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五七一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閑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玉閑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曾玉閑自九十九年 十一月起,在臺南市○○區○○路二一三號「翰林園旅館」 擔任房務工作時,受成年女子王麒芳委託,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見單身男 客到該旅館消費時,即詢問是否有意為性交易,待男客同意 後,即以電話通知王麒芳到上開旅館房間內與該男客從事性 交之性交易。每次王麒芳與男客之性交易前均由曾玉閑向男 客收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其中一千五百元歸王麒 芳所有,餘則由曾玉閑給付房間費用(三百元至三百八十元 不等)後,均歸曾玉閑所有。曾玉閑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 王麒芳從事性交易共三次。嗣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 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喬裝男客前往「翰林園 旅館」消費時,曾玉閑即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介紹女子從 事性交易,待喬裝員警佯裝同意後,曾玉閑即通知王麒芳到 該旅館三0五號房間內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時,經警當 場表明身份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玉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麒芳於警詢中證述從事性交易之過程相符,並有喬裝 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 、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被告曾玉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六二號住有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係主動招攬喬裝警員與 女子王麒芳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通知 證人王麒芳進房間欲從事性交易,是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 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喬裝警員 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 被告已媒介、容留性交易既遂之犯行,合先說明如前。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另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六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媒介後續為提供場所容 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媒介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其媒介證人王麒芳從事性交易約三至四次(參見警卷第五頁 、偵卷第一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媒介性交易三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證人王麒芳於警詢中則 證稱:從事性交易四次等語(參見警卷第八頁),是被告與 證人王麒芳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之陳述,兩者有所出入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
,媒介、容留證人王麒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三次。從而, 被告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共計四次。被告所為前開四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數次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應係本於同一犯 意,侵害法益相同,且係在緊密時空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之 一罪。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 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 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 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 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 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依該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 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㈣之1、九十六年度第 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 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意見,容有 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曾有妨害風化 犯罪紀錄,獲得緩刑之寬典,本次竟仍再犯,並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善良風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坦 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