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受命法官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蓉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並藉此逃 避警方查緝,便於取得贓款等情,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自報紙上見有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並相約碰面, 迨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陳怡蓉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陪同下至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 區○○○路95號之亞太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向店員郭婷 婷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SIM卡後,旋即於該特約服務中心門口外,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售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收受系爭行動電話SIM卡後,旋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月1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以SKYPE 網路電話撥打電話與范振豐並留有系爭行動電話號碼,范振 豐即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該詐騙 集團成員遂向范振豐佯稱得以低價出售手機與范振豐,並要 求范振豐至自動提款機進行轉帳動作以確認其非警職人員, 范振豐即至位於新竹市○○街51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操作,惟范振豐於操作過程中察 覺有異,發現對方應為詐騙集團,致未因而陷於錯誤而未遂 ,然為凍結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仍於同日19時43分許, 將1元匯款至對方提供之顏如玉(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中)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振豐、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 店員郭婷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匯款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 埕分行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等 資料1份、系爭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包含被告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 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佯稱得以低價出售 手機云云,然被害人因發覺對方應為詐騙集團致未陷於錯誤 ,係為凍結詐騙集團帳戶始匯款1元至前揭帳戶,故本件犯 罪集團即未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而未遂,核該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予上開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又 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 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 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