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芽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6709號、第1671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芽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芽綺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30 日中午12時許,與其當時男友吳以凡同往臺南市○○路與金 華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陳進雄、王冠智所 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楊君明等6 人恫稱 彼等賽鴿在其手上,須匯款贖回,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 楊君明等6 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許芽綺之上開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恐嚇取財經過、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持搜索票至王冠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街32巷17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芽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以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互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 使用,雖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吳以凡同往交付帳戶,其2 人共同參與幫助恐嚇取 財行為,然各係幫助他人犯罪,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被告以一交付彰化銀 行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作擄鴿勒贖集 團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楊君明等6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 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恐嚇取財之款項,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金融 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件被害 人人數為6 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5萬9,000元,兼衡以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2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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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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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經過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卷證一覽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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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君明│97年6 月10日,在不│3,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1.證人即被害人楊君明於警詢中之│
│ │ │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 │路分行帳號009984│ 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015631│
│ │ │時遭竊賽鴿1 隻,同│ │00000000000號 │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 │日下午1 時許獲恐嚇│ │戶名:許芽綺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警卷│
│ │ │電話,同日下午1時 │ │ │ 第42頁)。 │
│ │ │48分許匯款 │ │ │3.許芽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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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寶琳│97年6 月10日,在不│3,00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蔡寶琳於警詢中之│
│ │ │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 │ │ 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015631│
│ │ │時遭竊賽鴿1 隻,同│ │ │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
│ │ │日下午1 時許獲恐嚇│ │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警卷第│
│ │ │電話,同日下午2 時│ │ │ 45頁)。 │
│ │ │50分許匯款 │ │ │3.許芽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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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榮財│97年6 月11日,在不│8,00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財於警詢中之│
│ │ │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 │ │ 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015631│
│ │ │時遭竊賽鴿3 隻,同│ │ │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
│ │ │日上午11時許接獲恐│ │ │2.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匯款回條(同│
│ │ │嚇電話,同日下午1 │ │ │ 上警卷第48頁)。 │
│ │ │時30分許匯款 │ │ │3.許芽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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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昭仁│97年6月11日,在不 │5,000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仁於警詢中之│
│ │ │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 │ │ 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015631│
│ │ │時遭竊賽鴿1 隻,同│ │ │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日上午8 時許獲恐嚇│ │ │2.匯款查詢單(同上警卷第51頁)│
│ │ │電話,同日下午1 時│ │ │ 。 │
│ │ │33分許匯款 │ │ │3.許芽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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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坤煜│97年6月20日上午7時│3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黃坤煜於警詢中之│
│ │ │許,在高雄縣阿蓮鄉│ │ │ 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013506│
│ │ │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 │ │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
│ │ │賽鴿2 隻,同日中午│ │ │2.彰化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同上│
│ │ │12時20分許接獲恐嚇│ │ │ 警卷第22頁)。 │
│ │ │電話,同日中午12時│ │ │3.許芽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 │ │30分許匯款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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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春華│97年6月20日上午8時│1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華於警詢中之│
│ │ │許,在不詳地點進行│ │ │ 證述(溪警分偵字第0970013506│
│ │ │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 │ │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1 隻,同日午12時30│ │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警卷第│
│ │ │分許接獲恐嚇電話,│ │ │ 31頁)。 │
│ │ │同日匯款 │ │ │3.許芽綺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同上警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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