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國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第11行「再由莊國寶至泰國與吳孟文辦理假結婚」 應補充更正為「再由莊國寶於92年3 月5 日前往泰國,並於 92 年3月10日與吳孟文辦理假結婚」、第12至13行「返臺, 再由莊國寶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戶政事務所」應補充 更正為「於92年3 月15日返臺,莊國寶於92年4 月3 日持前 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第15行「 嗣吳孟文復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應補充更 正為「嗣吳孟文復於92年5 月6 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 ,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同案被告黃佳美、張晉源、鄭明陽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 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 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 ,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 標準對被告較有利。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 意旨,固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惟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晉源、詹巧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充當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非法入境,對於國家安 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 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21 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