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0號
TNDM,100,易,380,201108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開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林佳嬋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開興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林佳嬋無罪。
事 實
一、買國恩係個人銷售商,梁文慶則是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為進口洋煙酒之銷售)之負責人。緣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簡稱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於民國 98年12月間辦理「99年度檢瓶外包」採購招標(預算新台幣 (下同)333萬元,開標時間為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0分, 投標文件送達截止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0分),明定投標廠商 基本資格需具有環境清潔、人力派遣之營業項目。而買國恩梁文慶明知彼二人均非經營本件標的及有能力履約之廠商 ,竟共同為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謀議分別由 買國恩向林麗玲借用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麗玲,登記負責人為林麗玲之子鄧彥廷, 其上之買國恩梁文慶、林麗玲、尚盟公司等人由本院另以 簡易程序審結)之名義及證件,由梁文慶透過開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開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余易蒼, 登記負責人為余易蒼之妻林佳嬋林佳嬋部分由本院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股東余肇玲向總經理余易蒼余易蒼、余肇 玲部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開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以尚盟公司、開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 。經林麗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許提供買國 恩使用尚盟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 印;而余易蒼余肇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由 余易蒼透過余肇玲允許提供梁文慶使用開興公司之證件影本 ,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復藉由梁文慶將該投標 文件交由買國恩。嗣由買國恩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 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尚盟公司標價 「壹拾參元伍角」、開興公司標價「壹拾貳元捌角」,藉以



開興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尚盟公司為陪標廠商,製 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買國恩並於99年12月15 日 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166,50 0元、匯 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匯款人均為 「買國恩」之連號匯票2張,分別作為尚盟公司、開興公司 之押標金。同年月15日開標時,買國恩於當日上午8時35 分 許一起遞交尚盟公司及開興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 ,並代表開興公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簽名。嗣經審標人 員發現開興公司及尚盟公司之押標金係連號之郵政匯票,且 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均為買國恩,涉嫌借牌投標而宣布 流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原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買國恩梁文慶、鄧 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佳嬋、開興公司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然被告開興公司、林佳嬋及共同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 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林佳嬋、開興公司及共同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對被告開興公司、林佳嬋應無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 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經查,公訴人以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 被告林佳嬋、開興公司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開興公司、 林佳嬋及共同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於偵查中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於偵訊時本於被告 身分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 告開興公司、林佳嬋及共同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 100年6月20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買國恩梁文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開興公司、林佳嬋 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 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林佳嬋、開興公司、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開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佳嬋固不否認被告開興 公司有參與台酒公司於98年12月間辦理「99年度檢瓶外包」 採購招標並投標等事實,但矢口否認伊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伊夫即公司總經理余易蒼,並由其掌管公司之大 小章及相關決策,而伊經由調查站詢問後,始得知伊公司有 參與前揭台酒公司之招標案件,然經伊夫及公司業務余肇玲 之說明,伊公司並無借牌予同案被告梁文慶供其投標,而是 伊公司與同案被告梁文慶合作投標,開標當時伊公司還派公



司職員余肇玲、陳洪郭等人前往投標現場瞭解投標情形,故 伊公司絕無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云云。本院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係個人銷售商,證人即同案被告梁 文慶則是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口洋煙酒 之銷售)之負責人,彼二人均不屬於具有環境清潔、人力 派遣之廠商資格。而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於98年12月間辦 理「99年度檢瓶外包」採購招標(預算333萬元,開標時 間為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0分,投標文件送達截止時間 為同日上午9時0分),明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需具有環境 清潔、人力派遣之營業項目。惟上開標案開標當日,係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持被告開興公司與同案被告尚盟公 司之投標文件(內含廠商登記證明、聲明書、委託代理授 權書、人力派遣切結書等文件)前往開標現場,並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於上開二份投標文件中關於委託代理授 權書之代理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 填寫同案被告尚盟公司標價「壹拾參元伍角」、被告開興 公司標價「壹拾貳元捌角」,隨後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 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166,500元、 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人均 為「買國恩」之連號匯票2張,分別作為同案被告尚盟公 司、被告開興公司之押標金。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隨即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一起遞交同案被告尚盟公司及被告 開興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並代表被告開興公 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簽名等事實,為被告開興公司代 表人林佳嬋所是認,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慶、買國 恩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100年6月20日審判筆 錄)相符,並有前揭二公司投標文件各一份、郵政國內匯 款單二紙、匯票二紙、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一紙、台酒公 司臺南營業處99年撿瓶場撿瓶及環境清理委外工作投標須 知一份等影本附於台南市調查站卷內可稽(見該卷56-61 、67-70、74、80-83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伊到同案被告梁文慶經營的歐美煙酒公司上網 查台酒公司招標案,見到前揭撿瓶外包工程對外招標時, 便向同案被告梁文慶表示要去投標,之後同案被告梁文慶 也說他要參與投標,約定由彼二人各找一家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不論由誰標到,都要給對方一份工作或利潤,之後 伊就去找同案被告尚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玲借牌,由他 們出具蓋妥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給伊,再由伊自己決定 標價(13.5元)及填寫自己為該公司代理人之資料。至於



被告開興公司則是同案被告梁文慶去找的,同案被告梁文 慶在開標前一天把伊叫到歐美菸酒公司,將被告開興公司 投標文件及購買匯票之金額交給伊,要伊幫忙代理被告開 興公司投標,而伊拿到被告開興公司投標文件時,上面已 蓋妥該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之記載,但缺少記載投標金 額及受託之代理人,因伊受同案被告梁文慶的委託,所以 就在被告開興公司投標文件內之委託代理授權書上簽寫伊 自己名字,至於投標金額是當日開標文件投遞前不久,同 案被告梁文慶打電話給伊叫伊填寫,當同案被告梁文慶告 訴伊關於被告開興公司投標金額(12.8元)後,伊便向同 案被告梁文慶表示他的投標金額比尚盟公司為低,應該可 以得標,伊隨後就與同案被告尚盟公司之匯票一同購買, 並一起投遞該二份投標文件。至於開標當日伊知道被告開 興公司有派人到現場,但他們並沒有向伊索取投標文件或 表明要處理投標事宜,且本件投標是同案被告梁文慶指示 伊負責處理,伊自然就在廠商到場簽到單上表明為被告開 興公司代理人等語(見南檢99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第21至 22、27至29、38頁;本院卷第85頁),由是觀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買國恩所認識者係伊與同案被告梁文慶均不具備 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但因彼二 人有意願參與該案之投標,遂約定各自找尋一家合格廠商 參與競標,且不論何人(買國恩梁文慶)得標,對方都 可以要求參與得標方之工程或分享利潤,且嗣後同案被告 梁文慶確實將其所取得之被告開興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 額一併交付予同案被告買國恩處置,則同案被告買國恩既 實際握有二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依此拿捏投標金額,以及 何者可以得標,自為彼二人知之甚詳,是彼二人借牌圍標 意圖實是明顯。
(三)雖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不否認同案被告買國恩前揭證述, 但辯稱那是彼二人間之約定,被告開興公司並不知情,伊 也不認識同案被告買國恩,伊公司確實與同案被告梁文慶 是合作關係,絕非借牌云云,嗣同案被告梁文慶余肇玲 於本院審理之初亦附和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梁 文慶初還證稱:被告開興公司業務余肇玲於開標前一天晚 上有拿投標文件給伊看,當時投標文件已經全部填寫完畢 ,僅剩標價部分,伊核對無誤後將投標文件交還第三人余 肇玲。又因第三人余肇玲漏未攜帶押標金,為免他們趕回 高雄領取,伊便先借其押標金166,500元,要被告開興公 司明天派員到現場投標,伊會趕赴現場及決定標價,但因 翌日伊因故無法趕赴現場,乃電話要求第三人余肇玲自行



填寫標價,但第三人余肇玲表示怕寫錯不敢寫,伊才轉而 拜託同在現場之同案被告買國恩幫忙處理及代購匯票,並 在事後另清償同案被告買國恩代墊之押標金166,500元, 至於第三人余肇玲所持有之押標金,則在開標後二天還給 伊云云,嗣後才改稱:伊當時確與同案被告買國恩約定各 找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同案被告買國恩找同案被告尚盟公 司,伊則負責找被告開興公司投標,當時與被告開興公司 約定由他們出名義及將來派遣員工之薪資費用,其餘均由 伊自行負責,因此實際上是第三人余肇玲在開標前一天晚 上拿蓋妥被告開興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給伊,由伊再將 該文件連同自己支付之押標金166,500元轉交給同案被告 買國恩要求其幫忙投標,並沒有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交付予 第三人余肇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7頁) ;另證人余肇玲則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梁文慶找伊要被 告開興公司與其合作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工程, 協議內容僅有雙方口頭承諾得標後所有利潤平均分配,但 沒有詳談細節,至於投標金額及押標金由同案被告梁文慶 全權負責,伊只是在投標前一天將填寫好公司基本資料及 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交付給同案被告梁文慶而已, 事後均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負責投標。至於伊與同事陳洪郭 於開標當日前往開標會場,是被告開興公司要伊等前去見 習及認識開標程序,但並非轉由伊等負責投標,雖同案被 告梁文慶於開標當日無法趕赴現場時有要求伊填寫投標金 額,但伊害怕寫錯,所以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找人填寫 。至於投標文件伊公司未填載部分(包括投標金額、委託 授權代理人等事項),均授權由同案被告梁文慶填寫,不 論同案被告梁文慶填寫何等內容,伊等均不過問,且同案 被告梁文慶究竟填寫何等投標金額,伊無論是開標前或開 標後均未曾向同案被告詢問,只是在開標一、二天後伊有 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梁文慶是否有得標,他只說沒有得標 ,也不曾說明標價以及為何沒有得標之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至92頁)。由是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 慶於本院審理之初為辯解彼與被告開興公司為合作投標關 係,尚編造虛構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交付情節,乃至被告 開興公司積極參與投標(諸如事前積極詢問同案被告梁文 慶決定標價之計價方式、製作全部投標文件內容,僅除標 價一欄空白、持投標文件實際參與投標過程等是)情事, 待至詰問後階段始更正其部分證述,承認其借牌及要求被 告開興公司協助其人力支援情事。而證人即被告開興公司 業務余肇玲雖證稱伊公司與同案被告梁文慶為合作關係,



但證人余肇玲既為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授權與同案 被告梁文慶間之實際對話窗口,何以竟對雙方合作模式及 內容語焉不詳?且標價如何擬定,涉及雙方就該投標案件 利潤之有無、盈虧及分配,何以此等重要事項竟全權由同 案被告梁文慶自行決定,甚且被告開興公司無論是投標前 或投標後對投標金額究竟為何,都不曾向同案被告梁文慶 詢問(至多僅詢問有無得標而已),顯見其漠視程度之一 般?又雙方合作模式若果真約定損益各承擔一半,何以押 標金竟需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負責及提供【同案被告梁 文慶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押標金應是被告開興公司先行 負擔,最後再行結算,但因證人余肇玲開標前一天從高雄 到臺南拿投標文件給伊核閱時,漏未攜帶押標金,因他們 無法趕回高雄拿錢,伊才暫借押標金給證人余肇玲云云( 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此與證人余肇玲前揭證述情節已 然相左,姑不論高雄臺南往返路程大約一個多小時,現今 臺灣各地自動提款機到處都有,如雙方果真各約定負擔半 數情況,也不過83,250元,雙方都有能力提領及承擔,何 以同案被告梁文慶卻自認押標金166,500元是被告開興公 司全額負責,伊只是暫借給證人余肇玲,反之證人余肇玲 卻自認押標金本來即為同案被告梁文慶應自行負責部分? 何以雙方所存之「合作」共識竟有如此巨大差異?】?再 者,被告開興公司既有意願參與投標,且實際派員出席開 標會場,何以交付同案被告之投標文件僅單純記載公司資 料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其餘內容(投標金額、代理人資 料等是)均空白,任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或轉授權另由 非公司人員填載,且該公司不負責投標事宜(全由同案被 告梁文慶自行處理),到場人員純粹只是在場見習?故綜 前觀察,證人梁文慶余肇玲所稱被告開興公司與同案被 告梁文慶間係合作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工程投標 事件云云,純屬虛構,並應認證人梁文慶嗣後改稱伊與被 告開興公司僅係借牌供其投標及得標後協助其人力資源部 分,始與事實相符,乃被告開興公司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梁 文慶間純係合作投標關係云云,與前揭證人供證情節不符 ,無足取信。而被告開興公司既與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並不 存在合作投標情事,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余易蒼、 業務余肇玲同意借公司名義供同案被告梁文慶投標一事, 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開興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第三人余肇玲為被告開興公司之業務人員,第三人余易蒼



為被告開興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而本件投標事宜係 由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授權由業務人員余肇玲負責與 同案被告梁文慶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三人余肇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93頁),核與證 人余易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 42頁),而被告開興公司之大小章亦由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持 有及保管一節,復為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林佳嬋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今同案被告梁文慶既係 透過被告開興公司業務余肇玲而取得經蓋用被告開興公司大 小章之空白投標文件,而得以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 工程之投標,則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業務余肇玲自 是參與將被告開興公司名義借用予同案被告梁文慶供其投標 之行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此部分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第三人余易蒼余肇玲既為被告開興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開興公司自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爰 審酌被告開興公司為使同案被告梁文慶如於得標後可向其租 用人力資源之利益,遂借用公司名義供其參與台酒公司99年 度撿瓶外包工程之投標,而造成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幸決 標人員發覺押標金匯票連號,且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而未能令 其順利得標,是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並虛擬合作之協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雖公訴 人求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歐美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知悉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另於98年12月 間辦理「99年度檢瓶外包」採購招標,預算333萬元。同案 被告買國恩梁文慶2人均非經營本件標的及有能力履約之 廠商,竟共同為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謀議分 別由同案被告買國恩向同案被告林麗玲借用同案被告尚盟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麗玲,登 記負責人為林麗玲之子鄧彥廷)之名義及證件,由同案被告 梁文慶透過被告開興公司(負責人為林佳嬋)之股東余肇玲 向被告林佳嬋借用被告開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同案被告 尚盟公司、被告開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 ,而被告林佳嬋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透過第三 人余肇玲允許提供同案被告梁文慶使用被告開興公司之證件 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復藉由同案被告梁 文慶將該投標文件交由同案被告買國恩。嗣由同案被告買國



恩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 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同案被告尚盟公司標價「壹拾參元伍角」 、被告開興公司標價「壹拾貳元捌角」,藉以被告開興公司 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同案被告尚盟公司為陪標廠商,製 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因認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即 被告林佳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佳嬋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嬋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同案被 告梁文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佳嬋固坦 認伊為被告開興公司之代表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伊僅係被告開興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所有決策均 由伊夫即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決定,因伊需要照顧孩子,不能 全時待在公司,僅在公司從事跑銀行等瑣碎財務業務,且因 伊未曾參與公司決策,伊夫也無暇與伊討論公司業務,故伊 就本件投標事宜全無所悉,連收到調查站通知書時,還以為 是詐騙集團所為,伊並無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等語。
四、查被告林佳嬋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第三人即被告開興公司 業務余肇玲有向其報告本件投標事宜及與同案被告梁文慶合 作情形等語(見前揭調查站卷第26至29頁),然綜觀被告林 佳嬋前開調查站全部筆錄,被告林佳嬋除詢問之初有轉述公 司業務余肇玲之說明外,其餘調查員所有詢問問題,被告林 佳嬋幾乎千篇一律回答:「我不清楚,須問余肇玲。」等語 ,顯與一般處理公司決策之負責人有所差異,則其前揭轉述 第三人余肇玲之說明,究係開標前告知,抑或調查站詢問前 所告知,實不得而知,當不得僅憑被告林佳嬋有轉述第三人



余肇玲前揭說明,即遽認被告林佳嬋就被告開興公司有為前 開借牌投標行為曾參與決議;至同案被告梁文慶於檢察官偵 訊時固表明:伊曾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佳嬋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2頁),但同案被告梁文慶曾有電話聯絡被告林佳 嬋之情事,不等同於該通電話有具體表明同案被告梁文慶有 向被告林佳嬋請求借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且同案被告梁文 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認識第三人余肇玲,並不認識 被告林佳嬋,伊打電話到被告開興公司,都是找余肇玲,伊 不曾就本件投標事宜與被告林佳嬋有任何討論情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核與證人余肇玲於本院證述情節( 即僅有第三人余肇玲為被告開興公司與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之 聯繫窗口等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相符,當不得僅憑同案被 告梁文慶曾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林佳嬋之事 實,亦遽認被告林佳嬋對被告開興公司借牌予同案被告梁文 慶投標一事所有決意。更無論被告開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 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佳嬋之夫余易蒼,且被告開興公司決 定出名投標,亦係由第三人余易蒼決議後授權予公司業務余 肇玲處理等事實,業據第三人余易蒼余肇玲先後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 第93頁),實難僅憑被告林佳嬋確為被告開興公司名義上之 代表人一節,即逕認被告林佳嬋對被告開興公司借名投標行 為為其一人之決策。
五、綜此,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嬋有決意容許借用 被告開興公司名義供同案被告梁文慶投標犯行之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佳嬋有何前 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佳嬋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