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77號
TNDM,100,易,877,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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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
三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慶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楊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 背面筆錄)。
二、查被告楊嘉慶受僱於「松長商店」擔任司機,除負責載送 貨物外,並負有向各商家收取貨款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楊嘉慶業務而持有所收取貨款九萬三千八百九十 六元,並未交與老闆或會計,而予侵占入己花用,足見被 告楊嘉慶主觀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款項據 為己有之意圖,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查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執行完畢 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 收取之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表現悔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



衡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曾與被害人簽立切結書,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惟因遭緝獲入監 執行而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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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