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慶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慶雄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雄(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832-GF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993 號前,因 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 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 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二人發生行車糾紛,經 員警到場處理了解事因後,公司主任亦叫異議人向其二人協 調、道歉,詎其二人不善罷甘休,故員警於稽查異議人之身 分證無疑後,即勸導異議人閃邊去,以免事端擴大,且期間 員警並無對異議人違規取締,異議人自認無事即駕駛上開大 貨車返家,孰料事後公司稱異議人有違規通知書,因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 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 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 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 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32-GF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於100 年 2 月24日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99號前,經 警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警方稽查取締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 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 稽。
(二)然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黃啟賢於100 年4 月 11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 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 形如何?)當時我接獲110 勤務中心通報有糾紛,我們巡邏 到高南公路993 號前外面廣場大門口瞭解,看到機車騎士黃 貴麟、黑貓宅即便主任許名帆,在該處說黑貓宅即便之司機 有開車闖紅燈,且下車罵機車騎士三字經,我就請主任通知 駕駛人出面,協調他們糾紛,黃貴麟就說異議人有喝酒,我 在現場有聞到很濃的酒味,我告訴異議人說要酒測,且我有 錄音、錄影,當時我怕他們在當場爭吵,就隔離他們,請他 們雙邊站,不要擠成一團,因為我們是線上巡邏,所以通知 所裡面將酒測器帶來,當時我在詢問他們主任時,異議人還 在現場走動,等他們主任帶我去查看異議人所駕車輛後,異 議人就走到公司裡面,但是我沒有叫他到公司裡面,因為尚 未酒測,酒測器到了以後,通知他們主任叫異議人出來,現 場黃貴麟說異議人回到公司後,將車子往公司後面開,我再 請主任去叫異議人,主任說異議人已經開車從後門走了。」 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警員蒐證之攝影光碟結果,在錄影時間5 分25秒時,警察 確有諭知待會要進行酒測,同時錄影畫面有拍攝到異議人在 場等情明確,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發現異議 人身上有明顯酒味,而懷疑異議人係為酒後駕車,並告知異 議人稍後對其進行酒測,然異議人竟未於現場等待酒測,隨 即由公司後門駕車離去。是以,本件異議人係不聽從員警之 要求,於現場等待酒測,而非於員警制止違規行為時「不聽 制止」,則異議人雖有駕車離去之逃逸行為,惟其客觀上既 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罰之餘地。(三)至於異議人未依員警指示等待酒測而駕車離去,固有「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為該條例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始以該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查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 員警另以異議人有「拒絕警方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自無從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予 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 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明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