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3449號
TNDM,98,交簡,3449,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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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欄原記載「曾國銘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160號10樓之7」,應更正為「曾國興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160號10樓之7」。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 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非 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 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 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 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 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 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0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5年度台非字第 178號、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曾國興(年籍:男40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 ○路160號10樓之7)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23時40分 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DO-919號輕機車,途經台南市中 西區○○○路○段580巷口,為警攔查並接受呼氣測試,測得 酒精濃度每公升0.58零毫克,為逃避刑責,乃冒稱其兄「曾 國銘」之姓名年籍(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R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康市○○○路160號10樓 之7」,並於98年10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權利告知書上按捺 指印,並接受警詢。從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改制 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被告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被告雖冒名為「 曾國銘」,然卷附98年10月27日之權利告知書中有被告所按 捺之指印(見警卷第14頁),而該指印經鑑定後與被告之指 印相同,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00088 764號函所附指紋卡片1紙及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卷 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 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 訴權及本院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上開權 利告知書上按捺指印之被告曾國興,雖被告當時係冒「曾國 銘」之名義接受詢問,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簡易判 決書均將被告誤載為「曾國銘」,惟對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 原則及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均不生影響。本件既係於判決後 始發現上情,自應將判決中被告姓名年籍裁定更正為「曾國 興」之年籍資料,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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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