完全相同(見偵卷㈡第9 頁至第12頁),亦顯 示被告林名秋斯時確有配合照念製作筆錄之事實,被告林秋 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證述,是否具備任意性及信



用性,已屬可疑。
㈡卷附警員蔡旭昇製作偵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林榮春林名秋及其2 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爭執前開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偵查報告,自無證據 能力,不得憑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犯罪之證明。證人即警 員蔡旭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卷附偵查報告係渠製作,然渠 已不記得前往查緝電子遊戲場之位置、時間,亦不清楚是否 為「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渠印象中去把玩機台2、3次,99 年4 月22日把完機台後,渠有要求要換現金,店員說不能兌 換,後依偵查報告所載99年5月4日把玩機台輸光剩下新台幣 (下同)1, 000元「代幣」,渠大聲咆哮說怎麼都不會開大 獎,渠身上沒錢要換現金,少爺帶渠至隔壁房間讓渠換現金 1,000元等語;又稱:係以前次把玩後剩下1,000元之「籌碼 」兌換現金,該籌碼實係紙質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證人蔡旭昇不能確認前喬裝賭客 所進入電子遊戲場之時間、地點及名稱,已難認定其前開喬 裝查緝對象確為本件「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且扣案「夢時 代電子遊戲場」計分卡為塑膠材質,此有該記分卡存卷可考 ,亦與證人蔡旭昇證述係紙質計分卡不合。證人蔡旭昇證稱 不知店員兌換現金係因伊大聲咆哮或伊告知伊沒有錢等語, 復不知該店員確實姓名年籍,無從究明該店員當時兌予現金 係店內營業常規或因證人蔡旭昇大聲咆哮欲息事寧人緣故, 亦難遽憑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不利認定之依據。證人蔡旭 昇為警察人員,其任務即在查緝犯罪,屬偵查一部而與被告 處於對立地位,其證詞當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 證人蔡旭昇當場查知犯罪,並未立即表明身分查扣相關證物 ,並對於相關人士製作筆錄,卷附「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平 面圖為手繪位置略圖,證人蔡旭昇雖可依該平面圖指認標繪 進入兌換室前門扇位置,然該平面圖所繪內容過於簡略,與 卷附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所附現場圖未盡相同(見偵卷㈡第3 頁、本院卷第188 頁),顯不足確認證人蔡旭昇喬裝查緝對 象確為本件「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擔保渠證述關於在「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後兌換金 錢情節為真正。證人蔡旭昇並證稱渠不認識「夢時代電子遊 戲場」之店員,渠向店員兌換現金,該店員未向任何人請示 即兌換現金,此顯與被告林名秋於偵查中供證:「(你們店 內係由何人專門負責換錢的工作)並沒有特定,但員工如果 遇到有客人說要換錢,會先反應給我,我再看可不可以換, 我認為可以換的話,有時我會自己拿給客人,有時候會再交



代店員拿給客人。」等情不合(見偵卷㈡第21頁),自不能 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以證明「夢時代電子 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㈢證人林恆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實際負 責人應該是被告林榮春,被告林榮春告訴伊說,有人建議被 告林榮春說機台的分數「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才會投資 等語(見偵卷㈡第97頁)。然證人林恆義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林榮春告訴伊「不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才投資,但實際 上有無兌換現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證人林 恆義於警、偵所述大相逕庭,且其於偵查中結證:伊不了解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的機台可否兌換現金,伊只到過現場 ,但沒有把玩機台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自不能憑伊前 開偵查中證詞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以證明「夢 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㈣證人王秉澤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積分卡上的分數伊沒有兌 換過現金,據伊瞭解是可以兌換現金,伊是聽客人講的。」 (見同上卷第39頁)。證人王秉澤係聽聞他人轉述「夢時代 電子遊戲場」得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惟就兌換現金之實際狀 況,則未親自見聞,自不具證人之適格,難以採為不利被告 2人之依據。
㈤證人林恆義(A)於99年2月2日2時6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榮春(B)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總仔!
A:春董仔,你一個朋友在夢時代贏很多。
B:得滿滿(譯音)的是不是,他帶整群7、8個去捧場4、5 個小時,剛剛打給我,說他得「5梅」,他那7、8個朋友 都是「球板」的腳。
A:讚啦,這是在幫我們。
B:對呀,等於花這36萬在作宣傳。
A:另一個是?
B:國財得的呀,你看過呀,和我一起處理客人的。 A:我知道,讓他得好呀。
B:國財之前在作女生剛材秀。
A:這個中36萬你還要請他喔。
B:他就很高興,會到處宣傳,每天在他那裡匯帳、玩版子 的腳有500多個。
A:你跟他講,他中36萬,我們還要請他去天上人間。 B:真的假的。
A:場面就是要這樣做給他…順董要特別請他一攤?



B:他現在就在那裡很爽。
A:場面給他做漂亮一點。
B:好。
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135頁、第136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係「國財」下注職棒 簽賭贏錢,並非把玩「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機台贏錢,證人 林恆義於警詢時亦證稱:「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經營項目除 一般電玩機台還有美國職棒簽賭,伊都是透過被告林名秋下 注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則不能特定前揭被告林榮春與 證人林恆義於電話中對話內容係指把玩「夢時代電子遊戲場 」機台贏錢,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證 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㈥「小邱」(A)於99年5月10日19時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榮春(B)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喂,小邱,我們那裡是否有一位打15線的客人「蔡建男 (譯音)」?
A:有,有的。
B:他…大咖的還是小咖?
A:還不錯,他…這一個…輸贏還蠻大的。
B:輸贏還蠻大的嗎?
A:是的。
B:我要照會(?)這一個…。
A:是、是,怎麼了,他有…。
B:沒有啦,沒有、沒有,是說…這一個…他的身分啦…。 A:是、是、是,好、好。
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3頁、第14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蔡建男」係私下向被 告林名秋下注職棒簽賭等語。依前揭證人林恆義於警詢時證 述,夢時代電子遊戲場經營項目除一般電玩機台還有美國職 棒簽賭,則前開電話對話內容「輸贏很大」所指為何尚屬不 明,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證明「夢時 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㈦被告林榮春(A)於99年3月16日1時3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邱」(B)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林榮春詢問原神采客人「鄭 子揚(譯音)」輸贏情形,小邱說他贏了2 萬多,已經離開 了。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15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譯文提及「鄭子揚」贏2 萬 多,係把玩機台贏分數,並未兌換現金等語。依前揭電話對



話內容「贏了2 萬多」,確實不能證明已兌換現金,自不能 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證明「夢時代電子遊 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
㈧被告林榮春(A)於99年2月27日5時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邱」(B)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施台生以前都會和譚Sir一起來嘛,現在這個施台生,董 仔是沒有放(給)額度啦,因為他一個人來,說要開5萬 …,他本身…是否有要額度給他啦?
A:你就跟他說沒有聯繫到我,就不用(給額度)了啦,他 在「龍城」也立(欠)了10萬。
B:是這樣子喲。
A:是的,你就跟他講說,這個是沒有額度的…,那天是我 先付的。
B:那我跟他講說我找不到董仔,說要董仔說有才有,這樣 子就好了。
A:是的,你就跟講說這沒有在給額度的。
B:好的。
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6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施台生」係私下向被告林名秋 下注職棒簽賭等語。依前揭電話對話內容「放給額度、開5 萬」所指為何尚屬不明,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 查中自白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 事實。
㈨被告林榮春(A)於9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邱」(B)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對話內容:
B:董仔。
A:你在公司那裏嗎?
B:我剛剛在公司那裡,「大進仔(王大進)」在裏面(「 夢時代」)…,我壓不住他,就騎車回家裏洗澡…。 A:你說什麼,我為什麼聽不懂啦。
B:是的。啊那個「大進仔」他… 剛剛在公司,他今天又贏 ,贏了16萬多嘛…,他之前也贏一筆8萬多,加起來,超 過他之前開的票子23 (萬)嘛,他剛剛說要領現金,我 向小蔡交代說那一張票就先還他,差1萬的現金就拿給他 …。
A:票是什麼時候的?
B:那張20多萬的是20…20多號…30號。 A:好啦,票拿還給他好啊。




B:是的。拿票還給他。
A:是的,沒關係啦。…
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 17頁)。被告林榮春辯稱此王大進(改名王秉澤)係私下向 被告林名秋下注職棒簽賭等語。證人王秉澤偵查中結證:99 年6月6日至13日之間伊玩職棒簽賭,伊請夢時代電玩店員工 小邱幫伊下注,一星期結算伊輸24萬元,伊開1 張24萬元支 票給小邱,之後1 星期伊贏24萬元,伊就要求小邱返還支票 ,應該是之後小邱請示被告林榮春伊開之24萬元支票事,所 以才在電話中提到伊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足認前揭電 話對話內容係談論關於王秉澤簽賭職棒贏錢開票情事,且王 秉澤涉嫌在「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打玩「百家樂」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以賭博財物而犯賭博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 頁),自不能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 秋偵查中自白以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 利賭博事實。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請款單,業據證人王秉澤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辨識證稱為其前往「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消費紀錄 ,贏得金額未領現金,而係存入其夢時代之晶片卡(見偵卷 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3頁);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3之支票,業據證人王秉澤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辨識 為其用以結算支付職棒簽賭及百家樂機台賭資(見同上卷第 42頁、第54頁至第58頁);卷附「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平面 圖、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台172台、積分卡295張 、現金11萬3,349元、「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招待券1袋等物 ,僅能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以積分卡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不能憑為證明或補強被告林名秋偵查中 自白以證明「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 實。再證人即「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員工柯榮泰、李雅婷、 李怡娟黃瑋柏黃文麗謝國雄吳玉亭洪心玲、許英 敏、陳毓敏蔡佳紋、盧宏盈、吳婉如李添賜均證稱「夢 時代電子遊戲場」不許兌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01 頁、 第114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62頁 、第164頁、第168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 頁),證 人即「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員工吳姿瑩證稱不知「夢時代電 子遊戲場」可否兌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75 頁);證人即警方查緝時在場之客人鄭榮昌、吳昱 林、蕭文平陳天陽范剛賢、陳俊隆、吳東宏李昌南李永祥洪翊瑋朱志雄、黃信一、羅其旺、陳連進或證稱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不許兌換現金等語,或證稱不知「夢 時代電子遊戲場」可否兌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77 頁至 第218 頁),則被告林名秋偵查中自白「夢時代電子遊戲場 」有兌換現金之營利賭博事實是否確實,亦非無疑。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有 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榮春林名秋涉 有上開犯行,而被告林榮春林名秋亦否認犯行,基於「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林榮春、林名 秋犯罪之認定,應為被告林榮春林名秋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押地點: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址設台南市○區○○路 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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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單 位│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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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家樂」電玩機台 │ 台│ 18│扣押物編號│
│ │ │ │ │1-1、1-2、│
│ │ │ │ │1-3、1-4、│
│ │ │ │ │1-5、1-6、│
│ │ │ │ │1-7、1-8、│
│ │ │ │ │1-9、2-1、│
│ │ │ │ │2-2、2-3、│
│ │ │ │ │2-4、2-5、│
│ │ │ │ │2-6、2-7、│
│ │ │ │ │2-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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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寶」電玩機台 │ 台│ 8│扣押物編號│
│ │ │ │ │3-1、3-2、│
│ │ │ │ │3-3、3-4、│




│ │ │ │ │3-5、3-6、│
│ │ │ │ │3-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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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賓果」電玩機台 │ 台│ 11│扣押物編號│
│ │ │ │ │4-1、4-2、│
│ │ │ │ │4-3、4-4、│
│ │ │ │ │4-5、4-6、│
│ │ │ │ │4-7、4-8、│
│ │ │ │ │4-9、4-10 │
│ │ │ │ │、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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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PK」電玩機台 │ 台│ 20│扣押物編號│
│ │ │ │ │5-1、5-2、│
│ │ │ │ │5-3、5-4、│
│ │ │ │ │5-5、5-6、│
│ │ │ │ │5-7、5-8、│
│ │ │ │ │5-9、5-10 │
│ │ │ │ │、5-11、5-│
│ │ │ │ │12、5-13、│
│ │ │ │ │5-14、5-15│
│ │ │ │ │、5-16、5-│
│ │ │ │ │17、5-18、│
│ │ │ │ │5-1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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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斯洛」電玩機台 │ 台│ 7│扣押物編號│
│ │ │ │ │6-1、6-2、│
│ │ │ │ │6-3、6-4、│
│ │ │ │ │6-5、6-6、│
│ │ │ │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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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EGT」電玩機台 │ 台│ 4│扣押物編號│
│ │ │ │ │7-1、7-2、│
│ │ │ │ │7-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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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鋼珠」電玩機台 │ 台│ 104│扣押物編號│
│ │ │ │ │8-1、8-2、│
│ │ │ │ │8-3、8-4、│
│ │ │ │ │8-5、8-6、│
│ │ │ │ │8-7、8-8、│
│ │ │ │ │8-9、8-10 │




│ │ │ │ │、8-11、8-│
│ │ │ │ │12、8-13、│
│ │ │ │ │8-14、8-15│
│ │ │ │ │、8-16、8-│
│ │ │ │ │17、8-18、│
│ │ │ │ │8-19、8-20│
│ │ │ │ │、8-21、8-│
│ │ │ │ │22、8-23、│
│ │ │ │ │8-24、8-25│
│ │ │ │ │、8-26、8-│
│ │ │ │ │27、8-28、│
│ │ │ │ │8-29、8-30│
│ │ │ │ │、8-31、8-│
│ │ │ │ │32、8-33、│
│ │ │ │ │8-34、8-35│
│ │ │ │ │、8-36、8-│
│ │ │ │ │37、8-38、│
│ │ │ │ │8-39、8-40│
│ │ │ │ │、8-41、8-│
│ │ │ │ │42、8-43、│
│ │ │ │ │8-44、8-45│
│ │ │ │ │、8-46、8-│
│ │ │ │ │47、8-48、│
│ │ │ │ │8-49、8-50│
│ │ │ │ │、8-51、8-│
│ │ │ │ │52、8-53、│
│ │ │ │ │8-54、8-55│
│ │ │ │ │、8-56、8-│
│ │ │ │ │57、8-58、│
│ │ │ │ │8-59、8-60│
│ │ │ │ │、8-61、8-│
│ │ │ │ │62、8-63、│
│ │ │ │ │8-64、8-65│
│ │ │ │ │、8-66、8-│
│ │ │ │ │67、8-68、│
│ │ │ │ │8-69、8-70│
│ │ │ │ │、8-71、8-│
│ │ │ │ │72、8-73、│
│ │ │ │ │8-74、8-75│
│ │ │ │ │、8-76、8-│




│ │ │ │ │77、8-78、│
│ │ │ │ │8-79、8-80│
│ │ │ │ │、8-81、8-│
│ │ │ │ │82、8-83、│
│ │ │ │ │8-84、8-85│
│ │ │ │ │、8-86、8-│
│ │ │ │ │87、8-88、│
│ │ │ │ │8-89、8-90│
│ │ │ │ │、8-91、8-│
│ │ │ │ │92、8-93、│
│ │ │ │ │8-94、8-95│
│ │ │ │ │、8-96、8-│
│ │ │ │ │97、8-98、│
│ │ │ │ │8-99、8-10│
│ │ │ │ │0、8-101、│
│ │ │ │ │8-102、8-1│
│ │ │ │ │03、8-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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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地點:夢時代電子遊戲場,址設台南市○區○○路 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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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單 位│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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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10000 │ 張│ 48│扣押物編號│
│ │分寄分卡 │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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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2000分│ 張│ 162│扣押物編號│
│ │寄分卡 │ │ │12-2 │
├──┼─────────────┼───┼───┼─────┤
│ 3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1000分│ 張│ 85│扣押物編號│
│ │寄分卡 │ │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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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臺幣紙鈔(壹仟元面額63 │ 元│ 96900│扣押物編號│
│ │張、五佰元面額30張、壹佰元│ │ │12-4 │
│ │面額189張,共969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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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共5300元│ 枚│ 106│扣押物編號│
│ │) │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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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臺幣拾元、五元、壹元硬幣│ 元│ 11149│扣押物編號│
│ │(共11149元) │ │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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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夢時代電子遊戲場」招待卷│ 袋│ 1│扣押物編號│
│ │ │ │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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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拍拍樂卷 │ 包│ 1│扣押物編號│
│ │ │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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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開招客人名單 │ 冊│ 2│扣押物編號│
│ │ │ │ │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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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客戶資料 │ 冊│ 1│扣押物編號│
│ │ │ │ │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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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交接班紀錄表 │ 張│ 4│扣押物編號│
│ │ │ │ │1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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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帳差本 │ 本│ 5│扣押物編號│
│ │ │ │ │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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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