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50號
TNDM,100,簡,155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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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576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3列之「匯款」增為「匯款新臺幣 8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 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 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 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年為30餘歲之成 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 認識,竟仍將本件2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 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 ,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 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2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 益徵被告提供本件2行動電話門號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既係 將本件2門號電話同時交付他人,則併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王大川(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川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在臺南市,將 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前開門 號聯絡陳謙方,佯以陳謙方之表弟鄭加易名義,對其誆稱需 款周轉云云,並以前開門號傳送簡訊予陳謙方告知指定匯款 之銀行帳戶,使陳謙方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匯 款至吳正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陳謙方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謙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謙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前開門號之申請 書、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田 貴 清
(本院按下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王大川(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大川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將其於99年11月13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2月14日致電林家發,佯稱為其大學同學,因為有票據將 到期欲借錢云云,致使林家發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4日及 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8萬元及2萬 元至陳冠文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陳冠文涉嫌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匯款旋即遭詐欺犯罪集團提領。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大川於本署100年度偵字第5576號案件本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列印資料1份。
(四)臺中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王大川前因提供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涉犯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呂股以100年度簡字第1550號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數門號供他 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田 貴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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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