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08號
TPHM,106,上易,60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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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濃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訓濃前與曾國棠間因購買養蝦設備發生款項爭議,李訓濃 認為曾國棠應返還其前給付購買設備之價款9 百餘萬元,詎 李訓濃為使曾國棠出面協調,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9 至 10時許,偕同綽號「麥可」之呂彥霆(未據起訴),前往曾 國棠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與 張銘洲李俊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上均未據起訴)在該處會合,見曾國棠隻身坐於停放在該處 1 樓路邊之車輛內等待其司機胡廣一,渠等乃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李訓濃呂彥霆胡廣一未及上車發動車輛之際, 未經曾國棠同意即強行進入該車後座,李俊杰則強占該車駕 駛座,並要求胡廣一交出車輛鑰匙,張銘洲與現場其餘男子 亦在旁圍繞該車,李訓濃曾國棠恫稱:今天就應該把事情 解決,否則將對你事業及家人不利,若不聽要找記者來,你 家附近佈滿我的人,不要想逃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妨害曾國棠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胡廣一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呂彥霆於103 年7 月29日一同前往告訴人 曾國棠住處樓下,並進入告訴人所乘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曾於97年間匯款約900 餘萬元向告訴 人購買養蝦設備,然告訴人遲未交付設備且拒不退還款項, 當天是我與呂彥霆前往找告訴人商討解決債務事宜,我上車 後即要求告訴人還款,並未出言恐嚇,而告訴人稱該筆債務 已在加拿大法院和解,想到警察局去談等語,我便請呂彥霆 報警,警察到場後,雙方還搭同一台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 我並無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之舉,況當時車輛已發動且車門 開啟,告訴人之司機胡廣一亦能自由在車外移動,顯然對該 車仍有支配權;當天現場除呂彥霆外,我完全不認識其他在 場之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 日我自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下樓上班 ,由助理胡廣一開車接送,我上車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後,在 胡廣一回到駕駛座發動車輛前,我正要關門之際,突然門就 被人拉住,並問我是否就是曾國棠,我當時問說有什麼事嗎 ,此時被告和綽號「麥可」的呂彥霆逕自上到我車子後座, 被告坐在左後座,麥可坐在我之右後方,李俊杰則進入駕駛 座;被告一來就說:「你不要想逃,巷口都是兄弟」,並稱 已掌握我的住家、公司及家人等相關資料,又稱麥可的母親 是投資購買設備之金主云云,要求我到其指定的地點討論解 決債務之問題,否則不能離開,我不同意,表示雙方債務早 已在加拿大法院和解,要談也要到派出所去談,然遭被告拒 絕,並稱要找記者來等語;過程中呂彥霆在旁幫腔,說好好 把事情解決,李俊杰則一直在找車鑰匙想把車開走,並和被 告你一言我一句想協調這件事情,此外還有一些人圍在車外 叫囂;後來警察到場,有向雙方拿取身分證件,我和被告、 麥可共乘由胡廣一所駕駛之該車,隨警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 ,現場也有一些人有跟來;我當時一直處於恐懼狀態,且對 方有3 人在車上,我不敢叫他們下車,此事在我的心理造成 恐慌相當久,我還因此到醫院就診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2 7 至228 頁、原審卷第138 至143 頁);另證人胡廣一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告訴人自上址住處下樓坐



進該車副駕駛座內後,車輛尚未發動就有一些人衝上來,其 中被告、「麥可呂彥霆開了後座車門並坐進車內,另外李 俊杰則進入駕駛座,還有3 、4 個人圍在車子旁邊;當時我 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李俊杰有大聲喊叫要伊把車鑰匙交出 來,但我並未交出,而被告則在車內要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 ,並向告訴人稱:這裡都是他的人,前後的路口都圍住了, 別想跑,也不能跑到哪裡去等語,伊見情況不對,就立刻往 後退到車尾附近準備報警,結果車外又有2 個人衝過來試圖 要搶手機,我就小跑步到同路段離車子較遠處撥通電話報警 後,因擔心告訴人受到傷害,我又回到副駕駛座車門旁邊, 有聽到被告說要找個地方處理這件債務糾紛,告訴人則說要 找警察來;約10分鐘後警察到場,對方人員隨即上前向警方 表示這是債務糾紛,我也向警察說是伊報警且遭被告等人限 制行動自由等語,員警登記在場人員之身分資料後,令雙方 隨警車至三張犁派出所協調;在被告、呂彥霆李俊杰上車 後,我和告訴人即無從開車離去,且被告帶人到現場又稱要 告訴人別想離開之舉,亦讓我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一 第88頁、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
(二)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以下均為檔案 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1、9時30分1秒至9時30分23秒:
監視畫面為未繪製分隔線之單一道路,畫面左邊為人行道, 畫面右邊為住家,路邊亦停有車輛。告訴人之黑色汽車(下 稱告訴人車輛)逆向停靠在畫面左邊靠人行道之馬路上,且 車輛左後方紅色燈閃爍。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 稱甲男,即胡廣一)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處,手倚靠 於該車右後車門頂;另1 名身著粉紅色短袖上衣並斜背側背 包之男子(下稱乙男)則站立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又於告 訴人車輛之右後側路旁,前後分別停放1 台銀色汽車(下稱 銀色汽車)及1 台黑色汽車(下稱第一台黑色汽車),並有 1 名體型中等、身穿暗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 於該2 車之中間,並朝告訴人車輛處觀望。於9 時30分10秒 許,1 名站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身 形微胖之男子(下稱壬男),穿越道路走向畫面右上方數來 第3 台之黑色車輛(下稱第二台黑色汽車)。
2、9時30分24秒至9時31分54秒:
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一身材壯碩之男子(下稱丁男,即張銘 洲)出現佇立告訴人車輛左前門旁。而甲男(胡廣一)從該 車右方移動至左前方駕駛座車門旁並徒手打開車門,使該車 左前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迄該車隨警車離去前均同),又



繞過該車車頭走到該車右前車門處,並接過車內某人遞出之 不詳物品後,走回該車左前車門處,以右手抵撐車頂。同時 ,丙男則自對面穿越馬路並繞過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走到甲 男(胡廣一)身旁。此期間乙男則一直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後 方踱步觀望,並於丙男移動到甲男(胡廣一)身邊後,亦走 近甲男(胡廣一)處。此時甲(胡廣一)、乙、丙、丁男張銘洲)均聚集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門處,並有相互交談 之舉動。於9 時30分40秒,壬男先在第二台黑色汽車旁邊走 動後,又穿越道路往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走去,並停留該該車 左前方之路邊,而與甲(胡廣一)、乙、丙、丁男張銘洲 )有些許之距離,並未聚集在告訴人車輛左側。 3、9時31分55秒至9時35分12秒:
甲男(胡廣一)持續以右手抵住告訴人車輛車頂,並低頭探 身至駕駛座,乙男亦時而湊上前查看,丙男在該車旁及甲男 (胡廣一)、乙男附近來回走動,丁男張銘洲)則持續站 立於該車左前車門附近,並偶有時與丙男交談之舉動。嗣於 9 時33分16秒許,1 名身穿黑色上衣,卡其短褲的男子(下 稱庚男)自告訴人車輛後方附近,穿越馬路至對面路邊,並 坐上第一台黑色汽車之駕駛座,並將該車開往畫面最上方右 側之路邊停放。
4、9時35分13秒至9時35分50秒:
甲男(胡廣一)接獲來電並離開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處至該 車後方講手機,乙男即接續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處。於9 時 35分17秒時,有1 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辛男)欲自告 訴人車輛左側下車,惟於畫面時間9 時35分29秒時,乙男手 有擺動之動作,同時辛男又回到車上;乙男復持續站立於告 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門處並以手抵撐該車車頂。
5、9時35分51秒至9時39分54秒:
甲(胡廣一)、乙、丙、丁男張銘洲)4 人仍聚集於告訴 人車輛左前門附近,於9 時36分26秒許,告訴人車輛左前門 出現一名穿著短褲之男子(下稱己男),丙男並進入告訴人 車輛,甲男(胡廣一)持續有站立該車車旁撥打電話之動作 ,並時而走近該車前門處與車內之戊男(即被告)交談。於 9 時37分20秒許,壬男與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 (下稱癸男)自告訴人車輛左前方路邊,往第二台黑色汽車 移動,壬男坐上駕駛座,癸男亦從該車右側上車。於9 時38 分59秒時,丁男張銘洲)走近告訴人車輛駕駛座,並有抵 住車門彎腰之動作。丁男張銘洲)退出後,甲男(胡廣一 )即接續站立於車門旁。
6、9時39分55秒至9時44分38秒:




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旁之甲男(胡廣一)側身,另一 名身穿淺色上衣、卡其長褲,手持牛皮紙袋之男子(戊男, 即被告)從該車左側下車。戊男(被告)下車後即與甲男( 胡廣一)等人站立於該車車門旁談話,並時而來回踱步;甲 男(胡廣一)則持續站立於該車左前車門旁。
7、9時44分39秒至9時52分19秒:
1 輛警車自畫面右下方駛來,並停靠於告訴人車輛同側前方 ,此時有1 名體型高瘦並身穿黑底白色圖案上衣之男子(即 丙男)自告訴人車輛之左側下車,約1 、2 秒後又旋自該車 左側上車。於9 時45分許,戊男(被告)及其他人則走往警 車方向走去,於9 時46分46秒許,到場處理之員警下車並走 向告訴人車輛前方,與其他人則在告訴人車輛車頭附近談話 ,過程中乙男偶有手指告訴人車輛之動作。於9 時46分48秒 時,丙男從該車之左側下車,並站立於該車左後方,其他人 則聚集於該車左前車門附近。丙男於9 時47分25秒坐回該車 ,其他人則持續站立於同一位置談話。於9 時47分45秒時, 戊男(被告)自該車左後車門上車,丁男張銘洲)則探身 至該車駕駛座拿取不詳物品。嗣於畫面時間9 時48分13秒許 ,甲男(胡廣一)坐進該車駕駛座,戊男(被告)、丙男則 自該車左後門下車,讓乙男坐進該車後座後,戊男(被告) 復接續於同處上車,並與乙男同坐於該車後座。丙、丁(張 銘洲)、己男則穿越該道路至對面銀色汽車停放處上車。於 9 時48分40秒許,員警亦走回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警車 ,並從警車右方上車。於9 時49分18秒許,告訴人車輛及該 銀色汽車均隨警車之後,自畫面上方左轉駛離。於9 時49分 25秒許第二台黑色汽車開始倒車,並在9 時49分33秒許移動 ,而自畫面上方左轉離開畫面。於9 時50分15秒許,停放於 畫面右側路邊最上方之第一台黑色汽車車燈亮起,並於9 時 52分19秒許,自畫面上方左轉駛離。
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105年7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1 頁、第124 至135 頁) ,並經被告、胡廣一張銘洲陳稱彼等分別為戊男、甲男、 丁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149 、205 頁),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當時著粉紅色短袖上衣並斜背側背包之乙 男為呂彥霆(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當日告訴人之司機胡 廣一係站在告訴人車輛外,且除胡廣一外,至少有4 、5 人 在告訴人車輛附近站立或走動,被告則坐於告訴人車輛內, 又胡廣一以手機通話約10分鐘後,即有警車前來現場,而胡 廣一駕駛告訴人車輛搭載被告等人隨警車離去後,其餘在場 人員亦分乘前述銀色汽車、第一、二台黑色汽車隨告訴人車



輛駛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廣一所證案發當日遭被 告等人強占車輛而妨害其離去之過程大致相符。且查,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義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接獲報 案後即與巡佐林天祥開車前往處理,到場後看到有2 或3 部 汽車停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其中一台休旅 車(即為告訴人車輛)後座之一側滑門開啟,而呂彥霆坐在 休旅車後座,且現場有很多人在;我下車後,被告及另一方 的人都有過來陳述狀況,被告說彼此間有養蝦之金錢糾紛, 另一方被攔車之駕駛也有說他們遭被告這邊攔下來;後來我 和林天祥請雙方到派出所去談,被告及告訴人嗣亦確至三張 犁派出所協調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亦可 推知胡廣一當場已向到場警員表示遭被告等人妨害駕車離去 之事。證人曾國棠胡廣一之證述既有前開事證可佐,復均 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值採信。
(三)至證人李俊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穿粉紅色上衣、斜背 背包叫「麥可」(即指乙男呂彥霆)的人並沒有上車,都 在車外,我也沒有上車,車門打開,我只有聽到被告有跟告 訴人說你騙我騙得慘,其他沒有說什麼,當時車上有司機、 告訴人及被告等人(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38 頁);另證人 呂彥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及家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 無任何之金錢往來關係,當日僅單純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上 址住處協調債務,未與除被告以外之人相約至現場會合;到 場後被告先與告訴人在車外僵持後,就隨告訴人上車,告訴 人之司機已經在駕駛座上,而我始終站在車外並未跟著上車 ,故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之交談內容,也沒注意到其 他人有搶鑰匙或叫囂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至182 頁 ),然渠等證稱沒有進到告訴人車內云云,除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胡廣一前開證述李俊杰呂彥霆當時亦有進入車內 等語不符,又證人呂彥霆證述司機都在駕駛座上云云,亦與 上述勘驗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胡廣一在警車到達前始終站於告 訴人車輛外等節均顯有不符,呂彥霆有上告訴人車之情節, 並據被告陳稱:呂彥霆之母親與告訴人有生意上之糾紛,呂 彥霆乃告訴人之債主,且我與呂彥霆當日都有進入告訴人車 輛內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原審卷第62頁),另證人即在 場員警楊義信亦證述:我到場時呂彥霆當時坐在休旅車後座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均相違逆;又證人李俊杰經 本院提示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25 頁)供其檢視, 而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案發前曾前來委託我查告訴人住居 地戶籍地的人,就是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畫面中(原審卷第12 5 頁)時穿著粉色上衣、斜背背包的那個人,當時該名委託



人跟一名女性一起來,在警局我有聽到在庭的被告李訓濃稱 呼該名前來委託我的人為「麥可」,被告李訓濃委託其他人 讓我去查詢告訴人住居地、戶籍地,我查到後有通知該名委 託人,該名委託人通知被告李訓濃,當天我是到場讓他們確 認是告訴人本人,讓他們碰面,當時現場有很多人(見本院 卷第127 頁、第136 至137 頁),綜判上述證據,是案發前 呂彥霆確實曾經前往徵信社針對查訪告訴人之事與李俊杰商 談,而呂彥霆於案發時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所前,趁告 訴人等待司機開車時,與被告一同進入告訴人車內與告訴人 談話,李俊杰則進入駕駛座等事實,已臻明確。衡諸被告稱 呂彥霆與告訴人亦有金錢爭議,案發時呂彥霆亦進入告訴人 車內等語,並審酌呂彥霆事前曾前往徵信社與李俊杰商談調 查告訴人住居出入情形,且呂彥霆於案發時又陪同被告在告 訴人車內攔堵告訴人,李俊杰則亦進入駕駛座等情,則呂彥 霆、李俊杰當對被告在車內與告訴人對談之事,知之甚詳, 是則證人呂彥霆李俊杰等人雖證述其未在車內、不清楚被 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云云,認應係惟恐自身涉案所為之避重 就輕之詞,尚無足採,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出言恐嚇或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云 云。然前述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廣一指證翔實, 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詳如前述。證人呂彥霆 固證稱當時告訴人車輛已經發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背 面),然此除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胡廣一證述情節不符外, 觀諸原審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司機胡廣一(甲男) 雖得在告訴人車輛外自由走動、撥打電話,但在警察到場前 ,卻始終未能進入駕駛座等情,亦足認無論當時車輛發動與 否,被告等人擅自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已影響告訴人及其 司機胡廣一駕車離去之權利甚明,難認告訴人或其司機胡廣 一仍處於隨時可任意駕車之支配車輛狀態。又被告當日有委 請呂彥霆報警乙節,固經被告及證人呂彥霆陳明一致(見原 審卷第91、17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然胡廣一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遭被告等人攔車,詳如前 述,可見其當場即已陳述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尚非事後始 臨訟杜撰之詞,則被告縱有前述報警事實,亦僅可證當日雙 方確有糾紛、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之情形,仍不足動搖告訴人 前開指證之憑信性。而告訴人雖未於警方到場後下車陳明狀 況,嗣又與被告、呂彥霆等人同車前往三張犁派出所,惟審 諸告訴人突遭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強行進入車內,又在車 內單獨、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所為前述強制行為,當應甚為驚



慌恐懼,在未確知現場是否仍有其他不利行為繼續時,懼未 立刻下車、脫逃或為其他反應動作,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自 無法執告訴人未趁隙向警察求救、未令被告等人下車,乃至 於後續未拒絕被告等人一同乘車前往派出所協調等事實,即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依前述勘驗結果觀之,當日至 少有銀色汽車、第一、二台黑色汽車停放於告訴人車輛附近 ,且被告、呂彥霆搭乘告訴人車輛隨警車離去後,其餘在場 人員亦分乘前述車輛隨之駛離至三張犁派出所,實難認該人 等僅係與本案毫無關聯之路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五)基上證據相互補強,被告確以前述強行進入告訴人車輛,並 出言恐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之權利甚明。被告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進入告訴人車輛,並在車內為前述 恐嚇話語之舉,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達妨害他人行使 駕車離去之自由行動權利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 迫行為無訛,又上開恐嚇行為乃被告藉以防止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本件被告 等人於到達上址地點後,被告、呂彥霆李俊杰即擅自進入 告訴人車輛內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犯行,張銘洲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圍繞該車助勢,俟犯行已達 既遂而員警獲報來查時,始搭乘汽車前往警局或有部分人趁 隙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呂彥霆李俊杰、張銘 洲及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間(均未據起 訴),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訓濃於103 年7 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不要想逃、5 年、10年我 還是會繼續找你、我知道你3 個小孩都在臺灣」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被告委託徵信社人員李俊杰等人,自103 年7 月30日起,在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 跟監並對該住處攝影,同日李俊杰攔下胡廣一傳話給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拿錢解決,並說整天都有人在跟監,另恫稱「 ……高雄的兄弟已經受不了了,盡快解決……他跟警察跟檢 調體系都很熟」等語,李俊杰復於103 年8 月4 日,持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胡廣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攔下胡廣一,傳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使胡廣 一轉知告訴人,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胡廣一李俊杰張銘洲之證述電話及現場錄音譯文、委託書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3 年7 月 29日我和告訴人到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雙方即各自離 去,當時員警都在旁邊,我不可能恐嚇告訴人;我不認識張 銘洲、李俊杰,且無委託任何徵信社人員,對於李俊杰與胡 廣一對話之內容全然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貳、一、(一)部分:
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向告訴人稱「不 要想逃、5 年、10年我還是會繼續找你、我知道你3 個小孩 都在臺灣」等情(見偵卷一第227 頁反面、原審卷第141 頁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惟證人即胡廣一楊義信呂彥霆亦均證稱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 (見原審卷第148 、175 、180 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公訴意旨稱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尚乏 其據。
(二)上開貳、一、(二)部分:
1、查李俊杰於103 年7 月30日,在告訴人前址住處跟監並攔下 胡廣一稱要告訴人盡快處理債務,不然會有兄弟上來等語; 又於103 年8 月4 日10時1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胡廣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又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告訴人上址 住處附近,當場向胡廣一表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使胡 廣一轉述予告訴人等情,經證人胡廣一李俊杰證述在卷( 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及電話錄音譯文大致無訛,有原審105 年7 月26日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5 頁),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
2、被告否認委任李俊杰經由胡廣一對告訴人傳達如附表所示言 詞。經查,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罪 犯行前,呂彥霆曾經前往李俊杰之徵信社,委託李俊杰調查 告訴人行蹤,業如前述。另訊之證人張銘洲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受被告委託調查告訴人之住處,我以 自己名義與中央徵信社李俊杰訂約,並向被告回報調查進度 ,被告回國後有交付約6 萬元之委託費用予我等語(見偵卷 一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170 頁背面),並有委託書1 紙在



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9頁),是張銘洲亦曾為調查告訴人住 處之事前往委託李俊杰;惟證人張銘洲於原審審理時另稱: 我是在漁業相關場所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透過一位「李先生 」請我委託徵信社之李俊杰調查告訴人的資料,委託之費用 是由該位「李先生」交付予我,我再支付予徵信社;後來徵 信社人員查得告訴人之資料後,伊就聯絡「李先生」,「李 先生」跟我相約在一海產餐廳見面,當時被告也在場,翌日 (即103 年7 月29日)我即與被告、「李先生」前往告訴人 前址住處會合;我從頭到尾都是與「李先生」接洽,但當時 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李訓濃」,故在偵查中始終以為「李 先生」就是「李訓濃」,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李先生」, 但我不確定「李先生」是否就是呂彥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0 至205 頁),是證人張銘洲就究係何人委託其再委請徵信 社調查告訴人資訊乙事,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已不 相符,未全可採;然審諸證人張銘洲於104 年2 月13日、10 5 年1 月19日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均未在場 ,況另前往李俊杰徵信社委託調查告訴人之人尚有呂彥霆, 業如前述,故實難完全排除張銘洲可能誤認委任人之姓名, 而錯指為被告之可能,且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銘洲係受被 告委任後再前往委任李俊杰為此部分犯行,更難逕認李俊杰 確係受被告委託而對告訴人為103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4 日之恐嚇辭令。公訴意旨稱被告給付報酬委任張銘洲向告訴 人行恐嚇云云,未足可採。
3、又被告所涉103 年7 月30日犯行部分,證人胡廣一於原審審 理及證人李俊杰於警詢中雖均陳稱李俊杰胡廣一稱告訴人 如不處理債務,將有兄弟上來等情一致(見偵卷一第40頁、 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然證人李俊杰於警詢並稱:我係傳 達委託人之意思,僅協助聯繫告訴人出面協調等語(見偵卷 一第40頁),惟證人李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委託人年約 3 、40歲,身高約165 公分,身材壯碩,103 年7 月29日當 天到告訴人家前係穿粉紅色上衣斜背背包、被告在警局稱之 為「麥可」(即呂彥霆)之人(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特徵與被告亦不相符,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委請李俊杰於103 年7 月30日經由胡廣一傳達告訴人上 開訊息,要難遽認李俊杰胡廣一此部分對話內容與被告有 所關聯。公訴意旨稱被告涉犯103 年7 月30日恐嚇犯行部分 ,尚非有據。
4、至被告所涉對胡廣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細繹原 審勘驗該次之電話錄音,通話中李俊杰雖表示被告係「高雄 的委託人」,並向胡廣一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但李俊



杰也在胡廣一欲確認「現在我不了解的就是說,你是說你這 邊也是李訓濃先生委託你來跟我們協調嗎?對不對?」時, 答稱:「如果說你們要找一個第三人、第三者,出來做協調 ,我可以幫你們的忙。」,嗣經胡廣一再追問:「不是,我 的意思是說,李先生這邊是不是之前就委託你?」,李俊杰 始稱:「他是委託我們,去找出你們老闆的基本資料而已。 」此有原審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 至104 頁之「電話錄音001 」檔案),是由該通電 話內容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示意李俊杰胡廣一為之。另就被 告所涉對胡廣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內容部分,觀原審 勘驗該次現場錄音結果,李俊杰當時全然未提係受被告委託 代傳訊息之旨,此亦有原審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之「現場錄音」檔案)。 再者,觀諸前開徵信委託契約就委託標的記載之內容為:「 委託事項:尋人尋址;附記:7 月25日前結束,案件確認本 人行蹤、日常照片」,此有委託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一 第49頁),李俊杰上開與胡廣一之對話中僅稱受委託尋址、 否認被告委其協調債務,且參李俊杰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其 受任範圍僅限於調查告訴人住所等資料,且此一服務對價為 10萬元,其並未同意承接進一步債務協商業務,因費用不同 ,且委託人沒有拿出債權憑證單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33 至 134 頁),而李俊杰103 年8 月4 日介入協調顯逾原受託徵 信之業務內容、進而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進行協調催 討並加諸恐嚇辭令部分,要無可能在前委任契約已履行完畢 並獲10萬元報酬後,在無增額報酬情形下,無償為他人從事 協商債務或恐嚇討債之事,而證人胡廣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自103 年7 月29日即未再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不知被 告與李俊杰之關係為何,李俊杰係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找 他協調本件債務(見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則上開對話 是否為李俊杰本於自己意願自行聯繫胡廣一,非無可能,仍 屬有疑,無法排除此部分乃李俊杰個人之行為,且查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委託所為,難逕認被告確有透過李俊杰 傳達此部分言詞之恐嚇犯行。公訴意旨稱被告涉犯103 年8 月4 日恐嚇犯行部分,容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恐嚇犯行之心證,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原審詳查審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張與告訴人 間有債務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前述方式 妨害告訴人乘車離去,而迫使告訴人同意協調,其行為有所 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始 終坦認其確有進入告訴人車輛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 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無罪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李訓濃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上開貳、一、( 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具結指訴明確;㈡被告上開貳、一、( 二)犯行業據證人胡廣一李俊杰證述在卷,並有原審105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被告雖未委任李 俊杰,且李俊杰係與張銘洲簽訂徵信委託契約,然證人張銘 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實證稱係受被告委託,有向被告 回報調查進度,被告回國後有交付約6 萬元委託費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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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