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11號
TPHM,106,上易,61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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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志軒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大幅修正,將 犯罪所得之沒收重新定性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與 刑罰脫鉤,改依德國法制增訂刑法第38條第3 、4 項、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3 項、第40條 之2 等規定,同時加入追徵價額、義務沒收、第三人沒收、 估算認定、無罪責沒收等條款,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澈底剝奪犯罪人不法利得」之現代法治精神 。就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均應負連帶責 任,否則個別行為人即可輕易以拒絕說明分贓比例之方式阻 礙法院宣告沒收,且從犯罪所得沒收兼有保護被害人的目的 來看,連帶責任亦有其正當性,蓋依民事法律關係,本來行 為人間本就應該負擔連帶責任,雖然個別行為人可能因此受 到比自己實際所得數額更高之沒收宣告,然犯罪所得的沒收 並非刑罰性質,且個別行為人彼此間仍得進行內部求償。況 有必要時,法院仍得以過苛條款調節個別行為人的責任。析 言之,依新法之規定及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保護被害人權益 之立法本旨,在多數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場合,舉凡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均應就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負連帶責任 ,倘法院認為個別行為人依其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連帶沒收有過苛之情況,則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進行調節、減免。是以,本件被害人施 回記因遭詐騙損失金額為11萬元,應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照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定, 自應就被告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詳予調查後,依法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



額。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顯有疏漏,難認妥適等語。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以敘明。按沒收,是 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 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 ,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 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 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 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召開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而刑法修正 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被害人遭詐騙 之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 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遭詐騙之11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志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軒(曾於民國101 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亦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取得贓款、掩飾犯罪及逃 避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利用 其母林王秀屏不知情,向之借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各該金融交易資料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供向不特定人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5 月15日起,由自稱陳可欣之成年女 子,以可認識、交友而攀誘施回記,並自100 年5 月20日起 ,屢以生活困窘、需還債務等事由,開口向施回記借款周轉 ,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陳可欣提供並指定之帳號匯款,其



中一次,係101 年4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 至林王秀屏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可欣拖延敷 衍,施回記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林志軒(下稱被告)之母林王秀屏、被害 人施回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就被告有無使 用彰化銀行帳戶、有無因詐騙而匯款等事項,其等所為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情形,惟未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各該陳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印鑑卡、施回記郵局存摺明細 影本等資料,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 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各該資料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應認對於本案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雖坦認向林王秀屏借用彰化銀行帳戶,惟否認幫助 詐欺,辯稱:僅作薪資轉帳使用,其後不慎遺失,有向銀行 掛失,可能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乃遭歹徒惡意使用云云。 經查:
(一)施回記遭自稱陳可欣之人訛詐,致陷於錯誤而曾經匯款至林 王秀屏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施回記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且依被告及林王秀屏所稱,該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林王秀屏 於101 年4 月10日至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並交被告使用。 而施回記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 、顧客印鑑卡、施回記郵局存摺明細可佐。自稱陳可欣之人 詐騙施回記時,特別指定匯入該彰化銀行帳戶,更在施回記 匯入後,持被告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正 確輸入密碼而全部提領,足認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由自稱陳可欣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支配使用無訛。 (二)按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印章、銀行發給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 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 摺與提款卡、印章、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以現在銀行 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 欲借用存摺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資 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 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憑 證資料,係個人財務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不能 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曾因涉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 遭追訴判處罪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04 、658 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 會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該有所預見,竟將其母 林王秀屏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以該帳戶供詐欺犯罪使 用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雖以遺失置辯,惟被告或其母林王秀屏未曾以此事由向 銀行辦理掛失,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及 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可供憑認,所辯顯非事實。況詐欺集團俾免犯行 遭查緝,乃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應明 瞭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者 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即辦理掛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觀諸該彰化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內容,顯示施回記匯入款項後,旋遭提 領一空,與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由此 推論,詐欺集團不但確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帳戶 申設名義人或提供人不會向銀行辦理申請掛失,可合理推論 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帳戶申設名義 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之狀態,益證詐欺 集團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作為犯罪使用。再參酌自稱陳可欣之人設局詐騙施回記 ,手法細膩,豈會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自陷處於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詐得金錢無法提取之風險? 足認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罪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



定。
三、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 予實施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提高其罰金刑,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得以逃避犯罪查緝,獲取不法暴 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後 未能坦白認錯,並無悔意,及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領得所詐 之110,000 元,被害人施回記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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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