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49號
TNDM,100,易緝,4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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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進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進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進智原自民國96年9月間某日起,受址設台南縣永康市( 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32號1樓「來來超商」便利 商店負責人鍾順興所雇用,於上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超商 買賣貨品及各項費用之收取,並應將其值班所收取之營業所 得及所保管之娃娃機、收銀機及貨款等項目之零用金,於其 值班完畢、遂一清點後,置於櫃臺抽屜及櫃臺下方之鐵桶內 ,交接予下一位值班之店員,係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詎其於 任職期間內需款孔急,於96年11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 其單獨值班之機會,將自前一班店員陳馨潔清點並保管款項 中之娃娃機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收銀機零用金 3,768元、貨款零用金79,390元,以及收銀機內之營業額款 項5,267元,總計123,425元,逕自攜離該商店,並將款項用 於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侵占入己。嗣於同日8時許 ,陳馨潔前往該店準備與范進智交接值班時,發現店內空無 一人,隨即與該店店長洪杏華聯繫,經洪杏華趕赴現場與陳 馨潔一同清點短少之款項並通報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鍾順興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范進智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進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依序見97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9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鍾順興、證人洪杏華陳馨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97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 8 至第10頁、97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卷第28頁),並有「來 來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來來超商」 日報表等證物(見警卷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21968號第13至 第16頁、第1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為 真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 即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金額侵占入己,殊為不該,更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經查 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得利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 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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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