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 成之危險性甚大,與其被查獲時之酒醉程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1.02mg/l),及其因而自行摔倒,致自己受有傷害, 已自食相當之惡果,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