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56號
TNDM,100,訴,656,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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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被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 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 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4號偵查卷宗以「 偵一卷」表示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72號偵查卷宗以「 偵二卷」表示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宗以「 偵三卷」表示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 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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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檢 方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 │ │主張 │定有無│由〔刑事訴訟│
│ │ │ │ │ │證據能│法(下稱刑訴│
│ │ │ │ │ │力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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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⒈ │㈠受告訴人簡惠美委託向法│不爭執│有 │全部依刑訴法│
│ │被告馮文生於檢察│⑴偵二卷│ 院投標購買高雄市小港區│ │ │第156條第1項│
│ │官訊問時之供述:│ P28-32│ 店北路29號8樓建物及該 │ │ │,被告之自白│




│ │ │⑵偵二卷│ 建物坐落基地之事實。 │ │ │出於任意性,│
│ │⑴99.08.16(15時 │ P35-36│㈡以告訴人名義標得高雄縣│ │ │且與事實相符│
│ │ 01分) │⑶偵三卷│ 鳳山市○○街40號3樓建 │ │ │者,得為證據│
│ │⑵99.09.28(15時 │ P28-29│ 物及其坐基地之事實。 │ │ │。是被告之供│
│ │ 24分) │⑷偵三卷│㈢告訴人交付165萬元,僅 │ │ │述合於任意性│
│ │⑶100.02.21(14時│ P36 │ 得高雄縣鳳山市○○街40│ │ │法則,具有自│
│ │ 27分) │ │ 號3樓物及其坐落基地之 │ │ │然關聯性,與│
│ │⑷100.03.03(14時│ │ 事實。 │ │ │事實相符,當│
│ │ 29分) │ │ │ │ │有證據能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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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⑴偵一卷│同上。 │不爭執│⑴⑷ │⑴⑷ │
│ │美於檢察官訊問時│ P45-47│ │ │有 │被告知有刑事│
│ │之供述: │⑵偵二卷│ │ │ │訴訟法第159 │
│ │ │ P28-32│ │ │⑵⑶⑸│條第1項不得 │
│ │ │⑶偵二卷│ │ │無 │為證據之情形│
│ │⑴99.06.21(10時 │ P39-40│ │ │ │,而不爭執其│
│ │ 26分)(以證人身│⑷偵三卷│ │ │ │證據能力,依│
│ │ 分--有具結) │ P27-28│ │ │ │同法第159條 │
│ │⑵99.08.16(15時 │⑸偵三卷│ │ │ │之5第2項之規│
│ │ 01分) │ P36 │ │ │ │定,有證據能│
│ │⑶99.10.28(14時 │ │ │ │ │力。 │
│ │ 42分) │ │ │ │ │ │
│ │⑷100.02.21(14時│ │ │ │ │⑵⑶⑸ │
│ │ 27分)(以證人身│ │ │ │ │證人於偵查中│
│ │ 分--有具結) │ │ │ │ │依法應具結而│
│ │⑸100.03.03(14時│ │ │ │ │未具結,依刑│
│ │ 29分) │ │ │ │ │事訴訟法第 │
│ │ │ │ │ │ │158條之3,無│
│ │ │ │ │ │ │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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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委託銷售契約書一│偵一卷 │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高雄縣│不爭執│有 │被告知有刑事│
│ │份 │P26 │鳳山市○○街40號3樓建物 │ │ │訴訟法第159 │
│ │ │ │其坐落地之事實。 │ │ │條第1項不得 │
│ │ │ │ │ │ │為證據之情形│
│ │ │ │ │ │ │,而不爭執其│
│ │ │ │ │ │ │證據能力,依│
│ │ │ │ │ │ │同法第159條 │
│ │ │ │ │ │ │之5第2項之規│
│ │ │ │ │ │ │定,有證據能│




│ │ │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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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收費收據3張 │偵一卷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日│不爭執│有 │依法定程序取│
│ │ │P9-11 │期金額及內容分別為「97年│ │ │得,且有自然│
│ │ │ │1月17日:840000元(納尾 │ │ │關聯性。 │
│ │ │ │款) │ │ │ │
│ │ │ │97年1月14日:300000元( │ │ │ │
│ │ │ │新清償) │ │ │ │
│ │ │ │96年12月21日:510000元(│ │ │ │
│ │ │ │委託標購應買保證金)附註│ │ │ │
│ │ │ │:應買不成原金退回」之事│ │ │ │
│ │ │ │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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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三卷 │被告交由不知情之曾玉琴,│不爭執│有 │依法定程序取│
│ │強制執行投標書影│P43 │以受告訴人委託,向法院投│ │ │得,且有自然│
│ │本一張 │ │標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街│ │ │關聯性。 │
│ │ │ │40號3樓建物其坐落基地之 │ │ │ │
│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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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 │告訴人為高雄縣鳳山市過仁│不爭執│有 │依法定程序取│
│ │三張、建物所有權│P17-21 │街4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基 │ │ │得,且有自然│
│ │狀影本一張 │ │地所有人之事實。 │ │ │關聯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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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房屋拍定價查詢資│偵一卷 │高雄市○○區○○路29號8 │不爭執│有 │依法定程序取│
│ │料一張 │P22 │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於97│ │ │得,且有自然│
│ │ │ │年219日,由他人以136萬元│ │ │關聯性。 │
│ │ │ │拍定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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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