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叄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方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 三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拘役二十日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 四七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拘役十日確定 ,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且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減刑之有期 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四、五時許,在臺南市五期 「允頌汽車旅館」一一三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於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二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 (驗餘淨重○點六三四公克)。隨後員警將方瑞德帶回警局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瑞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 ,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 年六月九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二○一一/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 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未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亦有該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一六一五五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 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為適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點六三四公克)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