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樺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樺於民國98年5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B6-5 72號機車,沿臺南縣安定鄉○○村○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港口村善安高幹298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清白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慢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車燈,及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致陳怡樺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蕭清白所騎乘之 腳踏車,蕭清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5蹠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怡樺在肇事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清白訴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00年5月3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8619號函、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告訴人 蕭清白被害人奇美醫院病歷中98年5月19日救護紀錄表及急 診護理紀錄單等證據,雖屬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 月9日審理時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 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 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 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 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係 被告自行申請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本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然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時處 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172頁),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時,均未爭執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9日審判筆錄),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告
訴人蕭清白已於99年2月6日死亡,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55號卷宗(下 稱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20頁】。伊為本件案發時在現場 之人,伊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16日在警局所為證述(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於98年5月19日 發生日,並非時日久遠,當時之記憶應甚為清晰,觀諸伊就 案發時之各項細節均能為清楚之證述,且伊上開證述中提及 係騎乘腳踏車行進中被撞等語,與當日送醫治療時,奇美醫 院救護紀錄表記載伊主訴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等語互核大致相同,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可信之程 度高,且該項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 雖辯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必 須是證人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相信自己即將死亡所為之陳 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始得為認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證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對本院並無拘 束力;且告訴人於當日送醫治療時,已跟救護人員陳稱係因 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 警詢之證述與上開救護紀錄表記載並未有不同之處,因此, 上開告訴人警詢證述,與證人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相若,實 難認該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見警 卷第34頁至第48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 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追加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 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 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 為1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 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 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查
,公訴人雖原起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然因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文 稱:告訴人因98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除上開「 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外, 尚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公訴 人乃於本院100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除原起訴書所記載者外,尚有「頭部外傷」之情(見本院 卷第126頁背面),因該「頭部外傷」之傷害與「右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屬於犯罪事 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其行為為1個且為1 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98年11月1日在警局就其 所受「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 害提出告訴時(見警卷第16頁),效力已及於「頭部外傷」 之傷害部分,因此,被告辯護人抗辯稱公訴人就「頭部外傷 」傷害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有告訴逾期之問題云云(見本 院卷第126頁背面),自屬誤會,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本案爭點:
㈠被告陳怡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 蕭清白原騎乘至肇事地點之腳踏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經送醫治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29日開立告 訴人於98年5月19日於急診治療觀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事 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惟辯稱:其僅撞擊上開 腳踏車,且撞擊時,該腳踏車上並無人乘坐,告訴人所受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 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文稱:「頭部外傷」之傷害, 並非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云云,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 過失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 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係 屬誤診,縱受有該骨折傷害,亦可能係自行跌倒引起舊傷復 發所致;且若告訴人當時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被告騎乘機車 自後撞擊,何以未戴任何護具之告訴人頭部無任何撕裂傷、 腦震盪、脊椎損傷或身體突出部分之擦傷?
㈢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 方在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時所整理之爭點,認定被告確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原騎乘至肇事
地點之腳踏車等情,故本案爭點乃在:被告駕車撞擊該腳踏 車時,告訴人是否正乘坐在該腳踏車上?如是,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情形為何?繼究明本件交通事故肇責 是否歸於被告過失(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反面)。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肇事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CB6-572號機車,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肇事地點為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善安高幹298號電 桿旁之村內道路南向北車道,該路段僅有一車道、一路肩之 設置,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且車 頭朝向南方、右前面板有一撞擊痕;上開腳踏車係後輪中央 處遭撞擊、以行向而言,先在前方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 線上留下一0.5公尺之刮地痕後,才倒臥在5.2公尺處路肩旁 之樹下;上開機車與上開腳踏車倒臥之位置,以其二車由南 往北之行向而言,僅相距1公尺;顯見係上開機車右前面板 自後撞擊該腳踏車後輪中央處,二車於離撞擊地點約5-6公 尺處才倒地,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 機車與腳踏車車體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38 頁、第41頁、第43頁、第34頁)。
㈡至於上開腳踏車遭撞擊時,告訴人是否正乘坐在腳踏車上? 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為告訴人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被告 騎乘機車自後撞擊。理由分述如下:
1、上開腳踏車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 下一0.5公尺之刮地痕,已如前述,被告雖陳稱該刮地痕係 腳踏車駐腳架所引起,因此,腳踏車應係空車立起地面時遭 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然由現場照片觀之, 該刮地痕係一長條形之形狀(見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但 該腳踏車駐腳架立起時係呈現一ㄩ字形(見警卷第43頁), 又如前所述,腳踏車係後輪中央遭撞擊,撞擊力道來自正後 方,若被告抗辯稱係因腳踏車空車駐腳架立於地上時遭撞擊 ,則該駐腳架摩擦地面引起之刮地痕應是左、右二條,而非 僅有1長條之形狀,因此,實難以該腳踏車之刮地痕,認為 係該腳踏車空車時以駐腳架立於地面時遭撞擊。 2、又腳踏車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 一0.5公尺之刮地痕,且2車倒臥在距離該刮地痕5.2公尺處 ,已如前述,因此,2車應係在該0.5公尺刮地痕前方發生撞 擊後才倒地。然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係倒臥在機車 與腳踏車中央,距離腳踏車約1-2公尺,業據證人買志立證 稱在卷(見警卷第12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若被告陳稱先看到一黑影自右側 樹林出來後,才撞擊腳踏車,該黑影應係告訴人等語屬實(
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5頁正面),則告訴人應原處於上 開腳踏車刮地痕之前方,何以告訴人未受撞擊竟倒臥在超過 5.2 公尺後之地點?且若告訴人如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 倒臥處並非救護人員到場時之倒臥處,該處係救護人員為便 於救護,挪動後之位置,亦無理由得以說明救護人員為救護 之方便,需大費周章挪動告訴人達5.2公尺之距離。因此, 告訴人顯係受外來之力量之影響才會有移動5.2公尺之情形 。而此距離以告訴人乘坐在腳踏車上遭後方來車撞擊後倒地 較有可能發生。
3、被告雖抗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陳稱係至肇事地 點採青草等語,此為被告父母所聽聞,且該腳踏車之車籃內 有青草葉可資為證,故告訴人應係將腳踏車立於道路上,自 己至一旁採青草云云。然:
⑴證人即被告父陳振永、母陳蔡玉雖均到庭證稱:伊等至本件 肇事地點時,告訴人有陳稱係至該地點採草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頁正面、第170頁正面),但證人陳振永、陳蔡玉為 被告之父母,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實難期伊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況伊等聽聞告訴人稱會至肇事地點之目的係採草 藥,但並無法即推論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 旁採草藥,而無乘坐在腳踏車上之情形。此由證人即第一位 到場處理之員警胡祥誠係證稱:「(問:被害人跟你說什麼 是否還記得?)我第一個先問他的名字與電話並聯絡他的家 屬,並詢問他住何處,他說住布袋里,我告訴他為何到此, 他告訴我他到此採藥草,他有告訴我他家的門牌號碼。」、 「(問:他是說的意思是否他到肇事現場來採草藥嗎?)我 覺得他有一點老人癡呆症的情況,或者是迷路的情況,他並 沒有告訴我他是到肇事地點來採草藥,只是有告訴我說他來 採草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益證由告訴人 陳稱採草藥等語,即可推論出2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並無 乘坐在腳踏車上之情尚嫌速斷。
⑵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雖有樹葉數片(見警卷第 24 頁),但若告訴人大費周章於夜晚10許至肇事地點採草 藥,豈會只摘取數片後即放置於車籃內?若告訴人認為該地 值得採摘之青草葉僅為車籃內之數量,何以採摘完畢後仍未 上車?又證人買志立亦證稱無法確認該車籃內之樹葉即為青 草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再參以上開腳踏車遭 撞擊後,係倒臥在一大樹下,樹旁有一矮樹叢,該腳踏車之 車籃即倒在該矮樹叢內(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9頁下 方照片),上開腳踏車車籃內之樹葉之形狀(見警卷第44頁 下方照片),與該矮樹叢樹葉之形狀相似(見警卷第36頁下
方照片),亦有可能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買志立將腳踏 車立起時,車籃勾到該矮樹叢,將樹葉扯下,導致車籃內出 現樹葉數片之情形。因此,亦難僅以腳踏車車籃內有樹葉數 片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旁採摘青草葉。 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問:當時你是騎腳踏車行進 中被撞或其他行為被撞?)我是騎腳踏車行進中被撞。」等 語(見警卷第14頁),此陳稱與上開物證情形吻合;且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理由詳如後 述),若告訴人未因乘坐在腳踏車上遭外力撞擊後倒地,何 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尚能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事故 發生後,卻有如上之傷害發生?足證公訴人指稱告訴人係乘 坐在腳踏車上遭撞擊一節,洵屬有據。
5、小結,告訴人應係乘坐在腳踏車上,遭後方駛至之被告騎乘 之機車撞擊後,才會連人帶車,倒臥離撞擊點後方超過5.2 公尺處。
㈢告訴人遭撞擊後,所受之傷害情形為何?
1、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 診治療時,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 傷害」等傷害,有該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25頁),且急診當日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之情形 ,因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骨科開立,因此漏未記載頭 部外傷部分,但在急診病歷確有記載,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 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又告訴人奇美醫院病歷中98 年5月19日救護紀錄表曾在頭部部分圈畫有擦傷情形,該日 之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病人由119人員陪同推床入,訴 車禍導致額頭、右手肘擦傷,又訴右大腿疼痛‧‧」等語; 再參以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能自行騎乘腳踏 車至肇事地點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且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係倒臥在地, 由救護人員以擔架方式施以救護(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 第36頁上方照片),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蔡玉亦證稱被告 係先由第一台到場之救護車送醫治療,伊尚有打電話叫第二 台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告 訴人確實有受傷之情形,且該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引起;從而,公訴人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 「頭部外傷」等傷害,洵屬有據。
2、另被告雖以若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若告訴人如有「
頭部外傷」之傷害,何以僅少部分病歷有記載,因此,該傷 害可能係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護人員之實際發現,又告訴 人於97年間即患有大腦萎縮現象,可能會導致記憶力衰退, 告訴人主訴的可性度值得懷疑云云,然上開奇美院98年6月 29 日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乃因該診斷 證明書係骨科開立,因此漏未記載頭部外傷部分,已如前述 ;又急診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見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43 頁),亦無被告所稱記憶力減退之情,縱上開救護紀錄表及 急診護理紀錄單係本於告訴人主訴而來,亦難認可性度有值 得懷疑之處,故被告執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3、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26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一、依資料顯示蕭清白於98 年5月19日生腳踏車與機車車禍,在此日之前即有多次車禍 發生並有頭部外傷、股骨骨折及手術固定後顱內出皿、中風 病史(大腦血管栓塞)。二、依蕭員有酗酒史及腦中風史,且 有多次診斷為頭部外傷,主要為舊顱內出血之癒合病變易在 車禍後被誤頭部外傷,但以傷者受傷後神智清醒,較能釐清 及支持在98年05月19日僅有股骨骨折之傷勢,且似為95年06 月11日之舊跌倒性骨折(並經手術癒合後)之舊傷。」等語( 見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然上開 鑑定意見係該機關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檢 送告訴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1冊及行政 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歷1冊等資料,所為文書審查鑑定,並 非解剖告訴人後所得之鑑定(見系爭核交355號卷宗第40、 42頁),因此,並非鑑定人親自見聞告訴人身體狀況後所得 出之鑑定結果,且僅憑書面資料記載,並無參考告訴人治療 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等理學報告,故其證明力顯較親自診療 過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醫護人員為低,合先敘明。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98年5月19日受理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治療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醫師,與告訴人應為一般之醫病關係 ,被告並未提出該醫師有何偏頗告訴人之理由,或者與被告 有何仇恨、怨隙之處供本院參酌,因此,實難認該奇美醫院 之醫師會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 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中明確記載:「①5月19 日至院急診,診斷依病歷為頭部撞傷及臀部挫傷。②98年5 月22日至骨科門診:主訴右足腫,依5月19日急診X光片報告 ,有骨科右足第5蹠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發生日期2006. 6月11日,並接受手術治療,內植入鋼釘固定,後無X光片 追蹤。2009.5月19日急診X光片,可見股骨幹骨折,依判斷 為新的骨折(片子時間:23:58:23),以上骨折皆為2009
.5.19之X光片所顯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兩 造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 地點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正面),若告訴人上 開骨折傷勢係舊傷,如何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再 參以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連人 帶車飛離撞擊地點超過5.2公尺後倒地,已如前述,在此情 形下,一般人很難無受傷之結果。從而,本院認為上開奇美 醫院之資料較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告訴人確 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 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
㈣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 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 」所記載(見警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依該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21頁),事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㈤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 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504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27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雖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現有卷附調查資料無法研 判確認:碰撞時告訴人之腳踏車究係騎乘行進中?抑或停放 於車道上?肇事時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為 由,未予明確覆議,有該會98年10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39 7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然本院認定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在腳踏車上,理由已如前述,因 此,並不因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 ,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 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 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 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騎乘腳踏車,夜間無燈 光裝置未靠路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業經臺灣省臺
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5902 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載稱在卷(見警卷第27頁背面 ),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 5蹠骨折等傷害」、「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伊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惡行非輕, 又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除本案,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之紀錄,素行尚佳,告訴人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