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4009號
KSBA,90,簡,4009,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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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乾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九十府秘訴字第一四○七五九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書面或網路申報其 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單位,前經行政院環保署於 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梅子 厝四八號原告之營業處所稽查時,其現場負責人表示最後一次清運日期為九十年 二月,惟無法提供相關清除合約及上網資料,該署遂通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後, 經再遞行通知被告,被告仍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對原告裁處二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如果廠內有產生廢棄物, 但暫存於廠內時,應於每月五日申報暫時儲存,若有清除處理時,應依清除日期 上網申報清運並檢附三聯單備查,而上述二項原告均依規定申報無誤。至於被告 所提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五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當日並未 清運廢棄物,當然不可能上網申報。且一般清除機構大多為定量清運,非定時清 運,廠商基於成本考量均會設法去除含水率以減輕重量,原告因用水量少,所產 生之污泥亦少,不可能為五至十公斤之污泥就清運一次,而九十年間原告迄未清 除一次,故不能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爰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行政秩序罰乃一行為罰,只要違 反行政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者,即應加 以處罰,不以有發生行為結果為必要。而依行政院環保署稽查記錄,原告係屬行 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單位,原告顯未依法傳輸,故其違法事實至明,是被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以原告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係行政院環保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產生事業廢棄物污泥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情形,應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惟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其現場負責 人表示最後一次清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然卻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 方式申報其清除情形,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及原告提出之暫存申報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科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 幣六萬元),揆諸首揭法令說明,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並未清除廢棄物,自然無須申報,且當年度仍未清運,故實 無違反應上網申報之規定云云,惟查,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上揭時間至原告 之營業處所稽查時,經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葉水龍表示污泥最後一次清運日期為 九十年二月,且公司負責人出國,致無法提供相關清除合約資料及上網資料,此 有經葉水龍簽名之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又行政院環保署之稽 查人員指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或書面申報其污泥清運之情形,乃係針對九十年二 月間清運廢棄物之事件而言,非指稽查當日有無申報,是原告主張稽查當日並未 清除廢棄物,自然無須申報云云,自有誤會。至原告主張其九十年間迄未清除一 次,故不能認定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乙節,然是項 主張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在場之原告員工葉水龍所述不符,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其次,行政院環保署嗣後經以網路查詢結果,原告 當年度並無任何清除資料,且無任何書面申報之資料,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茲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 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 監督,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事業機構對其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應有申報 之義務,即係欲讓環保主管機關得到充分資訊,以便於對事業廢棄物為相關管理 監督。經查原告就其最近一次(即九十年二月間)所產生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運 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方式申報,被告加以處罰,依法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指 定之事業機構,惟對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污泥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方式申報,被告乃以科罰,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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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