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8號
TNDM,100,交訴,4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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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38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婷於民國99年8 月29日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7-8 80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現改為臺南市官田區 )171 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線29.5公里處,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曾淑婷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偏離車道, 而撞擊路旁牽行腳踏車之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張士明 等人,致郭俊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肝臟撕裂 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年10月2 日11時15分許因臚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幸死 亡;郭人豪則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3 腰椎輕微腰 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黃 智揚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邊擦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手 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腳挫傷等傷 害;張士明則受有大腿瘀傷之傷害(張士明部分未據告訴) 。詎曾淑婷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亦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 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郭俊緯之父郭東鐘、郭 仁豪之妻歐美妙、黃智揚告訴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淑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黃智揚黃浩志張士明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東鐘、歐美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 片36幀。
(五)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2日南鑑字 第0995903891號函附臺南區991057案鑑定意見書1 份。三、核被告曾淑婷所為,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俊緯死亡、被害人郭人豪重傷及 被害人黃智揚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 事原因,其過失程度、情節,肇致被害人郭人豪重傷、被害 人黃智揚受傷及被害人郭俊緯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 彌補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 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 離現場,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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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