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0年度,11號
TNDM,100,選簡,11,201108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時雨
      李主菊
      陳智宏
      陳榮斌
      楊坤榮
      李宗融
      侯文端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張麗香
           0號
      陳益撴
           號
      張惠婷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顏玉峰
      李東富
      陳春隆
      楊東壽
      張憲昌
      陳芳玉
      葉新生
      張水程
           號
      張周趂
      陳秀美
           6號
      陳榮次
      賴海川
           8號
      蕭勝男
           號
      涂真珠
      李秋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時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泰興肉脯禮盒」肆包、拾伍盒均沒收。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主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泰興肉脯禮盒」肆包、拾伍盒均沒收。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智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泰興肉脯禮盒」柒盒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泰興肉脯禮盒」柒盒沒收。陳榮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肆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肆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坤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貳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貳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文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麗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泰興肉脯禮盒」柒盒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泰興肉脯禮盒」柒盒沒收。陳益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貳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貳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惠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玉峰李東富陳春隆楊東壽張憲昌陳芳玉葉新生張水程張周趂陳秀美陳榮次賴海川蕭勝男涂真珠李秋水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各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泰興肉脯禮盒」壹盒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盒數欄應更正為1盒(依據被告陳榮斌99 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之證述)。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第6頁倒數第7行「許以投票支持鄭時



雨後,」增列「除留用部分泰興肉脯禮盒外,」等文字。 3.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扣押物品欄所列「泰興豬肉絲8包」應更 正為「泰興豬肉絲4包」(依據99年度選他字第245號偵查卷 二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被告鄭時雨李主菊陳智宏陳榮斌楊坤榮李宗融侯文端陳益撴張惠婷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另被告陳智宏、陳榮 斌、楊坤榮李宗融侯文端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 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又被告張麗香陳益撴張惠婷顏玉峰李東富陳春隆楊東壽、張憲 昌、陳芳玉葉新生張水程張周趂陳秀美陳榮次賴海川蕭勝男涂真珠李秋水等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刑法 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
5.增列被告鄭時雨李主菊陳智宏陳榮斌楊坤榮、李宗 融、侯文端張麗香陳益撴張惠婷顏玉峰李東富陳春隆楊東壽張憲昌陳芳玉葉新生張水程、張周 趂、陳秀美陳榮次賴海川蕭勝男涂真珠李秋水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6.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扣押物品欄所列「筆記手札1本、明達中 學教職員通訊錄1張」、編號3扣押物品欄所列「行事曆1本 」因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列為證據。另附表四編 號6扣押物品欄所列「『泰興肉脯禮盒包裝盒』1份」雖非供 本案行賄或受賄之物品,然可作為證明本案賄選用之「泰興 肉脯禮盒」係向案外人黃維明訂購之同類型商品,故仍列為 證據,惟不予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鄭時雨李主菊陳智宏陳榮斌楊坤榮、李 宗融、侯文端陳益撴張惠婷等人因分別於偵查中白白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得以依同 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麗香雖因未於偵查中自 白而不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惟其配偶即被告陳智宏與被告 鄭時雨有親戚關係,被告張麗香陳智宏鄭時雨助選,故 一時失慮而將前開禮盒交付李宗融陳秀美,其後於本院已 認罪而自白犯行,其交付賄賂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 科以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 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