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6號
TNDM,100,訴,576,201108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銓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銓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 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9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 5月18日,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 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 月20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 並起訴,於92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銓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3 號、96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 甫於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李銓益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99年12月15日16時 、17時許,在台南市○○區○○街107巷50號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 16日16時51分許,因另案毒品執行案件,在上址遭警拘提到 案,並經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8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銓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



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 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 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 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於99年12 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 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 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 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5月1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0年5月18日,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 起訴,於92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 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 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 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 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