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18號
TNDM,100,易,918,2011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
6、92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9行原記載「前往李茂顯所有 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130號提摩泰實業有限公司 廠房」,應更正為「前往李茂顯所有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街130號提摩泰實業有限公司廠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5至8行原記載「於100年『6月10 日22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臺南市○○ 區○○路統帥賓館之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0年『6月8日下午2、3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統帥賓館之房間內,以燒烤『 置放在玻璃球內安非他命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 刑度部分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 責顯較修法前重。本件被告於99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日間某 時許及99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所為2次加重竊盜行為時均在 刑法該次修正之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 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凌晨某時,前往被害人李茂顯



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街130號「提摩泰實業有限公司 」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棍作案工具,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 ,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按刑法 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毀壞門鎖而 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 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 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持鐵棍撬開 被害人李茂顯上開廠房之鐵捲門,已使鐵捲門失去原有之防 閑效用,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該鐵捲門應屬前開廠房出入 之門戶,而非安全設備,故被告撬開鐵捲門後進入廠房內竊 盜之行為,自屬毀越門扇竊盜。故核被告莊朝勝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項㈠、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朝勝於99年8月 14日前之某日日間某時許、99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100年 4月25日12時40分許所為先後3次竊盜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間 ,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莊朝勝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莊朝勝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 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 。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基於生 活困窘,竟再為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均造成他人財 產權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莊朝勝加重竊盜犯行 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 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之財物│ 罪名及刑度 │
├──┼─────┼───────┼────┼────┼─────┼────────┤
│ 一 │99年8月14 │台南市永康區尚│踰越門扇│ 陳奎升 │廢鐵1批 │犯加重竊盜罪,處│
│ │日前之某日│頂路72號 │竊取 │ │ │有期徒刑柒月。 │
│ │日間某時許│ │ │ │ │ │
├──┼─────┼───────┼────┼────┼─────┼────────┤
│ 二 │99年11月8 │台南市永康區鹽│攜帶兇器│ 李茂顯 │桌上型電腦│犯加重竊盜罪,處│




│ │日凌晨某時│信街130號 │、毀越門│ │2台、螢幕2│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 │扇竊取 │ │台 │ │
├──┼─────┼───────┼────┼────┼─────┼────────┤
│ 三 │100年4月25│台南市安南區府│踰越牆垣│ 王建棠 │銅塊1塊 │犯加重竊盜罪,處│
│ │日12時40分│安路3段320號 │竊取 │ │ │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提摩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