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洪俊男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 警員陳英祥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洪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隨同傷者至醫院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 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842號偵查卷第27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 車禍雖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 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