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峰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志峰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叄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證據部分除補充「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二 ○頁)」外,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 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經此起訴 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