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38號
TNDM,100,訴,738,2011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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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能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能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劉俊能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MP5型,槍號 為80283,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紅外線瞄 準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8顆(於鑑定時試射9顆後,剩餘19顆),未經許可而持有 上開槍、彈,並將之置放於臺南市○○區○○路9號住處。三、劉俊能陳甫銘、余育誌、陳順仁為朋友關係(以上陳甫銘 、余育誌、陳順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竟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陳 甫銘為首,出資組成「甫銘賭場」之職業賭場,分早、晚場 ,早場由劉俊能負責,晚場由余育誌負責,陳順仁則負責邀 約賭客及管理賭場雜事等事宜。早場自上午2時起至下午5時 止,晚場則自下午5時起至晚上10時止。早場係以紙質天九 牌為賭具(俗稱貢鐘),賭博方式係由劉俊能或由賭客輪流 作莊與其他3名賭客對賭,賭法係以2支紙質天九牌比大小, 點數大者為贏,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用夾子夾住號碼牌及 賭資選擇押注3家閒家中之其他1家,若賭客押中,莊家則以 1比1賠率賠付賭客,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由



劉俊能等人抽頭12000元。晚場則以天九牌(俗稱黑粒)為 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余育誌或其他賭客輪流作莊,外莊三 家,以4支天九牌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可選擇外莊三 家之任一家押注金錢與莊家比大小,不論莊家或外莊贏,均 由余育誌等人向贏家抽頭,每贏1萬元抽取300元。謀議底定 ,即由劉俊能或同有犯意聯絡之高昭雄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南市○○區○○路2段936巷32號旁鐵皮屋、臺南市○○區 ○○路177巷6弄3號、臺南市安定區中崙37之1號、臺南市歸 仁區○○○街27巷30號、臺南市歸仁區「淨國寺」附近雞寮 、臺南市○○區○○路2段265之10號隔壁鐵皮屋、臺南市○ ○區○○路75號、臺南市○○區○○路124號、臺南市○區 ○○路607號、臺南市安平區○○○路○段59號、臺南市○○ 區○○路2段68號、臺南市○區○○路1181巷32之1號、臺南 市○區○○○路1段341號等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雇用同有 犯意聯絡之謝東益擔任記牌等工作;楊瑞益擔任發夾子等工 作;張鴻明擔任收抽頭金等工作;林鴻榮擔任疊牌支等工作 (自99年4月起至99年8月止);鄭棠升、蔡喻帆、李連生劉泳麟(自99年11月起),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 小客車或廂型車,在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等 處,載送賭客至上處賭場賭博等工作;王東瀛韓振忠、郭 順利(自99年5月起至99年11月止),擔任把風及過濾賭客 身分等工作,自99年3月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 經營職業賭場(以上高昭雄、謝東益、楊瑞益、張鴻明、林 鴻榮、鄭棠升、蔡喻帆、李連生劉泳麟王東瀛韓振忠郭順利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四、劉俊能陳甫銘、余育誌、陳順仁為擴展賭場範圍,竟與吳 政益、李南屏、張育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政益李南屏、張育瑋負責出面租 得高雄市○○區○○路321巷100弄12號、高雄市○○區○○ 路2巷20號對面鐵皮屋、高雄市岡山區○○○路68號之1旁停 車場等處,作為賭博場所,並邀約賭客(以上吳政益、李南 屏、張育瑋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劉俊能、余育誌 亦分別負責早場之貢鐘及晚場(經營時間改為凌晨1時起至 凌晨6時止)之黑粒賭場之工作,亦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謝 東益擔任記牌等工作;郭峻萁擔任洗牌等工作;楊瑞益擔任 發夾子等工作;張鴻明擔任收抽頭金等工作;鄭棠升、蔡喻 帆、李連生劉泳麟陸冠淋沈宏展等人,擔任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或廂型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永安區等 指定地點,載送賭客至上開賭場賭博等工作;王東瀛、韓振 忠、黃立翰等人,擔任把風及過濾賭客身分等工作,自100



年1月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以 上謝東益、郭峻萁、楊瑞益、張鴻明、鄭棠升、蔡喻帆、李 連生、劉泳麟陸冠淋沈宏展王東瀛韓振忠、黃立翰 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
五、查獲經過:
㈠、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街30巷27 號,劉俊能陳甫銘陳順仁、高昭雄、李連生、張鴻明、 郭順利、楊瑞益、謝東益,聚集王富雄莊傑民、林晏慈、 蔡麗梅、黃錦秀、李劉淑珍、朱林秀霞、蔡永欽黃吳金枝劉子綺、蘇華林、蔡永吉、柯文昌張馨云、郭劉美娥、 黃美珍、林文壹方俊雄、陳邱素雲、陳秀金、徐渼蓴、阮 氏貝、鄭文傑、陳朝鑫林淑梅、潘秀花、許春、李正芳、 蘇麗珍、柯廷融李秀鑾、李重濟、郭寶川、吳鳳珠、林素 蘭、林寶玉、洪宜羚、葉馨宜、陳素玉、張珠美、蔡秉勳吳道明、黃文賢、莊素英曾碧蘭陳吳鳳妹、王珠環、黃 淑貞、曾秀花、林嘉樹、吳九妹、蘇素湄、陳秋暖、李吳金 秀、蘇秀月孫鵬博許瑞聖、楊秀敏、黃劉仁、許玉卿、 阮氏思阮氏玉紅梁氏珊葉惠櫻丁金星、尤春桃、張 謙福、吳耀能、王吳燕、洪吳麗華黃碧雲劉建業黃聲 燕、李永春、王秀雲、李美麗、洪秀梅鄧進長、陳鈥娟、 吳錐、黃錦瑜、蔡美英、許金財、陳羿瑔、王進壽、吳三龍 、張陳秀珠、李盈東、王海祥黃金燦、穆玉珠、黃鄭秀美 、蔡淑敏、梅氏妙、陳芳男、劉茂基、劉金華、吳何水治、 黃亞珊曾鈺貴、伍錦娘、蔡家基、劉晉彰、李益郎、許秀 倩、梁明豐、蔡豐名、鄭昀甄田鄭宰、黃麗珠、郭惠鈴、 蔡位蘭、施瑞麒、施陳月裡、張陳金桃林鈺芳等116名賭 客,以俗稱貢鐘之賭法賭博。嗣於同(4)日下午3時35 分 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紙質天九牌21副、 骰子65顆、鬧鐘(計時器)1個、桌巾1張、橡皮筋1包、夾 子250個及抽頭金1萬5800元。
㈡、嗣於:
1、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陳甫銘、余育誌、吳政益、李南 屏、張育瑋等人,聚集陳耀慶楊明仁王証郎、陳杰宏、 李盈東、李允吉江宗原、許金財、侯朝卿、黃博志、蔡蒼 澤、黃偉盛林順得郭俊忠李清旺、顏士博、涂明宏、 郭政男、李建榮(以上19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在高雄市○○區○○路2巷20號對面鐵皮屋玩賭天九牌 ,迄至同日凌晨4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處地點當場 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2、100年2月24日上午6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9號劉俊能住處搜索,扣得德國HK廠MP5型,槍號 為80283,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1個,紅外線瞄準器1支)、子彈28顆、子彈盒1 盒、槍揹帶1條、擦槍用襪子1條、槍揹包1只、鋁製棒球棒 (含袋子)7支、天九牌1副(內含骰子1盒)、紙質天九牌 120副、房屋租賃契約書26本、無線電對講機1台(以上在1 樓儲藏室扣得)、紙質天九牌8副、骰子4組、雜記紙8張、 記事本2本、雜記紙(記載警車車牌)1張及現金121萬5700 元等物。
六、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耍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劉俊能對於上開非法持有衝鋒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9號住處搜索扣 得之德國HK 廠MP5型,槍號為80283,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 1枝(彈匣1 個,紅外線瞄準器1支)、子彈28顆,以及子彈 盒1盒、槍揹帶1條、擦槍用襪子1條、槍揹包1只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又上開扣案衝鋒槍及子彈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⒈送鑑衝鋒槍1枝,認係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 MP5型,槍號為8028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 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 1日刑鑑字第10000317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 偵字第3600 號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俊能對於上開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甫銘、余育誌、郭浚萁、吳政益、黃 立翰、劉泳麟、張鴻明、鄭棠升、陸冠淋李南屏、張育瑋 、陳順仁謝東益林鴻榮、蔡喻帆、沈宏展李連生、楊 瑞益、王東瀛韓振忠郭順利、高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賭客王富雄莊傑民、林晏慈、蔡麗 梅、黃錦秀、李劉淑珍、朱林秀霞、蔡永欽黃吳金枝、劉 子綺、蘇華林、蔡永吉、柯文昌張馨云、郭劉美娥、黃美 珍、林文壹方俊雄、陳邱素雲、陳秀金、徐渼蓴、阮氏貝 、鄭文傑、陳朝鑫林淑梅、潘秀花、許春、李正芳、蘇麗 珍、柯廷融李秀鑾、李重濟、郭寶川、吳鳳珠、林素蘭、 林寶玉、洪宜羚、葉馨宜、陳素玉、張珠美、蔡秉勳、吳道 明、黃文賢、莊素英曾碧蘭陳吳鳳妹、王珠環、黃淑貞 、曾秀花、林嘉樹、吳九妹、蘇素湄、陳秋暖李吳金秀蘇秀月孫鵬博許瑞聖、楊秀敏、黃劉仁、許玉卿、阮氏 思、阮氏玉紅梁氏珊葉惠櫻丁金星、尤春桃、張謙福 、吳耀能、王吳燕、洪吳麗華黃碧雲劉建業黃聲燕、 李永春、王秀雲、李美麗、洪秀梅鄧進長、陳鈥娟、吳錐 、黃錦瑜、蔡美英、許金財、陳羿瑔、王進壽、吳三龍、張 陳秀珠、李盈東、王海祥黃金燦、穆玉珠、黃鄭秀美、蔡 淑敏、梅氏妙、陳芳男、劉茂基、劉金華、吳何水治、黃亞 珊、曾鈺貴、伍錦娘、蔡家基、劉晉彰、李益郎、許秀倩、 梁明豐、蔡豐名、鄭昀甄田鄭宰、黃麗珠、郭惠鈴、蔡位 蘭、施瑞麒、施陳月裡、張陳金桃林鈺芳張瑞雄、陳耀 慶、楊明仁王証郎、陳杰宏、李盈東、李允吉、林彩雲、 林芸岑黃薏方江宗原、許金財、侯朝卿、黃博志、蔡蒼 澤、王朝生、陳誼瑄黃偉盛林順得郭俊忠李清旺、 顏士博、涂明宏劉明芳楊惠茹、郭政男、李建榮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復有99年8月4日經警至台南市歸仁區○○○街 30巷27號搜索扣得之紙質天九牌21副、骰子65顆、鬧鐘(計 時器)1個、桌巾1張、橡皮筋1包、夾子250個及抽頭金1萬 58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陳甫銘、余育誌、郭浚萁、吳政益、黃立翰、劉泳麟 、張鴻明、鄭棠升、陸冠淋李南屏、張育瑋、陳順仁、謝



東益、林鴻榮、蔡喻帆、沈宏展李連生、楊瑞益、王東瀛韓振忠郭順利、高昭雄就刑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 賭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論處。又 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 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衝鋒槍,火力強大,且持有多達28發子 彈,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機,且與共同被告陳甫銘、余育 誌、陳順仁為首,雇用人數眾多之共犯共同經營職業賭場, 場所多達15處,期間長達近1年,查獲之賭客逾百人,規模 甚為龐大,對於對於社會經濟及治安影響頗鉅,並兼衡被告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為投資PUB、已婚有2子女等智識 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
⒈扣案之德國HK廠MP5型,槍號為80283,口徑9MM之制式衝鋒 槍1枝(含彈匣1個,紅外線瞄準器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9顆(原扣案28顆,於鑑定時 試射9顆後,剩餘19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
⒉警方於100年2月24日上午6時4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 南市○○區○○路9號劉俊能住處搜索扣得之子彈盒1盒、槍 揹帶1條、擦槍用襪子1條、槍揹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持 有上開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2)。
⒊警方於99年8月4日至台南市歸仁區○○○街30巷27號賭場搜 索扣得之紙質天九牌21副、骰子65顆、鬧鐘(計時器)1個 、桌巾1張、橡皮筋1包、夾子250個,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 其犯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萬5800元為犯罪所得之



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即附表一編號3)。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鑑定試射之子彈9顆僅餘彈殼,已失去動能,喪失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100年2月24日自被告劉俊能住處扣案之天九牌1副( 內含骰子1盒)、紙質天九牌120副、房屋租賃契約書26本、 無線電對講機1台以上在1樓儲藏室扣得、紙質天九牌8副、 骰子4組、雜記紙8張、記事本2本、雜記紙(記載警車車牌 )1 張,及現金121萬5700元,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槍彈及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沒 收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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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國HK廠MP5型,槍號為 │
│ │80283,口徑9MM之制式衝│
│ │鋒槍1枝(含彈匣1個,紅│
│ │外線瞄準器1支,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9顆 │
├──┼───────────┤
│2 │子彈盒1盒 │
│ │槍揹帶1條 │
│ │擦槍用襪子1條 │
│ │槍揹包1只 │
├──┼───────────┤
│3 │紙質天九牌21副 │
│ │骰子65顆 │
│ │鬧鐘(計時器)1個 │
│ │桌巾1張 │
│ │橡皮筋1包 │
│ │夾子250個 │




│ │抽頭金1萬5800元 │
└──┴───────────┘
附表二:(詳後)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扣 押 物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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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甫銘 │1萬2100元、行動電話手 │賭場人員│
│ │ │機2支、名片3張、雜記紙│ │
│ │ │10張、記帳單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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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余育誌 │34萬7500元、支票5張、 │同上 │
│ │ │帳冊1本、帳冊4張、互助│ │
│ │ │會資料2張、行動電話手 │ │
│ │ │機3支(以上在其駛用之 │ │
│ │ │自小客車上扣得)、雜記│ │
│ │ │紙1張、記帳卡4張、2萬 │ │
│ │ │2300元、行動電話手機1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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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南屏 │8萬0600元 │賭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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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育瑋 │18萬3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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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峻萁 │7萬3600元、行動電話手 │同上 │
│ │ │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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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政益 │行動電話手機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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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鴻明 │7500元(抽頭金)、行動│同上 │
│ │ │電話手機1支、天九牌1副│ │
│ │ │、骰子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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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棠升 │8800元及行動電話手機3 │同上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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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陸冠淋 │賭場日記帳冊5本及行動 │同上 │
│ │ │電話手機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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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杰宏 │1萬5000元 │賭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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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盈東 │18萬7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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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允吉 │23萬3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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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江宗原 │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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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許金財 │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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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侯朝卿 │4萬2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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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博志 │3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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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蔡蒼澤 │2萬9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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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偉盛 │3萬3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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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順得 │2萬0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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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郭俊忠 │9萬3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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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清旺 │7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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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顏士博 │6萬3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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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涂明宏 │18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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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郭政男 │6萬63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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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建榮 │2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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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耀慶 │10萬6700元、記事本2本 │同上 │
│ │ │、行動電話手機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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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楊明仁 │125萬1000元、白色名片 │同上 │
│ │ │紙1盒、計算機1台、帳冊│ │
│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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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王証郎 │89萬元、帳冊1本、計算 │ │
│ │ │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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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