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59號
TNDM,100,易,559,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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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電流測量器壹台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電流測量器壹台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電流測量器壹台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慶霖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 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阿義」遂提議至臺南市○○區○○ 路5段445號「中華托兒所」竊取電錶,戴慶霖即與「阿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 凌晨2時10分許,由戴慶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電 流測量器1台等用具,「阿義」則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把,由戴慶霖駕駛車牌號碼NR-719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 「阿義」,先至安南區○○路○段851號「台江大排檔海鮮店 」前,由「阿義」持上開扳手1支下車竊取汪建州停放於該 處車號X5-7452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戴慶霖則在車上把 風,得手後將竊得之該2面車牌懸掛於車號NR-7190號自小 客車,以逃避警方查緝;戴慶霖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駕駛改懸掛X5-7452號車牌之車號NR-7190號自小客車, 載同「阿義」至上址許觀海所經營之「中華托兒所」,由「 阿義」攀爬該托兒所之安全設備電動鐵門入內後,再以上開 油壓剪1把將該托兒所側門鐵鍊剪斷,開啟側門讓戴慶霖進 入托兒所內,戴慶霖於搜尋財物之際,適為民眾發現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現場當場逮獲戴慶霖,「 阿義」則乘隙逃逸,致未得逞。並扣得戴慶霖所有之扳手1 支、電流測量器1台及「阿義」所有之油壓剪1把。案經許觀 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慶霖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戴慶霖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汪建州、許觀海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16張。
㈣、扣案之扳手1支、電流測量器1台及油壓剪1把。四、核被告戴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凶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尚未得手 即遭查獲,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為國中畢業、有正當工作、與父親同 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板手1支、電流測量器1台及油壓剪1 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或同案共犯「阿義」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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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