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63號
TNDM,100,易,763,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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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志
      陳佳新
      李男宏
      陳世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
19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589號),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志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佳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男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陳佳新於97年至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及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男宏 則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詎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均不知 悛悔,其等於99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上 午8時許)行經卓聖華位於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煥昌19號之 住處時,見該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 ,推由李男宏陳佳新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商借,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據扣案)破壞該址房屋門扇上所附掛屬於防盜之安全 設備之鎖頭後,一同進入卓聖華上開住處內,而共同竊取卓 聖華所有之零錢共約新臺幣3,600元及G-PLUS廠牌之雙卡雙 待機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充電器2個、拖鞋1雙,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陳世玟陳佳新之友人,其明知陳佳新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2個均係陳佳新黃龍志李男宏共 同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2月6日 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某處,收受陳佳新所交付 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2個,並將己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內使用 。
三、嗣經卓聖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並於100年1 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世玟位於臺南市○○區 ○○路10號之3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支 、手機充電器2個(業經發還與卓聖華領回),乃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陳世玟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陳世玟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陳世玟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卓聖華於警詢中指述上開住處遭人進入行竊乙事歷歷(警 卷第19至25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 26至36頁、第38頁);此外,復有被告黃龍志陳佳新及李 男宏所竊得、交由被告陳世玟所收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 支、手機充電器2個扣案足憑(業經發還與證人卓聖華), 堪認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陳世玟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龍志、陳佳 新、李男宏陳世玟所犯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 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 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 罰金刑為法定刑;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 條件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黃 龍志、陳佳新李男宏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條件(詳後 述),惟因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係於日間進入證人 卓聖華住宅,依修正前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尚非屬加重條 件,且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亦無從併科罰金,是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自應適用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上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於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中,係由被告李男宏持老虎鉗1 把破壞證人卓聖華上開住處房屋門扇上所附掛之鎖頭以入內 行竊,而該鎖係於門上另行附掛之鎖頭,並非嵌入門扇上構 成門扇之部分之門鎖乙情,業經被告李男宏陳明在卷,且有 其繪製之門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卷第 43頁、第48頁),則被告李男宏破壞上開門鎖之行為,應係 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於共同 行竊時,確已攜帶上開老虎鉗1把,該把老虎鉗雖未據扣案 ,惟既足以破壞結構完整、質地堅硬,性質上屬防盜安全設 備之鎖頭,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再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均為具有責任能力及竊盜 犯意之人,其3人一同持上開屬兇器之老虎鉗1把破壞上開屬



安全設備之門鎖而進入證人卓聖華上開住處行竊,核其等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起訴書原已敘明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破壞上開門鎖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因上 開款項之增加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附此敘明。被告陳世玟明知被告陳佳新所交付之上開行 動電話手機1支、手機充電器2個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核其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3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龍志陳佳新前曾分 別於98年12月7日、99年11月25日各受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黃龍志李男宏前 均有竊盜前科,被告陳佳新亦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 ,素行均非佳,且其等與被告陳世玟均正值青壯,竟仍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再犯本件竊盜或贓 物犯行,顯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黃 龍志、陳佳新陳世玟犯後始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男宏 亦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陳 世玟復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黃龍志、陳佳 新、李男宏陳世玟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 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及陳 世玟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 黃龍志陳佳新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及 就被告陳世玟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 當,就被告李男宏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 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玟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黃龍志陳佳新李男宏持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因 據被告陳佳新陳明係其向友人商借之物(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717號卷第5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係屬被告黃龍 志、陳佳新李男宏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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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