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勝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5日7時50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1把,在臺南市○○區○○街33號前,見宋建中將腳 踏車停放在該處,遂趁宋建中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行至臺南市○○區○○街2巷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後門處,旋為宋建中發覺追趕,將葉勝霖攔停 拖拉下車,並表示欲報警處理,葉勝霖即央求宋建中勿報警 未果,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的美工 刀,以刀刃指向並逼近宋建中,以此脅迫之方式致宋建中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斷後退,葉勝霖遂趁隙轉身離去,嗣因警據 報後即時到達現場,始將葉勝霖逮捕。
二、案經宋建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 取宋建中的腳踏車,伊當天喝酒口氣不好,對宋建中說你看 什麼,對方就在伊胸口捶2下,伊就拿出美工刀保護自己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遭查獲時,於警詢時即供稱:「在 臺南市○○區○○里○○街33號前發現一部腳踏車未上鎖, …因而竊取該腳踏車當代步工具到我所有之腳踏車永停放地 時,我騎了約30公尺距離到達大武街2巷口時突然一名男子 攔下我說:你怎麼騎我的腳踏車?我回答說:請原諒我一次 ,而對方表示不原諒我要報警之下,我就從我隨身包包內取 出壹把白色美工刀,以刀刃向著對方面無表情走向該名男子 後,我發現該名男子呆在現場並立即退後,於是我就立即回 頭將該腳踏車棄在現場,而以走路方式離開現場,一直到警 方攔下我並通知該名男子到場後,現場警方告知我犯案並帶 我到派出所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項),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確有竊取宋建中之腳踏車騎乘離去 ,經宋建中發現攔下後,即拜託宋建中原諒勿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5頁)。次查,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性意性自 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 第3、4頁;偵卷第16、17頁)被告竊取腳踏車為告訴人攔停 後,央求勿報警未果,乃另持美工刀逼近告訴人,嗣見告訴 人後退旋趁隙離去之基本犯罪事實,相互一致。參酌證人即 告訴人宋建中為本件竊盜、恐嚇案件之被害人,與被告並不 認識,並無誣陷被告被告之動機,被告亦無法證明與證人有 何嫌隙存在,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證人有甘冒偽證罪之刑責 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復參以警方據報即時到達現場逮捕 被告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上開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 ,足證人宋建中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㈡被告事後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當天喝酒口氣不好,對宋建 中說你看什麼,對方就在伊胸口捶2下,伊就拿出美工刀保 護自己,但因不會有傷,所以事後也沒有就醫云云,然案發 地點即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附近,被告若確受告訴人毆打受 有傷害,即就近前往奇美醫院治療,且被告於警方當日案發 現場採證照片,亦未見有何傷害之情,此有照片2紙(見警 卷16、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口頭糾紛 而遭被告毆打云云,顯係被告事後避重就輕、為求卸責之杜 撰之詞,顯無可採,自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任意性自 白陳述為可採信,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其嗣後翻 異前詞,則乃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美工刀1支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中所 攜帶之美工刀1支,雖未經使用,刀體為金屬材質,如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罪刑,且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 ,復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舊性不改 ,一再違犯,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警惕,復於審理 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殊為不該 ,姑念其所竊財物僅腳踏車1台,損害尚非重大,暨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建請之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 係被告所有,實施上開竊盜犯時亦隨身攜帶之,復持以恐嚇 告訴人,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