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75號
TNDM,100,訴,875,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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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74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瑞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瑞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長瑞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雖屬良好 ,惟其前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凌晨 1時許,甫因在本案同一 地點即臺南市○○區○○路二段 401號3樓「柚子SPA」內, 涉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營利,為警查獲,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該案雖尚未判決,惟被告既因涉嫌圖利容留性交犯嫌為 警查獲,當知此舉違法,然其竟於該案查獲僅約二週後,即 為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顯屬不知警惕,惟姑念被告本案 圖利容留女子予他人為性交之時間尚短,且其就此部分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保險套一枚及潤滑液、沐浴乳各一瓶,均非被告所有 ;而扣案之監視主機一臺、監視器鏡頭一個,雖係被告所有 ,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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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