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34號
TNDM,100,簡,183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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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下 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蘇文潮之前案紀錄補充為:「蘇文潮曾因違法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87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撤銷 前案假釋,與前案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嗣後又因減刑條例之 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前案所處刑期中合於減刑條例之規 定者,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6月,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佑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 司)」,應補充為:「址設臺南縣仁德鄉仁義村(現已改制 為臺南市○○區○○里○○○○街 120號之佑錩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佑錩公司)」。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一行所載:「…竟與薛金木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出…」,更正為:「竟 與薛金木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再接續開出… 」。
㈣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該發票號碼,應均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YUI…」,更正為:「YU1…」。 ㈤附表二編號 3所示更正後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之該筆銷售 額,應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185000元」更正為: 「18500元」。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五至十六 行所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製作之佑錩公司銷項來 源異常分析(含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發票影本」,補充並更 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將全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時檢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影本三紙、佑錩公司 銷路去向明細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各一份、附表二編號 4所示統一發票影 本六張」。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幾私利,竟出面擔任佑錩公司人頭負責人 ,而由共犯薛金木虛開發票,提供附表二所示各該虛設之公 司行號作為交易憑證,進而幫助「樺仁商行」逃漏稅捐,所 為業已影響國家稅收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監理之正確性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 ,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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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