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0號
TNDM,100,交訴,40,2011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雄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
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雄係「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駕駛車號DL-42 4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向北 行駛,同日12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善化區坐駕113 號東側 20公尺附近,其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王曲秀春騎乘車號CE5-539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左側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王曲秀春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低血容 休克、頭胸腹撞傷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99年7月 19日下午1時50分不治死亡。陳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 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曲秀春配偶王季甫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雅雄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 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季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
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3日覆議字第 0996204552號函檢送覆議字第991568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㈥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三、起訴書雖原記載被告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 等語,惟被告陳稱其僱主應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47-50頁),因此,公 訴人已於本院100年7月19日審理時當庭將被告之僱主更正為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 。
四、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不慎與被害人王曲秀春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王曲秀春死亡之結果,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竟疏於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偏向車道 左側行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 害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 生損害甚大,然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 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 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陳稱願意扣除被害人家屬已領取 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另外與 僱主連帶給付190萬元,又再分期五年、每月給付5,000元, 合計380萬元之方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其中190萬元 之給付,如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收受,願意以提存至法院的方 式,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受償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1頁背面),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1/1頁


參考資料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