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75號
TNDM,100,交聲,575,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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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雯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雯偉於民國99年6月28日10時33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979-HEA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149前處時,不慎駕車撞及第三人張靜雲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S4-2475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臺南縣警 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 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 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 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完畢,依照 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罰鍰之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 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6日為本件違 規裁決當時,係設於臺南市○○區○○路48號 ,此有異議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又 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5月31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寄存於學甲郵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故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5月31日 合法送達無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 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 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 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 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 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南 市學甲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臺南市麻豆區不同,惟其住所 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準此, 本件對於裁決書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 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6月22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 於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遲於100年7月20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 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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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