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泳秀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