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五千零一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四千九百
六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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