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佩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1
00年度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佩華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應係第1項之誤)、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應係誤 為贅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應係誤為贅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雖於引用法條部分有上述誤記之處,應行更正,然不 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除上述更正事項外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願意與對方和解云云,並未指摘原審判 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洽談和解事宜,亦
未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與告訴人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顯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故被告之上訴意 旨即不足採,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