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昨非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今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昨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今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 保人張昨非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今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 人張昨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嗣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 第2037號被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 更字第2037號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執更字第2037號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