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榮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增列被告之前案資料為「黃榮勇前於民國97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小客車」等 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 告前有如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故買贓物前科,仍不知警惕,對於他人持 有之自小客車,已可預見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買 受,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