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壹支、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偉碩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被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知悉位於臺南市○○街八十五巷之萬善公廟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撬等 物,騎腳踏車至該廟,撬開該廟內置有新臺幣六百元之香油 錢箱欲竊取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一支及 螺絲起子三支。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翁偉碩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李青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扣案之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電筒各一支 及螺絲起子三支、照片十二張。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主刑增列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以下罰金,惟該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
持以為行竊之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為質地堅硬之 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 官之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板手、尖嘴鉗、老虎鉗、鐵撬、手 電筒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