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煥智縣長
訴 訟代理 人 胡振揚
丁○○
吳炳輝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及原告乙○○所有 坐落同段五九八、五九九之三、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均屬台灣高速鐵 路台南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且業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徵收公告,並書面通知原告二人。嗣原告於公 告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公告內容中關於上開五筆土地上之農林 作物補償費,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上開土地上種植盆景藝術用樹木福建茶樹齡 有一、二十年,且經被告委託查估公司查估結果,五九七地號土地上有二、四五 八棵,五九八地號土地上有二一二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有一、二一五棵, 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一、一三七棵,合計五、0二二棵;惟被告於 辦理補償時,實際僅補償五九七地號一、三九一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四二一棵, 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三四九棵,且僅以每棵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 ,顯有不足等情;嗣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查處後,以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原查估無誤 ,已依補償標準辦理」在案。原告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伍仟陸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給付乙○○伍仟捌佰玖拾柒 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於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五九七地號土地上,及原告乙○○於 同段五九八、五九九之三、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種植盆景藝術用
樹木福建茶有一、二十年,因台灣高速鐵路台南特定區區徵收,被告委 託查估公司查估結果,五九七地號上有二、四五八棵、五九八地號上有二一二 棵、五九九之三地號上有一、二一五棵、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上有一、一 三七棵,合計五、0二二棵;惟被告於辦理補償時,實際僅補償五九七地號一 、三九一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四二一棵、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三四九棵, 且以每棵一五0元計算,顯有不合。按系爭農作改良物為盆景藝術用之樹木( 學名:福建茶),依被告「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補遷移費查估基準」, 樹木類補償基準每棵最高二三、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甲○○部分二 、四五八棵,計五六、五三四、000元(23,000元x2,458=56,534,000元) ,乙○○部分二、五六四棵,計五八、九七二、000元( 23,000 元 x 2,564=58,972,000元)。
(二)按「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 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 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 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 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 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 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四號解釋在案。又「被徵收之土地之 農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 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相距超過一年者, 應依其種植、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 定。原告等於前開土地所種植樹木已有一、二十年之久,然被告並未依照上開 規定辦理,辯稱係依內政部函示,按各縣市政府所定查估基準規定辦理,然各 縣市政府規定補償標準不一,且與前開解釋意旨及土地法之規定有違,故土地 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其法理及用意至為 明顯。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一再推諉拖延,拒不依法補償,造成原告等財產權 及他項權益重大損失。
(三)次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辯稱「 ...查估基準第四十三頁附註第五項內載..勘估補償無從比照者..灌木 類比照木槿單價勘估補償。又依查估基準第十頁附註第七項規定,..遇有兼 種情形,先以..再依規定計算次等高價農作物之數量核算補償,其超過部分 不予補償」辦理補償。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三四四號解釋及土地法之規 定有所違背。況且一般農民除水田無法間作外,一般旱田均有間作之情形,更 應審酌估定之,以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事實已極明確,並且屬實,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 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 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 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土地徵收條例甫於八十九牟二月二日公布實施,其需配 合辦理事項,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 號函示略以﹕「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及遷移費查估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 頒實施前,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原所訂定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辦理。」本案查估補償作業係依據被告機關訂頒之「台 南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搬遷費查估基 準」(下稱查估基準)辦理,原告所稱被告並未依照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 一條規定辦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二)農林作物福建茶樹係為灌木類,因農林作物種類繁多,無法一一列舉,被告「 查估基準」並未明定其補償標準,惟該查估基準第四十三頁附註第五項內載: 「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無從比照者,木本(2)灌木類比照木 槿單價勘估補償。」又依「查估基準」第十頁附註第七項規定:「遇有兼種( 間作)情形,先以價格最優之一種果樹或農作物實際栽植總計算其所必需之種 植面積後,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高價農作物之數量核計補償費, 其超過部份不予補償」辦理補償。例如本件五九七地號土地徵收面積0.三八 四一公頃,經查有在來種芒果六十株及福建茶二、三五一株,先以較優之芒果 查估補償,依「查估基準」第二頁(每十公畝即0.一公頃可種八十株)計算 得0.0七五公頃,剩餘可補償面積為0.三0九一公頃,以次等高價福建茶 (比照木槿)計算,依「查估基準」第三十一頁(每十公畝即0.一公頃可種 四五0株)計算得一、三九一株,故超過部份福建茶九六0株不予查估補償。 是以被告查估作業已依規定辦理,並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為最少者給予補償, 並無不妥。
(三)按所謂「盆景藝術」,應是將「標的物」植栽於陶盆等容器,並經過長時間栽 培管理,包括澆水、施肥、病蟲害防治、修枝整型...等許多繁雜又細膩的 作業及小心呵護,才「可能」有所成。而且一件所謂的「藝術」作品,需有人 懂得鑑賞,涉及個別之認定與偏好,其價值較具主觀之「評價」。惟查本案福 建茶係非常粗放並密植於被徵收之土地上,並未經過如原告所言以「盆栽藝術 」之一般栽培管理方式等進行種種作業,是以原告所稱每棵價值高達二三、0 00元,顯與事實差距過大,有現場相關照片可稽。且如其主觀認為具相當之 藝術價值,亦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取回」,而由 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給遷移費」。(四)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書面異議中,農林作物部分僅註明「盆景藝 術用福建茶」,並無具體內容,且未敘明福建茶種植樹齡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亦未對補償株數提出異議,嗣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 第一七六0六七號處分書函知後,也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再提 出異議,即提起行政訴訟。又查本案補償清冊所載原告應領之補償費皆已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具領完畢。是以原告所稱「視被徵收人所提出異 議置之不理,並揚言要讓被徵收人提出行政訴訟,待勝訴才願發放補償費。」 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丙○○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蘇煥智,是被告 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亦 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 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如前述既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 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 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五九七地號土地,及原告乙○○ 所有坐落同段五九八、五九九之三、八一七、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均屬台灣高 速鐵路台南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且業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徵收公告,並書面通知原告二人。嗣原告於公告期間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就上開公告內容中關於上開五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 費,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上開土地上種植盆景藝術用樹木福建茶樹齡有一、二 十年,且經被告委託查估公司查估結果,五九七地號土地上有二、四五八棵,五 九八地號土地上有二一二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土地上有一、二一五棵,八一七、 八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有一、一三七棵,合計五、0二二棵;惟被告於辦理補償 時,實際僅補償五九七地號一、三九一棵,五九九之三地號四二一棵,八一七、 八一七之二地號三四九棵,且僅以每棵新台幣一百五十元計算,顯有不足等情; 嗣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查處,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 城開字第一七六○六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原查估無誤,已依補償標準辦理 」後,原告並未對該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高速鐵 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徵收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查估現場照片及被告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六0六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本件依原告二人提出之書狀與準備程序中之主張以觀,係對被告所為徵收公告內 容關於本件補償費金額核定之處分不服,請求被告依其聲明再為給付補償費;而 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如前述既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 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是原告如對本件補償費金額核定
之處分不服,即應請求被告就系爭農作物重新查核並據以計算補償金額,而另作 成應給付若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查,原告既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對本件補償費金額核定之處分表示不服,經被告以上述函文否准原告請求重新查 核並據以計算補償金額之異議後,本應循訴願程序先行請求救濟,如有不得,再 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然原告卻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補 償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尚乏所據。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經遭決定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本件原告二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固曾對補償費徵收處分聲明異議,惟於被告函 復「原查估無誤,已依補償標準辦理」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如前所述,既為 原告所是認,自亦無法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是本院亦無從闡明准其將 本件轉換為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 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為 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原告等對於被告機 關之農作改良物查估補償情形,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本應依此提出救濟,非得 遽予提起行政爭訟,併此說明。又原告之訴既因訴訟種類錯誤遭駁回,其實體上 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