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11號
TNDM,100,簡,1711,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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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513-WT號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1 公里900公尺外側護欄邊坡施工處(位於臺南市關廟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工具啟動停放在該處之 挖土機,並利用挖土機懸臂將姜義乾所有置於現場用以施工 之「打樁震動機」(臺灣芳富公司生產製造、型式:400型 高週波、高約160公分、寬約170公分、重約3.2公噸、價值 約新臺幣250,000元)吊至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離 去,並於100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鄒濰 宇共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路62號許天福所經營之「和三 資源回收中心」,以35,16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天福 。嗣經姜義乾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至「和三資源回收中心」,當場扣得姜義乾所有之「打樁震 動機」(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義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姜義乾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警卷第17至21頁) 。
㈡證人鄒濰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9頁)。 ㈢證人許天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詳警卷第15頁)。
㈤「和三資源回收中心」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1紙(詳警卷第16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警卷第22頁)。
㈦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詳警卷第23至29、32至36頁)。 ㈧被告陳志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至6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 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詳警卷第22頁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高達250,000元, 然被告為便於銷贓,竟予賤賣35,16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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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