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20號
TNDM,100,易,82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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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 國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搬運贓物案,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 ,於本案收受贓車加以拆解,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 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查獲之贓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用以拆解贓車之扳手等工具1批,係蕭錦莉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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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