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76號
TNDM,100,簡,1676,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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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9行所載「有期徒刑7年」,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7月」,以及同項第 18、19行所載「其遂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等語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 民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100年2月22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因其 為毒品治安人口,且同意由警採集尿液,以初步檢驗試劑檢 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警再加以調查詢問時,被告 始坦認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除有被告之10 0年2月22日司法警察調查筆錄1 份可稽外,並有本院向承辦 警員盧明興查詢查獲過程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可憑(見簡易審卷第8 頁),則在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前 ,警員依對被告尿液進行初步檢驗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客觀跡證,業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對被告形成其涉有施用毒 品之犯罪嫌疑,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衡非刑法第62條前 段所指之犯罪未遭發覺之狀態,故被告嗣後縱有坦承本件犯 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並不相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業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未符合自首要件,犯後態度仍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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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