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緝更(二)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皚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營偵
字第65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保皚被訴詐欺施文龍、張松年及楊文化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保皚、蔡保宏兄弟(蔡保宏業經本院 以8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余瑞芬 (現由本院通緝中)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蔡保宏擔任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清建設公司) 名義負責人,而由余瑞芬擔任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大路易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上開二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2年2月間,由被告出面向施文龍、張 松年及楊文化等多數人詐稱:其公司在臺南縣白河鎮(現改 制為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地區開發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 ,已銷售7、8成,若提供資金供其開發,1年即可完工,保 證獲利百分之40或百分之25以上,使施文龍等人信以為真, 施文龍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張松年投資500萬元 ,楊文化投資800萬元,被告則開具如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 予施文龍,開具如附表編號14至18之支票予張松年,作為投 資屆期之本息。嗣1年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又對施文龍詐稱 要繼續開發第7、8、9期,需要資金,使施文龍又交付720萬 275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3之支票、本票 予施文龍,詎上開票據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工程 也未繼續進行,施文龍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29條之1規定,應依當時銀行法第125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 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 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 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 ,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 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934號判決參照)。故法理上,詐欺罪與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係立於互斥地位,無法同時成立,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 所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嫌,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 違誤,觀諸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詐稱開發、資金需求云云,而收受施文龍等3人之資金, 核係起訴詐欺罪嫌,況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起訴法條為詐欺罪嫌,不構成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院卷一第132頁反面),是本院即據此審 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施文龍、張松 年、楊文化之指述;⑵合夥契約書影本2份;⑶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本票影本;⑷台南縣票據交換所83年6月25日南縣 票字第576號函(明清建設公司之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 戶);⑸台南市票據交換所83年6月25日南市票交字第140號 函(大路易建設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帳戶已成 為拒絕往來戶);⑹證人蔡全進證述上開2家公司起造之房 屋工程迄未完成;⑺被告坦承工程未完成等,為其論罪之依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明清建設公司、大路易建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82年2月間,以開發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地區雷 諾瓦市第5、6期房屋為由,要求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提 供資金,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因而分別投資3000萬元、 500萬元、200萬元,其乃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予施文 龍,開立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支票予張松年,作為投資屆期 之本息,嗣又向施文龍調借70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7至13 所示支票、本票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而上開票據屆期均未
獲兌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雷諾瓦市第 5、6期房屋確實銷售良好,施文龍等3人認為有利可圖,始 進行投資,伊並未施用詐術,又楊文化之投資金額為200萬 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800萬元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為明清建設公司、大路易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82年2月間,以投資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名義,分別收 受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交付之資金3000萬元、500萬 元、200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予施文龍, 開立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支票予張松年,作為投資屆期之 本息,嗣又以資金需求為由,使施文龍再交付700萬元, 並開立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支票、本票予施文龍,而上開 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施文龍、張松年、楊文化於偵查及本院所述投資情 節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3份(83年度營偵字第658號卷① 第16至18、59至61頁,84年度訴字第724號卷第150至152 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上開偵卷第 5至15、62至6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二)證人楊文化前於偵查中雖指稱其拿出約800萬元供被告週 轉,檢察官據此認定楊文化投資800萬元,惟楊文化自身 投資金額為200萬元,其餘金額係親友所支出,此據證人 楊文化於前審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724號審理中證述無訛 ,並有合夥契約書為憑,嗣證人楊文化於本院則進一步證 稱除自身投資200萬元之外,於投資後陸陸續續1年內,另 向親友借款後再轉借予被告週轉,包含投資款在內約700 多萬元等語,足見楊文化之投資金額應為200萬元,並非 起訴書所載之800萬元,先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認施文龍等3人交付前揭投資款項,係因被告詐 稱: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已銷售7、8成,若提供資金供 其開發,1年即可完工,保證獲利百分之40或百分之25以 上等語,因而受騙所致。查:
1、本件施文龍等3人於82年2月間參與投資時,被告在臺南縣 白河鎮關子嶺地區開發之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已動工興 建中,且銷售情況頗佳,有監工日誌2份及第5期、第6期 已收房屋款客戶名單各1份(83年度營偵字第658號卷②第 85至87頁)在卷可稽。
2、除施文龍外,張松年、楊文化於偵查中僅單純證稱有簽約 參與投資,並未指控有何遭被告詐騙情事,證人張松年於 本院更證稱:投資當時,被告公司經營狀況還不錯…第5
期、第6期房屋的結構外觀都蓋好了,內部還沒…那時候 被告有拿銷售單子給我們看,銷售有7成的樣子…我們都 住在那邊,那地方我很熟…這500萬投資失利,我認為是 被告事業擴張太快,如果慢慢來應該是可以回收等語(院 卷一第219頁反面至222頁),足見張松年係因被告出示房 屋銷售資料,獲知銷售情況頗佳,且其自身亦熟悉當地開 發情形,故決定投資,並非受騙陷於錯誤所致,況關於事 後損失該筆500萬元,張松年至今仍認係被告擴張事業不 當使然,並非惡意詐欺。
3、至楊文化於偵訊時業已表示其自81年7月至83年4月間在被 告公司任職,先後擔任法務主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職務, 並證稱:因為張松年告訴我跟著被告走就有錢賺,我也看 過關子嶺及枕頭山的土地,所以才相信等語(上開偵卷第 127至128頁),於本院則證稱:當初投資,我是經過張松 年介紹…張松年叫我進去公司看看營運狀況如何,所以我 才進去當管理部的副總經理,據我瞭解,當時公司經營狀 況還正常…我投資時,第5、6期硬體部分已經蓋好了,我 們都有去看…我在那邊擔任副總經理時,資金還沒有發生 問題,直到好像83年週轉時才發生問題…是張松年跟我說 好投資200萬,他才介紹被告認識談投資細節…在被告跟 我作投資說明之前,我已經確定要投資了…被告只是說明 鞏固信心,解釋投資要如何支付本金利息…被告沒有拿文 件給我看,純粹口頭說明,說一些遠景跟做的事情,我自 己有到關子嶺去看第5、6期的房子,看是真的假的,應該 是投資後去看的…投資200萬後,陸陸續續1年內,另外有 抵押借款、票據借款給被告…我憑我的感覺,當時雷諾瓦 森林俱樂部正常開張營運,第5、6期房屋繼續在銷售,其 他購屋者如果房屋有瑕疵,都可以處理,所以認為公司還 好,就借錢給被告等語(院卷一第214至219頁)。由此可 知,楊文化在被告說明投資細節之前,已因友人張松年介 紹而決定投資200萬元,事後並前往現場察看房屋興建情 形,又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職務,認為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進而另外借款供被告週轉,是難認被告有以任何不實欺 惘之手段,誘騙楊文化參與投資。
4、施文龍於偵查中固提出告訴,堅指被告詐稱雷諾瓦市第5 、6期房屋已銷售7、8成,保證獲利,誘使其投資3000萬 元。惟查,證人施文龍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要開發關子 嶺,我是當地人,樂見當地開發,據我瞭解第5、6期房屋 已經蓋了2、3樓,加上被告給我看預售屋購買者資料,我 一看6、7成,常理來說預售屋有6、7成,可以說是百分之
百可以蓋起來,當時也許是他的利潤讓我感覺到這是很好 的投資標的,所以不疑有他,再加上張松年跟被告是好朋 友,所以我就參加投資…當時我相信被告講的,因為已經 蓋了2、3層,預售6、7成,加上我們資金下去,怎麼會蓋 不起來…投資當時我是卸任白河鎮長,在縣政府上班…投 資3000萬時,我有到現場看過工地,蓋到2、3層樓,確實 如被告跟我說的狀況,被告給我看預售屋名冊,我有找關 子嶺當地買的人,去查證他有買…評估過後,我覺得沒有 問題等語(院卷一第200、202、203頁反面、211頁反面) 。顯見施文龍曾擔任地方首長,熟知當地開發情形,對於 被告所述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之興建及銷售狀況,亦親 自查證無誤,評估後認為利潤確實可期,始參與投資,則 被告邀約施文龍投資時所述關於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之 狀況,既無不實,其允以報酬,經施文龍評估後決定投資 ,並無詐欺可言。
5、綜上,被告邀約施文龍等3人投資時,雷諾瓦市第5、6期 房屋確實動工興建並進行預售中,其並無以不實資訊加以 欺瞞,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 時財務狀況有異之情形下(詳下述),其以投資上開房屋 工程名義,允諾給予報酬,而收受施文龍等3人交付之資 金,事後雖未能依約兌現投資本息,亦無從遽以詐欺罪相 繩。
(四)施文龍於82年2月間投資3000萬元後,不到半年內,又因 被告表示需要資金,而另交付700萬元予被告一節,業據 證人施文龍於本院證述屬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該當詐 欺罪嫌。對此,證人施文龍於本院作證:被告跟我週轉這 700萬是要開發第7期、第8期的房屋土地…我週轉700萬元 給被告時,被告是說需要開發需要一點資金,因為之前他 有帶我們去看開發的東西,跟我們說預定計畫、遠景如何 ,所以就相信他…我除了跟被告去現場看之外,並沒有作 其他查證動作,因為數目不大,所以沒有很在意等語(院 卷一第206頁反面、212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僅是以要繼 續開發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口頭向施文龍要求週轉,並未 積極以其他資料或說詞取信施文龍,施文龍憑藉先前曾看 過開發現場,及自身對當地發展之瞭解,乃同意交付700 萬元供被告週轉,而當時第8期房屋工程確實已開始設計 規劃,有檢察官查扣之第8期新建工程設計圖資料1份在卷 (83年度營偵字第658號卷①第165、197至208頁),是依 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述為繼續開發而有資 金需求係虛偽欺罔之詞,無從徒以被告屆期未能償還本息
,遽認被告涉嫌詐欺。
(五)公訴意旨另以卷附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函文顯示,明清建設 公司、大路易開發建設公司之支票帳戶均已成為拒絕往來 戶,認為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已發生困難,仍藉口開發而向 施文龍等3人調度資金。惟查,被告係於82年2月間向施文 龍等3人遊說投資,不到半年內,另向施文龍週轉700萬元 ,業如前述,而明清建設公司、大路易開發建設公司之支 票帳戶係分別於82年10月15日、82年12月3日遭列為拒絕 往來戶,有上開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函文可稽,前後已有相 當之時間差距,尚無從以之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財務狀況 顯然不佳,而推論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至公訴意旨又以證人蔡全進之證詞及被告供述,主張本件 雷諾瓦市第5、6期房屋興建工程未完成,而有詐欺之嫌。 然而,詐欺之有無,其判斷時點應以行為當時為據,事後 之退票、無法還款或給付報酬、未能實現所約定之事項等 ,乃客觀之結果,究係詐欺所致,抑或屬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一概而論,故就本案而言,自不得單以房屋興建工 程中途停工而未完成,遽認被告當初邀約投資、週轉等行 為構成詐欺。再者,上開房屋工程雖因故停工,惟嗣後仍 復工興建,被告於83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第5期工程 已開始繼續施工,第6期已報完工等語,施文龍於同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83年度營偵字第658號卷②第94頁 反面),被告胞弟蔡保宏於前審即本院84年度訴字第724 號案件84年7月29日審理時則供稱:第5期工程只女兒牆未 完成,其他均已完成,第6期外觀、結構體已完成,已申 請使用執照等語(該院卷第116頁),又第6期工程已完工 並於84年5月間申請使用執照一節,並有林貴榮建築師84 年10月1日出具之完工使用執照申請證明書1紙在卷(上開 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迄至84年間,仍試圖挽救經營 危機,盡力完成工程,衡情,苟被告有意詐欺在先,事後 應無復工完成工程之必要,是由上開房屋興建工程停工後 再度復工一節,堪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 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被訴招攬俱樂部會員而涉嫌詐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由本院另行審結。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96年度偵字第10065至10078號)固認 被告另涉嫌詐欺邱秋唇、謝國樑、葉再發、郭振源、蔡碧娟
、李家聲、鄭春霞、王水沈、田錦月、王守平、陳春男、林 錦英、李素琴等人,惟被告被訴詐欺施文龍等3人部分,既 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前述,即與併案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公訴人亦認併案部分係與被告被訴招攬會員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故併案部分將視 起訴招攬會員部分之審理結果併予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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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日期 │票面金額 │票號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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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世華商業銀行台南│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3月25日 │1600萬元 │FA0000000 │ │
│ │分行 │蔡保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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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83年3月19日 │40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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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83年3月4日 │100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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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83年4月10日 │64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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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83年4月27日 │40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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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83年5月12日 │16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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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合作金庫新營支庫│同上 │83年1月16日 │350萬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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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82年12月16日│8萬4千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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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82年11月16日│8萬4千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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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82年12月31日│112萬 │0000000 │ │
│ │分行 │司余瑞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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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雷爾諾瓦國際休閒育樂│82年11月28日│109萬6千元│735473 │ │
│ │新營分行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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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82年10月28日│56萬3875元│194606 │本票│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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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蔡保皚 │82年11月27日│74萬8千元 │0000000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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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世華商業銀行台南│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3年6月14日 │100萬元 │FB0000000 │ │
│ │分行 │蔡保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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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同上 │83年6月29日 │40萬元 │F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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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同上 │83年3月5日 │30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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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同上 │83年3月20日 │12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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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上 │同上 │82年12月27日│40萬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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