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30號
TNDM,100,聲,163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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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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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