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 子鄭雅慧與不特定之男客」等語,更改為「媒介、容留其 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鄭雅慧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等語。 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中間「再通知並帶同鄭雅慧 前往206號房」等語,更改為「再通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之成年男子帶同鄭雅慧前往上址206號房」等語。二、核被告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吳雅惠與綽號阿 志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雅惠所為前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共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 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其中如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即屬於營業性之犯罪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行為人如基於同一使男女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媒介、容留之行為,藉 此營利,於刑法上開修正後,應可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準 此,本件被告吳雅惠自99年11月30日起,迄至100年3月30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被告吳雅惠任職之「王府商務套房 」內,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 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 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茲審酌被告吳雅惠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 ,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誠屬不該,被告吳雅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因犯罪經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套1枚、2500元,其中保險 套為鄭雅慧所有,亦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2500元並非 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員警發還被告,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吳雅惠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在臺南市○○區○○路903號王府商務套房擔任房務 工作,利用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 ,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鄭雅慧與不特定之男客在 上開商務套房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其方式為:由鄭雅慧與 客人為全套性交之性服務,性交易代價每次40分鐘新臺幣( 下同)2,500元,吳雅惠則每次抽取1,000元以牟利,餘歸鄭 雅慧所有。嗣於100年3月30日21時16分許,經警喬裝男客前 往上址206號房休息,吳雅惠以電話詢問並介紹上開性交易 方式,經警同意後,再通知並帶同鄭雅慧前往206號房,鄭 雅慧進入房間欲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保險套1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鄭雅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所檢查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書、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保險套1枚 等物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自99年11 月30日起至本件查獲時,反覆實施容留女子在上開地點從事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法律評 價上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參考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