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齊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0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齊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齊君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元確定,並於一00年三月八日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唐俊明(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0 年六月四日十五時許,由唐俊明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一支,前往陳自安位 在臺南市安南區○○○道四三八巷一00號無人居住之漁塭 工寮,由潘齊君負責在外把風,唐俊明則進入工寮內本欲持 上開剪刀剪斷電纜線竊取之,惟見已遭剪斷之電纜線二條( 約六十五米,價值約二千七百元)即徒手竊取而得手。嗣經 陳自安發現後報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道四三八巷口查獲,並扣得供上開剪刀一支,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齊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自安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卷( 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可稽,及扣案剪刀一支可資佐證 。基上,堪認被告潘齊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共同竊 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 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 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唐俊明與被告潘齊君竊盜時所攜帶之 剪刀一支,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被 告二人雖未持以行竊,然其等既攜往竊盜現場,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齊君與被告唐俊明二人間 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潘齊君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其品性非佳,且 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 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竊得之財物值非鉅且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陳自安領回,惟未與 被害人陳自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支 ,係共犯被告唐俊明所有之物,且係本欲供用以剪斷電纜線 共同竊盜犯罪預備所用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唐俊明供明在卷 (詳警卷第三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唐俊明部分,待其到案後再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