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慶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8日釋放 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刑 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93年8月8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9年間,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 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詎 戴慶霖仍未戒除毒癮,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 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附近之車號NR-7190號自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 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 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永康區○○○路582號 前,發現駕駛車號NR-7190號自小客車之戴慶霖行跡可疑, 遂上前盤查,當場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含袋重約0.22公克)及殘渣袋、玻璃試管等物,遂加以 扣案,並由警方將戴慶霖帶回警局調查,另經其同意後,採 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㈡戴慶霖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附近之車號NR-719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戴慶霖因另涉竊盜案件, 經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經戴慶霖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戴慶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 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 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 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89年2月18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 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1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四、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尚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 幀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 辦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揭施用第 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 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 告身上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殘渣袋1只, 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管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 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